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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甲、吉某某、许某乙、崔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许某甲母亲。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哥哥。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许某乙之妻。身份证号码:x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向军,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许某甲、吉某某、许某乙、崔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某甲、吉某某、许某乙、崔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甲、吉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上诉人许某乙崔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向军,被上诉人马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军、刘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原、被告经陈国兰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经陈国兰手小定时原告交给吉某某1000元;认门给吉某某2500元、“三金”5000元。经陈国兰手换手巾时给被告许某甲x元,由崔某某带走,给“四大件”折款1000元。典礼经陈国兰又给许某乙x元。经马某利手“下好”给吉某某1000元。典礼当日原告还给许某甲下轿款1001元,添箱款1200元。四被告共收取原告彩礼x元。2007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许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年9月许某甲生一男孩,取名马某斌,原告支付接生费用301.2元,并一直用奶粉抚养。2008年11月经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亲子鉴定,马某斌与原告不具有亲权关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2008年5月,被告许某甲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

另查,被告许某甲的个人财产有:创维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五羊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电风扇一台、饮水机一台、梳妆台一张、沙发与茶几一套、高组合家具一套、低组合家具一套、鞋柜一个、衣柜一个、餐桌一张、电子表一个、盆架一个、衣架一个、电视柜一个、DVD及音响一套。上述物品在原告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某甲未婚同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四被告基于原告和被告许某甲之间的婚姻,索取彩礼数额巨大,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应当酌情返还。被告许某甲生育的马某斌与原告不具有亲权关系,说明被告许某甲隐瞒自己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致其怀孕生非婚生子的事实,系重大的不忠行为,被告虽然否认以上事实,但是,其不能提供反驳证据,由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许某甲承担。关于损害赔偿问题,被告许某甲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应当是在和原告同居之前,二人同居之后又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判决,一、被告许某甲、吉某某、许某乙、崔某某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彩礼x元。二、非婚生子马某斌由被告许某甲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义务。三、被告许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抚养费1605元,原告支付的亲权鉴定费2400元,合计4005元。四、被告许某甲个人财产:创维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五羊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电风扇一台、饮水机一台、梳妆台一张、沙发与茶几一套、高组合家具一套、低组合家具一套、鞋柜一个、衣柜一个、餐桌一张、电子表一个、盆架一个、衣架一个、电视柜一个、DVD及音响一套归被告许某甲所有,原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被告许某甲。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上述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原告承担53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1600元,四被告应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许某甲、吉某某、许某乙、崔某某上诉称,许某乙与许某甲是兄妹关系,是上门女婿,早已落户其妻崔某某家,两村相距十几里,许某乙和崔某某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原判认定过事钱x元证据不足,判决返还x元数额过高,并对许某甲的个人财产没有充分考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许某乙和崔某某虽然居住和许某甲、吉某某不在一起,但实际参与收受彩礼活动,原审判决四上诉人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归纳庭审争议焦点是:1、许某乙、崔某某应否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2、原判判决返还5万元彩礼是否过高,3、许某甲的个人财产有哪些。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略)委会的证明,证明指向是许某乙、崔某某和许某甲、吉某某不在同一村庄居住,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

被上诉人马某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址与收受彩礼无因果关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婚姻当事人是许某甲和马某丙,许某乙和崔某某和其不在同村居住,只是帮忙,没有参与收彩礼,彩礼也没用到他俩身上,许某乙和崔某某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被上诉人认为,许某乙、崔某某作为许某甲的兄嫂,参与了索要彩礼行为,并且马某丙和许某甲见面就在许某乙家,住址不同不能证明未收彩礼,当时许某甲未满十八周岁,因此许某乙、崔某某应当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媒人和马某丙是亲戚,证言不真实,上诉人没有收到那么多彩礼,另外马某丙隐瞒真实年龄,也有过错,原审判决返还5万元过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收了x元彩礼,但许某甲缺乏诚信,隐瞒婚前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怀孕的事实,给马某丙经济上和精神上都造成损失,原审判决返还5万元并无不当。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原判对许某甲个人财产有漏判,还装箱钱8000元都应该返还。被上诉人认为,许某甲上诉说的个人财产不属实。

关于上诉人提供的(略)委会的证明,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许某乙、崔某某并没有和许某甲共同生活,即使经手接收彩礼,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其二人占有了彩礼,其不应当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原审根据案情,酌情判决返还5万元彩礼数额是适当的,上诉人认为原审裁量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自己的部分财产没有判决返还,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撤销该判决第一、五项。

二、许某甲、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某丙彩礼5万元。

三、驳回马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2130元,马某丙负担530元,许某甲、吉某某负担1600元;二审诉讼费213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均由许某甲、吉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李玉香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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