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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廉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成某某宅基出路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全、赵某某,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在强,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廉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成某某宅基出路侵权纠纷一案,廉某某于2007年10月30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干涉原告家出入通行的行为,并立即拆除垒在门口的砖墙;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7日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廉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并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全、赵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在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被告居住武陟县城黄河大道中段东通达街劳动局家属院内。被告张某某居胡同北东数第五家,成某某居胡同南第二家,1998年取得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家属院内原有包括二被告在内住户12户)。1997年6月13日,原告廉某某和另案原告闫长顺一起与武陟县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宅基地协议》,武陟县劳动服务公司将通达街劳动局家属院西临黄河大道(东环路)宅基地一处有偿转让给原告和闫长顺,南北宽32米(不含中间大道4米),东西长48.5米。次日,武陟县劳动服务公司出具《关于东环路劳动局家属院出路的说明》记:“经请示局领导,同意将公司在东环路所征培训基地转让给闫长顺、廉某某二人。因后院住户已交齐所占庄基及出路的一切费用(包括出让金),考虑各住户的要求,对后面住户的出路作如下调整:将原来南边留的4米宽出路调整到中间,出路仍然为4米宽。公司基地转让后,出路的使用权归后面12户所有”。1998年4月,原告取得政府颁发的所受让土地北半部分土地的使用证。2007年原告在该地建成某屋,包括西临黄河大道的X层带门面楼房,门面朝向西黄河大道;门面楼房东面临通达街宅院一处,门口朝向通达街。在原告建房过程中,因通达街X路通行问题,双方发生分歧,未能协商一致,引起纠纷。审理中,被告向武陟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对通达街西部的土地进行确权,并申请办理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武陟县劳动服务公司《关于东环路劳动局家属院出路的说明》证明,二被告等通达街东边12户已交齐出路的费用(包括出让金),并将出路的使用权确定归里面12户享有。但通达街西部,即原告和另案原告闫长顺受让土地中间所夹4米宽、48.5米长的通道,未经国家土地行政部门颁证确认归何人使用。原、被告为通达街的出入通行发生争议,应首先解决其西部的土地使用权归属,故本案争议应以解决土地使用权争议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被告已向土地行政部门申请确权,并已立案受理,但尚未作出结论。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廉某某的起诉。

廉某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通达街已经属于人民政府命名的公共通道,通达街西部48.5米长的土地使用权即不属于上诉人也不属于被上诉人,因为双方都没有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持有该证书的人也不得以此为理由阻止他人出入通行,因为涉及到他人的相邻出入通行权问题。本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纠纷的是相邻出入通行权,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某某、成某某答辩称,本案实属土地使用权纠纷,亦不存在相邻通行、侵权关系。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要求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针对二审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此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认为,该通道属于政府部门已命名的公共通道,该通道权属未记载在任何一方名下,本案不涉及确权问题,也不涉及相邻权纠纷,而是一般侵权纠纷,所以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而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所持有的使用证与劳动服务公司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明确告知上诉人,转让土地不含中间4米宽的出路,上诉人所受让的土地所建造的房屋坐东向西,西临黄河大道,不存在相临通行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已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确认,且已立案受理,证实该案系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认为,现争执的4米宽、48米长出路,自武陟县劳动局劳动服务公司于1997年6月13日出让给廉某某后,将原来该胡同的南边留的4米宽处理调整到中间,出路仍为4米,该公司基地转让后,虽将出路的使用权标明仍归后面12户所有。但未经土地行政部门确认该出路使用权归属问题(对此被上诉人及其他案外人已向土地行政部门提起确认申请,尚未有结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所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妥,廉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虽经多次调解,但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达不成某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裁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廉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司园春

二ΟΟ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长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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