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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为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32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63年。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生于1952年。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河南龙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为继承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08年5月21日以继承为由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8)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有成,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甲生育四个儿子,张振芳系其长子。1977年8月2日由张振芳舅爷山明生、大舅李某东、原生产队长李某华参加分家。张振芳分得座东面西土木结构瓦房两间,外债25O元,其爷跟其居住由张振芳活养死葬,修理上房由张振芳、张振生共同出资,因三儿、四儿未成年随李某甲夫妇生活。张振芳与李某乙于1986年在与其四弟张振山现居住(原上房)房屋右相邻处建座北面南砖混结构平房三间。1994年农历11月11日张振芳因病突然死亡,由李某乙予以安葬。张振芳死后,李某甲与李某乙均未提出分割张振芳的遗产,双方相安生活,未发生争议。2O04年5月李某乙将1986年所盖的三间平房西头又接一间,并加盖二层形成现在的四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2O08年4月李某甲以张振山女儿已长大,在一起居住不方便为由,向李某乙主张分割张振芳遗产房屋时遭李某乙拒绝。后李某甲诉至法院,请求继承张振芳遗产。另查:李某甲的丈夫于197O年代末去世,李某甲的孙子、李某乙儿子于1993年因车祸去世。李某甲现由三个儿子轮流赡养,李某甲现居住在三儿子家里。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继承纠纷诉讼时效期间应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李某甲系死者张振芳之母,属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的十四年间,未提出分割遗产,在李某乙2O04年5月将原来的一层三间平房续建一间并加盖二层时,李某甲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受到侵害,也未主张其权利,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OO元,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案件承办人与李某乙的妹子原在同一单位上过班,是同事关系,承办法官应自行回避而未回避,显属程序违法。且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提及的事实,法官主动查明并做为定案的依据,偏袒被上诉人。原审法官对《继承法》关于继承诉讼时效的规定理解错误,上诉人的继承未超诉讼时效。

李某乙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因为答辩人根本不知道其妹与承办法官原是同事关系,我与上诉人的官司其妹未参与也未帮过忙,法官也不知道与其妹是同事关系,不可能自行回避。且在答辩人和原审承办法官都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审时法官征求双方是否申请回避时,上诉人也未提出回避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2、原审法院查明案件全部事实是法官的职责,并无过错,以此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同意上诉人居住,但上诉人没有所有权。

根据双方的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正确,案件承办人是否应当回避。2、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以2004年增建房屋作为继承时效起算点,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计算时效,因继承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间为二年。就本案而言,李某甲之子张振芳于1994年农历11月11日死亡,在此后的二年内,李某甲未主张自己权利,也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尤其在2004年,李某乙对其夫妻共同房产进行了改建和扩建,所争议房产已发生了实质性变化,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在二年内仍未主张自己的权利,直至2008年双方产生矛盾才主张继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此案经人民陪审团评议及合议庭合议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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