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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马某某、李某丙、郭某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苗玉敏,武陟县司法局大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又名李某驹,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又名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马某某、李某丙、郭某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李某乙、马某某、李某丙、郭某丁于2007年8月1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四原告x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甲不服该判决,于2008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苗玉敏,被上诉人李某乙、马某某、李某丙、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1月大封镇X村成立电工组,由郭某甲任组长,由四原告及郭某甲等7人组成,根据村委要求电工组于1998年11月18日共交纳风险押金x元,四原告分别交纳5000元,并由当时电工组会计张宝国出具了收据,于1998年11月18日一并交到东岩村村委。7人每人负责一个台区的农电服务工作,2005年4月8日被告郭某甲将7人的风险押金从村委取出。四原告得知后向被告讨要,被告不还,双方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现四原告作为电工,按照村委规定交纳风险押金,本意是为自己在履行电工职务期间,为电费收取确保无误提供担保,原告不干电工后,村委在认为四原告在干电工期间在履行职务中无差错,而将该款返还,被告郭某甲作为电工组长,一并领取了包括四原告的x元在内的全部押金款。被告郭某甲以大封东岩村X组X人之间合伙关系并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将四原告交到村委的风险押金取走至今不还,理由不能成立。四原告与被告郭某甲之间已形成财产纠纷。被告郭某甲将四原告交于村委的风险押金取走不还属不当得利,为此酿成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风险押金每人5000元,共计x以元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郭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四原告风险押金各5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4月8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郭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四被上诉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郭某甲是否应当返还四被上诉人风险押金及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郭某甲认为,上诉人不应当返还四被上诉人风险押金及利息。理由是:风险抵押金是电工组共同交纳的,电工组属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村委退还的风险抵押金并不属于上诉人私自占有,而是用在共同经营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上诉人作为负责人还多支付了3000余元。因此,不当得利不成立。

被上诉人李某乙认为,上诉人应返还我们四个人风险抵押金及利息。电工组是承包性质,上诉人顶的标,上诉人大包13台变压器,我们四人是分包,各管一片,自负盈亏。风险抵押金是用于个人责任造成的损害。

李某丙认为,大队为避免变压器造成损失,要求承包方交纳x元,上诉人交不起拿了8000元,我们四个人各交了5000元。

马某某认为,因为前任电工经常造成村里停电、电表丢失等情况发生,村委开始招标,上诉人中标,又分包于我们,我们各自对各自的变压器所辖区域进行管理,各负其责,自负盈亏,经济上是独立的。

郭某丁同意上述被上诉人的意见。

二审庭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干电工期间,按照村委要求交纳一定数额的风险抵押金,用来保证村民正常用电以及电器设备正常使用。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开电工岗位后,村委将其交纳的风险押金予以退还,上诉人郭某甲将风险抵押金统一领取后,本应退给被上诉人,但是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款支出实为不妥。上诉人诉称该款用于偿还电工组对外欠款,上诉人是职务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应返还四被上诉人风险押金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诉称理由属于电工组内部遗留问题与本案不易合并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及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33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司园春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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