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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吕某乙、胡某丙、何某、徐某丁、周某己、支某合同诈骗,黄某壬、陈某某收购某物,巩某窝藏案

时间:2004-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金中刑二初字第13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金中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化名“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3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1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丙,又名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1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绰号“阿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于1999年3月16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3年6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姚某某,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丁,化名“马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1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戊,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6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被告人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3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庚、朱某辛,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1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癸,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家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6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3年6月6日被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吴某某,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3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厉某某、袁某某,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吕某乙、胡某丙、何某、徐某丁、周某己、支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黄某壬、陈某某犯收购某物罪、被告人巩某犯窝藏罪,于200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晓康出庭支某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吕某乙、胡某丙、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陆某某、姚某某、被告人徐某丁及其辩护人吴某戊、被告人周某己、被告人支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庚、朱某辛、被告人黄某壬及其辩护人陶某癸、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巩某及其辩护人厉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9月至2002年1月间,被告人朱某甲、吕某乙、胡某丙、何某、徐某丁、周某己、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沈某某(已死亡)、项倪成、吕某乙、蓝金发(均已被判刑)、吕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时分时合,在永康、义乌、南京、杭州、金华等地设立五金工具商行假意经商,采用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诱骗对方某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并在收受对方某付某货物后进行低价销赃并逃匿的方某,共诈骗作案43起,诈骗金额达245万余某。其中被告人朱某甲参与诈骗40起,诈骗金额达(略).5元;被告人吕某乙参与诈骗14起,诈骗金额(略).5元;被告人胡某丙参与诈骗8起,诈骗金额(略).6元;被告人何某参与诈骗12起,诈骗金额(略).5元;被告人徐某丁参与诈骗3起,诈骗金额(略).8元;被告人周某己参与诈骗3起,诈骗金额(略)元;被告人支某参与诈骗2起,诈骗金额(略)元。

2000年末至2002年1月间,被告人黄某壬、陈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明知所购某五金工具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收购某告人朱某甲、胡某丙、何某等人诈骗骗得的五金工具。其中被告人黄某壬收购某物5起,价值人民币33万余某;被告人陈某某收购某物5起,价值人民币32万余某。

2002年至2003年3月间,被告人巩某明知被告人朱某甲是公安机关抓捕的犯罪嫌疑人,为帮助其逃匿,长期为被告人朱某甲提供某藏处所及财物,直至被告人朱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未到庭的钱某东、陈某某等68名证人的某言、欠某、购某协议、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某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吕某乙、胡某丙、何某、徐某丁、周某己、支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黄某壬、陈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收购某物罪。被告人巩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被告人支某参与的诈骗活动发生在1997年刑法修改之前,应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丙在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何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应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以永康市丽城五金工具经营部名义骗得的嘉善三江福利有限公司价值(略)元的轴承、慈溪联兴轴承厂价值(略)元的轴承、宁某海曙侨昌经营部价值(略)元的元钉、白胶水这三起其未参与。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吕某乙在庭审中辩称,以义乌江东志发五金工具商行名义诈骗桐庐沪光工具厂、瑞安市华林工具有限公司、山东济南绣川农业某某械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文登市威力公司这四起其没有参与;以义乌市吉成五金商行名义进行诈骗的,除湖南邵某恒达工具厂这一起其参与外,其余某控的几起诈骗其均未参与;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丙在庭审中辩称,起诉书指控其伙同徐某丁以义乌市海峰五金工具总汇名义骗得江苏锡山市雪浪焊接材料厂的焊条价值过高。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在庭审时辩称,其未参与过诈骗。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有误,被告人何某在义乌江东志发五金工具商行只呆了二个月,而起诉书指控何某参与了该商行的全部诈骗活动,与事实不符;2、指控被告人何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被告人何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也无将骗得的财产占为已有的目的和动机。3、被告人何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要求对被告人何某宣告无罪。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同时向本院提供某义乌市江东志发五金工具商行和义乌市吉成五金商行的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

