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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兵村石料加工厂与周某某及王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X村石料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霞,邓州市司法局花洲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寇军荣,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新,邓州市司法局古城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邓州市X村石料加工厂(以下简称兵村石料厂)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原审被告王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周某某于2007年10月30日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兵村石料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19元。2008年8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某、兵村石料加工厂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兵村石料加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初,被告兵村石料厂有一碎石机进料口和几个传送带铁架急需焊接制作,该厂因无电焊工,由该厂负责人刘建月找到被告王某某,让王某某给该厂找俩电焊工,完工后支付工钱5000元。2007年4月份,王某某介绍给袁法乐,袁法乐干了两天,认为工钱少而辞工。随后,又介绍给唐明林,唐明林到工地查看后,认为需两人一起干,王某某让唐明林询问原告周某某是否同意一起去,2007年5月1日,唐明林把此事告诉周某某,周某某就同唐明林去了兵村石料厂,并在该厂(略)要求指导下,开始进行焊接工作。2007年5月21日,所需焊接的传送带铁架已基本焊接完毕,只需后期支起到位并焊接牢固,当日,由刘建月指挥,一辆挖掘机,一辆铲车及部分人员协助进行焊接,在支起焊接固定第二个传送带铁架时,周某某上到四米多高的铲车料斗内焊接固定支柱,由于刘建月指挥失误造成铲车操作不当,导致未焊接牢固的传送带铁架突然翻倒,将周某某从铲车料斗内撞出七、八米远的地上,造成周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同日,周某某被送至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兵村石料厂支付医疗费x元,2007年8月28日出院,住院99天,共计支付医疗费x.91元。2007年10月17日,周某某的损伤程度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周某某右上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七级;2、周某某腰椎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为此,原告周某某以被告兵村石料厂仅支付x元医疗费后对其不管不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兵村石料厂赔偿残疾赔偿金x.08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2970元、误工费4440元、赡养费3000元、抚养费x.47元、鉴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5元。2008年8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邓州市X村石料加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周某某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31元。原告周某某和被告兵村石料厂均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2009年6月12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07)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重审。重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x.91元、误工费8488.71元、护理费311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990元、残疾赔偿金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2元(父母9367.44元、子女x.68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19元,要求被告兵村石料厂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经法庭审理若认定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另查明,原告周某某系夏集粮管所下岗职工,周某某父亲周某,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刘书珍生于X年X月X日,均为集体户口。儿子周某生于X年X月X日,为非农业集体户口,至周某某出事定残时分别年满74周某、72周某、5周某,周某、刘书珍生育儿女4人均已成年,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认为,原告周某某经被告王某某介绍,同他人一起在被告兵村石料厂从事焊接作业,原材料及电焊设备等均由被告兵村石料厂提供,并商定工钱5000元,被告兵村石料厂虽辩称把焊接工作承揽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又雇佣原告周某某等人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相符,该辩称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兵村石料厂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在雇佣活动期间雇员所遭受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被告兵村石料厂作为原告周某某的雇主,对周某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兵村石料厂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只是介绍人,也未有证据证实被告王某某系承揽人,故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周某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中应当预见高度作业、又无安全措施保护的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因过于自信而造成自身受伤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兵村石料厂承担80%的责任。原告周某某要求赔偿项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医疗费x.91元;误工费8488.71元(x元÷365天×148天);护理费2970元(30元×1人×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30元×99天);营养费990元(10元×99天);被扶养人生活费x.12元(父母:2676.41元×14年÷4人;子女7826.72元×13年÷2人);残疾赔偿金x.4元(x.05元×20年×40%);伤残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x.14元,由被告兵村石料厂承担80%即x.91元,另外20%即x.23元由原告周某某自担。原告周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伤残七级、九级,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对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兵村石料厂负责赔偿。综上,被告兵村石料厂共计赔偿原告周某某各种损失x.91元。原告周某某诉请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暂不予处理,待二次手术后另行解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邓州市X村石料加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某款x.91元(支付该款时扣除已支付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340元,被告邓州市X村石料加工厂承担1360元。

兵村石料厂上诉称:一、原审以雇员受害赔偿判决不当,与事实不符。当时上诉方对王某某讲:加工费是5000元,厂里不管吃、住,一次包死,你找两个有焊接技术的人来加工,王某某找到唐明林并将其领到现场看后,唐说:“行,我再找一个人干”,后唐明林领着周某某到厂里,通过王某某、张向东、刘建月(兵村石料厂负责人)当场言明一次性包死5000元,活干完付款。唐、周某包后就开始加工焊接。根据这一事实,上诉人和周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应属加工承揽关系。二、原审中周某某举出其父母的身份证,但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未能证明是父子或母子关系。周某某与其子周某的关系也不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周某某答辩称,本案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原审认定完全正确。答辩人系下岗职工,为上诉人焊接传送带铁架时,电焊机、焊枪、面罩等全套电焊设备都是上诉人提供的。工作场所也是上诉人指定的,工作现场也是上诉人指挥的,双方的关系完全符合雇佣合同的特征。焊接铁架的还有一个唐明林,是同时被上诉人雇佣,至于上诉人所称的完成焊接后支付5000元,这是该厂基于雇佣关系承诺的劳动报酬。上诉人在上次的上诉状中称:周某某属王某某所雇佣,想把责任推给王某某的企图未能实现,就又把答辩人说成是没有雇主的加工承揽人,充分说明上诉人推卸责任,不择手段。答辩人在第一次一审中就提供了父母的身份证和儿子的户口簿,以证明他们是答辩人抚养的近亲属。当时上诉人没提出任何异议,上次上诉中也没对此提出疑问,这次上诉中提出完全是无理取闹。请求驳回无理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答辩称,一审以雇员受害赔偿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之处。我与上诉人加工厂负责人熟悉,有业务关系,喝酒的场合让我给他找人焊机架,我不懂焊接,先后给他找了几个人,后唐明林愿干,唐又找了周某某一起干。所有的焊接工具及原材料都是由上诉人提供,应为客额雇工。而答辩人只是受上诉人相托给介绍工人去给他干活,既不是组织者,也不是施工者,更没从中受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在这次上诉中,我的中间人、介绍人也得到了上诉人的确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客观,公正,应予维持。

根据诉辩各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某与兵村石料加工厂构成雇佣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周某某与其父母和儿子的关系是否属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某某经原审被告王某某介绍同唐明林二人一起在上诉人兵村石料加工厂从事焊接作业的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周某某及唐明林系按上诉人的指示、要求、安排进行作业,所用原材料及电焊设备及架材均由上诉人提供,按上诉人要求完成所安排的焊接工作,给付5000元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上诉人虽称与周某某是加工承揽关系,但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周某某与其父母及儿子的关系问题,原审周某某已提供有其父母及儿子的户籍登记等材料,应予认定。现虽上诉人提出异议,但无相应证据支持,故亦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邓州市X村石料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某建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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