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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赵某、都邦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景超,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

诉讼代表人李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赵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南阳营销部)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于2011年3月20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x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x元。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判决,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或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4日上午8时40分许,胡某蒙驾驶的豫x号客车微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水帘洞景区X路口右转弯,进入景区X区X路东侧的行人赵某撞伤,继而该车又冲出路西边,将停在路西外侧他人驾驶的车辆撞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桐柏县三医院住院治某,支付医疗费3924.97元。2011年3月9日,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某书,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经桐柏县三医院诊断,原告二次手术治某费用为5000元。另查明,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属被告胡某所有,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南阳营销部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6月23日。原告受伤前原告自2008年至2010年在桐柏县安和快捷宾馆楼下租房居住,2010年9月原告到南阳市张衡中等职业学校学习。原告父母自2008年2月2日在江门市新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资150元/天。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父母从江门市荷塘赶回护理原告。诉讼中,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由被告胡某直接支付,不要求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另要求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x元内赔付,余额由被告胡某。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某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的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胡某蒙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胡某蒙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属于被告胡某所有,因此被告胡某应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南阳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其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南阳营销部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关于原告赔偿标准,原告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自2008年在桐柏县X镇租房居住,其父母自2008年亦在城镇打工为生,收入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计算,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x.97元(包括医疗费x.97、鉴某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10=310元、营养费31×10=310元、二次手术费:因被告胡某无异议,故按5000元计赔);2、护理费31×2×150=9300元;3、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20%=x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父母从江门市X路程及原告治某、鉴某等情况认定为1500元;5、精神抚慰金,按照原告伤情等级及被告的赔偿能力,按照原告的赔偿要求,按6000元计赔。以上共计x.97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南阳营销部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胡某先行赔偿总医疗费中的x元、护理费9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x元。其余损失医疗费9544.97元=x.97元-x元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x.97元由被告胡某赔偿。被告胡某关于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胡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南阳营销部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x元(含医疗费x元、护理费9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500元)。二、被告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x.97元(含医疗费、鉴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胡某上诉理由:1、原判超过医疗限额x元部分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违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2、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只有x元,而交强险限额为x元,原判将精神抚慰金剃除在外,由上诉人赔偿是错误的;3、原审漏审上诉人已垫支的医疗费3000元。庭审后,上诉人提出其上诉涉及金额为x元,一审按原审案件受理费总额2380元,预收二审案件受理费显属不当。

帮财险公司南阳营销部答辩称:原判按交强险数额赔偿符合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也认可,应予维持。

赵某答辩称:原审按答辩人要求理赔,并无不当。垫支3000元医疗费没有依据。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胡某应否承担医疗费分项限额以外部分及精神抚慰金2、胡某是否垫支有3000元医疗费,应否与本案一并处理。

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赵某在起诉状中笼统诉请二被告赔偿损失x元,2011年4月15日庭审中,笼统请求的数额变更为x元。2011年7月18日,赵某向法庭提交《赵某要求赔偿损失的具体说明》,其中第二条“精神抚慰金6000元,要求车主胡某直接支付,不要求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后又添加“另外医疗费按保险合同1万元执行”。庭审中,上诉人提供其为赵某垫支医疗费3000元的收据,其上面显示的住院号、姓名等信息与赵某住院信息一致,通过质证赵某也认可垫支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我国道交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

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胡某依据法律规定和自己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而取得了保险公司为其支付赔偿款的权利,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在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均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受害人赵某有权选择先由肇事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但其选择不同项目由两个赔偿主体分别赔偿,有违法律规定,也会增加当事人诉累,且其变更请求的申请发生于庭审结束数月之后,也未经审理,原审直接予以支持显属不妥。赵某的请求数额及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判根据原告的不当请求处理,与法相悖,显失公平,本院予以纠正。胡某为赵某垫支医疗费3000元是客观事实。赵某的诉请中,也包含有垫支的费用,赵某获得理赔后应返还该3000元,为了不增加诉累,可由保险公司分别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11)桐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赵某各项损失共计x.97元,其中向赵某支付x.97元,向胡某支付3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共计2560元,由胡某负担2380元,由赵某负担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生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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