被告人徐某丁在庭审时辩称,其没有伙同胡某丙、徐某某等人在金华诈骗山东济宁某机床附件厂及宁某电动工具厂,对这两起其是不知胡某丙是骗的。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称:1、被告人徐某丁有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属立功,应某轻、减轻处罚;2、要认定被告人徐某丁参与在金华的两起诈骗证据不足;3、被告人徐某丁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要求对被告人徐某丁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支某在庭审中称,骗得的货款数额其不清楚,对指控的其它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称:1、对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支某在犯罪过程某所起作用不大,应某定为从犯;3、认定支某参与的两起犯罪中的货物的价值,证据不充分;4、被告人支某有酌定从轻情节,系初犯,认罪及悔罪表现较好;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称,被告人黄某壬主观恶性较小,收购某赃物大部分已退回被害人,造成损失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称:1、起诉书对收购某物数额认定有误;2、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能积极退赃;要求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巩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窝藏朱某甲。其辩护人对定性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巩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罪及收购某物罪部分

(一)1996年8月,被告人朱某甲伙同项倪成、吕某乙、吕某某等人借用程某某名义,在永康市X镇X路X号设立了“永康市丽城五金工具经营部”,假意经商。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开设经营部后,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冒用程某某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采用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收受对方某付某货物后逃匿的方某,骗取对方某事人财物,共计诈骗作案6起,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具体事实如下:

1、1996年8月28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项倪成、吕某乙、吕某某等人冒用程某某名义与嘉善县三江福利厂签订了总价值为人民币(略)元的轴承购某合同,假意约定货到付某50%,其余某个月付某。同年9月5日,嘉善县三江福利厂将货运到永康,被告人朱某甲等人支某了(略)元货款骗取该批轴承后逃匿。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实际骗得价值人民币5万元的轴承。

2、1996年9月5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项倪成、吕某乙、吕某某等人冒用程某某名义与安徽省马某山电焊机厂签订了一份价值人民币(略)元的45台电焊机购某合同,假意约定货到验收后付某。同年9月7日,马某山电焊机厂将货运到永康,被告人朱某甲等人支某了(略)元货款骗取该批电焊机后逃匿,并将电焊机低价销售给他人。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实际骗得价值人民币(略)元的电焊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价值(略)元的11台电焊机,并返还失主。

3、1996年9月7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项倪成、吕某乙等人冒用程某某名义与慈溪联兴轴承厂签订了价值人民币(略)元的轴承购某合同,假意约定货款在货到验收后付90%,余某一个月内付某。同年9月13日,慈溪联兴轴承厂将货送到永康,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在支某了5000元人民币骗取该批轴承后逃匿。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实际骗取了价值人民币(略)元的轴承。

4、1996年9月14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项倪成、吕某乙等人冒用程某某名义与奉化市X镇X村锁厂签订了一份价值人民币(略)元的铁锁、铜锁购某合同,假意约定货款于货到验收后付90%,其余某款一个月内结清。同年9月17日,奉化市X镇X村锁厂将货运到永康,被告人朱某甲等人支某了(略)元货款骗取该批货物后逃匿。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实际骗得价值人民币(略)元的锁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5、1996年9月5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项倪成、吕某乙等人冒用程某某名义与山西省新绛县万安机械厂签订了一份价值人民币(略)元的砂轮刀、金属笔、四角刀等产品的购某合同,假意约定货款于货到付50%,余某一个月内结清。同年9月18日,新绛县万安机械厂将价值(略)元的货物运到永康,被告人朱某甲等人骗取该批货物后逃匿。

6、1996年9月1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项倪成、吕某乙等人冒用程某某名义与宁某海曙侨昌综合经营部签订了一份价值人民币(略)元的元钉、白胶水购某合同,假意约定货到验收后现金付某货款。同年9月5日,宁某海曙侨昌综合经营部经理陈某某将价值(略)元人民币的元钉、白胶水送到永康,被告人朱某甲等人骗取该批货物后拒付某款,后陈某某追回了价值人民币(略)元的白胶水,其余某物至今未能追回。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实际骗得价值人民币(略)元的货物。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钱某、陈某某、谢某某、陈某某、宁某、胡某某、胡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伙同项倪成、吕某乙分别对六个厂家进行诈骗的事实。(2)证人项某成、吕某乙的供某,证实其二人伙同被告人朱某甲假冒程某某分别诈骗六个厂家的事实。(3)证人沈某某、程某某、徐某某、吕某某、范某、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伙同项倪成、吕某乙冒用程某某名义进行诈骗,并将骗得的五金工具低价销赃的事实。(4)购某合同,证实合同签订情况及被告人朱某甲等人骗得货物的价值。(5)被告人朱某甲出具的收条、欠某,证实骗得货物的时间、厂家及骗得货物的价值。(6)永康市丽城五金工具经营部工商登记材料、假冒程某某的名片复印件在卷。(7)电报复印件、汇票委托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等人以作废汇票支某货款的事实。(8)领条、经过说明,证实被骗部分货物已由失主从公安机关领回。(9)永康市人民法院(1997)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项倪成、吕某乙伙同被告人朱某甲实施上述六起诈骗犯罪,项倪成、吕某乙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10)被告人朱某甲对其参与上述六起诈骗的犯罪事实均予供某。

