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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王某甲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营销服务部、马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邢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生于1974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93年。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1971年。

委托代理人徐强,河南南都(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任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营销服务部。

原审被告马某丙,男,生于1984年。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男,生于1964年。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时运邓州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营销服务部、原审被告马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峰、郭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时运邓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果、原审被告马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营销服务部因称系上诉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13日下午15时45分,原告王某甲等23人乘坐被告马某丙驾驶的豫x中型普通客运班车,行驶至S231省道233公里+800处,将车辆驶入道路外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经事故责任认定马某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王某甲等的行为与此事故的形成无原因。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马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费463.60元,入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2、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处理:转上级医院治疗。2009年11月14日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2、右膝交叉韧带损伤。2009年11月18日医院证明,患者在我院治疗,给予患部限制活动及对症治疗,待右膝部急性损伤期过后再做进一步治疗。同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603.96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医嘱为:1、患肢锁骨固定及右膝关节制动6—8周后来院拍片复查。2、加强营养及患肢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2010年1月14日,原告入住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2010年2月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元,医疗器具费850元,交通费200元。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带支具功能锻炼。2010年4月12日,原告王某甲的伤情经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因外伤致右膝交叉韧带断裂,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王某甲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亚军及其姑姑马某月二人护理。马某月在南阳市怡康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000元。张亚军在南阳阿里山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000元,护理王某甲期间二人工资停发。豫x中型普通客运班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实际车主为马某祥。2009年1月20日,该公司与马某祥签订车辆自主经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车辆户口牌照和营运手续登记单位为甲方,乙方为该登记车辆产权实际所有人,拥有经营自主权和自主财产支配权。三、乙方车号x,年收费7200元,合同期限叁年。四、五、六、七、八……九、甲方通过对入户车辆的各种服务性收取一定的服务费,国家职能部门按规定收取税金均有乙方承担,标准是:乙方客运车辆每吨年收费1080元,每座年收费60元,每座税金年收费194元。2010年1月18日,马某祥(甲方)与张士东(乙方)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第一条,甲方租赁该车经营权给乙方为二年。第二条,关于豫x客车每年上交中州集团时运邓州分公司服务费、车辆营业税等费用归甲方,该车辆保险费归甲方。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赔付不足额的情况下剩余部分有乙方承担,在租赁期内发生的债务、债权,交通违章均有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第三条……第四条,甲方租赁乙方车辆经营权,租赁费每月6000元。2009年6月1日,张士东将该车租给被告马某丙,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一年,每月租赁费6000元,车上营运利润归被告马某丙。马某祥于2009年10月28日为豫x中型普通客运班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O月30日零时至2010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O0元。

原审认为,豫x中型普通客车系马某祥出资购买挂靠于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被告时运邓州分公司对该车收取服务费用,马某祥将该车租赁给张士东,张士东又将该车租赁给被告马某丙,由马某丙经营收益使用,被告马某丙驾驶豫x中型普通客车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原告受伤引发交通事故,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费用:1、医疗费x.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25天,计款750元;3、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25元,计款750元;4、交通费20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护理,按每人每月工资2000元计算25天,计款3333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计款x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按照x元的20%计算,计款x元,原告请求x.24元,按x.24元计算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以确定5000元为宜。以上七项共计x.8元。应由被告马某丙支付给原告赔偿金x.8元。豫x中型普通客运班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即支付赔偿金x.8元。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作为豫x中型普通客运班车挂靠单位,虽收取服务费,但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垫付,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营销服务部支付给原告王某甲赔偿金x.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12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032元。由原告负担732元,被告马某丙负担3300元。

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王某甲属本车人员,系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人,且医疗费的限额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请求二审依法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时运邓州分公司答辩称:自己不具备法人资格,该车辆挂靠的单位应为总公司,车辆所有人为马某祥,时运邓州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马某丙答辩称:该车辆交有保险,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是否正确,本案应当如何处理。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证据“证明”一份,用以证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营销部系上诉人的分支机构,其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所有的业务、理赔、财务权限均为上诉人所有。

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该事故车辆行驶证车主为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该事故车辆豫x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营销部投保有承运旅客责任保险,其中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x元,其中每人每次伤残死亡最高赔偿限额为x元,每人每次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x元。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x元。

另查明: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营销部系上诉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另查明: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医疗费为x.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计算25天计款750元,营养费每日30元计算25天计款750元,护理费两人护理计算25天按每月工资2000元计算计款3333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计款x元,依据伤残程度计算为x元,王某甲请求x.24元,故按x.24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共计x.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机动车发生道路事故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做为受害人的王某甲系本车人员中旅客,且有保险公司承保的旅客责任保险,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所称的第三者,故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某甲所受的伤害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因该车辆属马某丙经营收益,且做为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马某丙未按规定安全操作,致使王某甲受伤,应当由马某丙支付王某甲的各项赔偿金x.8元。因豫x号客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承运旅客责任保险,故应由上诉人在其保险的承运旅客责任最高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王某甲赔偿金x元。对剩余部分x.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当由马某丙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原审被告时运邓州分公司既是该事故车辆投保的行驶证车主,也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既为该车辆提供营运线路,也从该车辆年收费7200元,每吨每年收费1080元,每坐年收费60元,每坐税金年收收费194元,故应当对马某丙所承担的赔偿责任x.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同时造成责任承担的主体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王某甲赔偿金x元整。

三、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由原审被告马某丙支付被上诉人王某甲赔偿金x.8元(含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12元,保全费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12元,共计704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甲承担1000元,由原审被告马某丙承担40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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