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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武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鑫信用社(以下简称城鑫信用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武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鑫信用社抵押合同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6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鑫信用社(原武陟县X村信合作用社)。

负责人韩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天全,该社法律顾问。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武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鑫信用社(以下简称城鑫信用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孙某某于2006年8月28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3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2006)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被上诉人武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鑫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12月31日,孙某某向被告借款50万元,约定1999年2月16日偿还20万元、6月10日偿还3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6.12。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两份借款借据,并用其摩托车旧货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偿还。其中20万元被告另案提起诉讼。另一笔30万元,原、被告、武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担保人王长保,四方于1999年10月14日达成协议,约定孙某某用于抵押的价值63万元的摩托配件,转给武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销售,该社收到配件时给被告出具欠款条,(第三条)供销社保证在2000年3月30日前偿付被告30万元,利息仍由孙某某偿还,若此款供销社不偿还,此款仍由孙某某负责,王长保负连带责任。协议订立后,配件转给了供销社,供销社给被告出具了63万元欠条。但到期后供销社及孙某某均未还款,被告将孙某某、王长保和供销社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本息。案经二审,判决由供销社归还被告借款30万元的本息,撤销了四方协议中的第三条。在执行孙某某另笔借款20万元的案件中,孙某某多次提出合并执行的申请,要求将配件多出的款项返还。认为无合并执行的理由,继续执行。孙某某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配件余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抵押合同及其处置变现而引起的纠纷。案件所涉的各方当事人对抵押物价款超出孙某某债务部分的余款如何处理,未作约定。在一、二审诉讼中也未涉及该余款,最终仅判决让供销社偿还被告30万元及利息。可以认定被告对抵押物只享有30万元及利息的权利,对超出部分的价款不享有、也没有理由享有的权利。四方协议的本意是,被告为实现抵押权,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处分抵押物收回30万元借款本息,而不是为了再占有超出部分的余款,为自己增设债务。在四方协议没有明确约定时,应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及习惯确定合同本意。原告的理解不符合交易习惯,被告不是抵押物实际占有及处分者,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返还抵押物余款。原告虽然一直在执行另案中主张权利,并起诉,但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所辩的不负返还义务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210元由所国利承担。

孙某某上诉称,其已将抵押物交与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又将抵押物卖给第三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明显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被(2000)焦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因其仅欠被上诉人30万元,以抵押物冲抵后,被上诉人应返多余的还抵押物价款。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城鑫信用社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孙某某的权利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城鑫信用社应否承担返还上诉人抵押余款31万元及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针对二审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关于对于孙某某权利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孙某某认为,其在法院执行城鑫信用社诉的20万元借款中,其一致再主张返还多余的抵押物价款之事实,原审对此事实出具有证明材料,足以证实其的权利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而城鑫信用社则认为,孙某某的权利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能享有胜诉权。本院认为,因城鑫信用社在另案执行过程中,孙某某一致申请法院要求与多余的抵押物价款合并执行,但原审法院给孙某某出具材料说明了不能合并执行的理由,故说明孙某某确实在主张权利,应视为孙某某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城鑫信用社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多余抵押担保物价款的责任问题。孙某某认为,其已将抵押物交与城鑫信用社,城鑫信用社将抵押物转卖给供销社,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城鑫信用社应将多余的抵押物价款予以返还。而城鑫信用社则认为,将抵押物转给供销社是经孙某某等四方达成共识的行为,故其不应对此承担返还多余抵押物价值的责任。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孙某某在1998年12月31日,由王长保担保,用其所有的摩托车配件作抵押,在城鑫信用社分两次借款50万元,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二是于1999年10月14日,就另一笔借款30万元问题,孙某某、城鑫信用社、王长保,以及武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四方达成一份“由孙某某用于抵押的价值63万元的摩托配件,转给武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销售”之协议,并由该供销社给城鑫信用社出具了一份63万元的欠条,供销社保证在2000年3月20日前偿付城鑫信用社X万元。到期后供销社未还款,而该协议已经2001年1月3日本院所作出的现已生效的(2000)焦经二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确认为“城鑫信用社(原城市信用社)于1999年10月14日,与孙某某、王长保、供销社达成的协议,已经约定将借款人孙某某抵押于城鑫信用社的摩托车配件价值63万元,专卖给供销社的行为,表明城鑫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已经实现了我国担保法规定意义上的抵押权,其与孙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消灭,孙某某已经用自己的抵押物品清偿了债务,没有理由再次向城鑫信用社清偿债务。供销社因协议而取得了价值63万元的摩托车配件,并给城鑫信用社出具欠条,表明其与城鑫信用社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此款应由供销社负责偿还。但其并未按约定的期限偿付此款,不但应承担清偿责任,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协议约定在供销社到期不偿付此款的情况下,仍由孙某某偿付此款,显失公平,理应不受法律保护。孙某某用于抵押的物品,远远超出了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故协议约定30万元的利息仍由孙某某负责偿还,也是显失公平,不受法律保护”。并判决撤销该第三条协议内容。鉴于此,孙某某应向供销社主张权利,其逾期城鑫信用社归还摩托车配件合款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判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21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计7240元由孙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司园春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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