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宝新园X号。
负责人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中正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新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令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北京中正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创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03年5月,原告与令某某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除约定原告向令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外,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规定。另外还约定,如果令某某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向令某某要求偿还欠款、逾期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同时,令某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根据原告与保险公司、中正创为公司三方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令某某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责任。赔偿额度为按照第一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的100%一次性向原告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是令某某已经连续超过3个月未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中正创为公司亦未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要求令某某给付截止至2009年2月19日的借款本金x.31元、利息x.39元及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上述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的利息;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赔偿责任;中正创为公司对令某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某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本案汽车经销商将银行划入其账户内的贷款全部挪作它用。因本案具有犯罪嫌疑,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之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闪彤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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