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焦作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四公司)、原某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426号

上诉人(原某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某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武中文,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焦作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制室科员。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焦作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职工。

原某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某某,经理。

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焦作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四公司)、原某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二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和焦作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于2006年1月23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某的车辆损失费用x元,吊车费1700元;2、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某的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6)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中文,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焦作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某被告武陟二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认定,二原某于2000年1月24日签订车辆承包协议书,原某张某某承包焦作四公司卡玛斯牌货车一部。主车核定载重为10吨,挂车核定载重8吨,交纳保险费、养路费、货运附加费、运输管理费、车辆使用税等费用。2004年8月20日14时50分,该车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大货车在306省道137公里处超车时迎面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沁阳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原某车驾驶员不负责任。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所驾驶的车辆系李某某购买、经营、管理,购车余款x元由被告李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和平街支行贷款,被告武陟二公司提供担保,并保留该车的所有权,被登记为车辆所有权人。本案发生事故后,2004年8月24日,二原某支付吊车费1600元,停车费100元。2004年12月21日,保险公司作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某车辆损失x元。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05年8月30日出具证明,批准从2005年8月30日至2008年8月30日停止使用,之后事故车辆已卖掉。

原某法院认为,本案赔偿责任应根据责任认定结论进行确定。武陟二公司系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名义车主,不支配车辆的运行,不享有运营利益,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系事故车辆的实际经营者,享有运营利益,对事故造成二原某的财产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驾车发生事故时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属于重大过失,应当与车主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某要求被告李某某、陈某某赔偿应予支持。对其余被告的请求不应支持。二原某要求赔偿支付的吊车费、停车费及车辆机体另部件损失,应予支持。二原某被损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是正在经营货物运输活动的营运车辆,因在事故中被损坏,不能从事营运活动,存在预期的停运损失。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的答复,受害人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停运损失,参照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X号文件规定,应按停运时间车辆标准吨位和计时包车运价的25%计算。关于停运时间,虽交警部门证明批准从2005年8月30日至2008年8月30日停运,但二原某又称被损车辆已报废,于事故发生后1年多卖掉,被损车辆实际上已不能从事营运活动,故二原某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不应全额支持。保险车辆已报废,停运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保险公司车辆定损之日。

原某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某、陈某某赔偿二原某吊车费1700元;二、被告李某某、陈某某赔偿二原某车辆机体部件损失x元;三、被告李某某、陈某某赔偿二原某停运损失x.8元;四、上述一、二、三项共计x.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940元,其他诉讼费50元,计3990元,由原某承担2000元,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承担1990元。

李某某、陈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停运损失,不能因为交纳了各项规费就当然处于正常运营状态,没有任何运输任务车辆只能原某休息。同时原某以90年文件认定的停运损失计算标准是错误的,不能以此计算2005年的损失。另外,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可得利益。请求:依法撤销原某决的第三、第四项,驳回二原某关于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并重新分配诉讼费用的承担。

张某某、焦作四公司答辩称,原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某决。

武陟二公司因未到庭无陈某意见。

根据上诉人李某某、陈某某和被上诉人张某某、焦作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二被上诉人车辆的停运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某认定事实相一致。

针对二审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关于张某某、焦作四公司车辆的停运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张某某和焦作四公司认为,在发生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处理,陈某某作为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其所承包车辆由此造成的停运损失李某某、陈某某应当承担此损失。而李某某、陈某某则认为,对于事故发生不持异议,但张某某、焦作四公司所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没有证据证实,因为该车辆并未实际进行营运,相应的就不存在营运,也就不存在停运损失,在此情况下,以90年文件计算损失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在事故未发生之前,张某某所承包焦作四公司车辆系正常运输车辆,但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导致该车辆无法进行运输,势必造成停运期间的损失。对此期间的损失,事故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现李某某、陈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仅对被上诉人的被损车辆是否存在停运损失持否认态度,坚持不予赔偿,但对此主张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支持,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诉讼费394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计3970元由李某某、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司园春

二OO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何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