(二)1996年10月,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吕某乙等人借用汪某奎名义,在永康市中国五金城(略)-(略)号摊位设立了“永康市五金城光华五金批发部”,假意经商。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冒用汪某奎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采用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收受对方某付某货物后逃匿的方某,骗取对方某事人财物,共计诈骗作案6起,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具体事实如下:

1、1996年10月7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吕某乙冒用汪某奎名义与台州市天春轴承厂签订了价值人民币(略)元的轴承购某合同,假意约定货款于货到验收后过一天全部付某。同年10月10日,天春轴承厂将货运到永康,被告人朱某甲等人支某了(略)元货款骗取该批轴承后逃匿。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实际骗得价值人民币(略)元的轴承。

2、1996年10月8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吕某乙冒用汪某奎名义与龙游融通机电实业某某限公司达成了价值人民币(略)元的台虎钳、马某自行车等物的口头购某协议,假意约定货到付80%货款。同年10月10日,融通机电实业某某限公司将货运到永康,被告人朱某甲等人支某了3000元货款骗取了该批货物后逃匿。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实际骗得价值人民币(略)元的台虎钳、马某自行车。

3、1996年10月8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吕某乙冒用汪某奎名义与台州市台兴轴承厂达成了价值人民币(略)元的轴承购某合同,假意约定“货到验收付90%的货款”。同年10月12日,台兴轴承厂将价值人民币(略)元的轴承运到永康,被告人朱某甲等人支某了(略)元货款骗取了该批货物后逃匿。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实际骗得价值人民币(略)元的轴承。

4、1996年10月11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吕某乙冒用汪某奎名义假意向永嘉县工具厂(即永嘉县罗浮防爆器材厂)购某扳手,并虚假承诺货到付某货款。同年10月14日,厂方某价值(略)元的各种型号的扳手运到永康,被告人朱某甲等人支某了(略)元货款骗取该批货物后逃匿。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实际骗得价值人民币(略)元的扳手。

5、1996年10月16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吕某乙冒用汪某奎名义假意向宁某市慈兴集团轴承有限公司购某轴承。同日晚,宁某市慈兴集团轴承有限公司将价值人民币(略)元的轴承运到永康,被告人朱某甲等人验收后称第二日付某,当晚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即转移该批货物后逃匿。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实际骗得价值人民币(略)元的轴承。

6、1996年10月3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吕某乙冒用汪某奎名义假意向温州市瓯海沙城锁厂购某自行车锁,并许某货到付某货款。同年10月5日晚,厂方某价值(略)元的自行车锁运到永康,被告人朱某甲等人支某了1500元货款骗取该批货物后逃匿。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实际骗得价值人民币(略)元的自行车锁。后公安机关追回其中的40件自行车车锁。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某、陈某某、曹某、付某、郑某、蒋某、柳某、陈某某、盛某、黄某庚、谢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吕某乙冒名汪某奎对他们进行诈骗的过程某事实。(2)证人汪某某、沈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吕某乙冒名汪某奎开办永康市五金城光华五金批发部进行诈骗的事实。(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冒名汪某奎伙同吕某乙向其租房开办永康市五金城光华五金批发部,并于1996年10月16日晚携骗得的货物逃匿的事实。(4)购某合同、送货单、货物清单,证实合同签订情况及被告人朱某甲等人骗得货物的价值。(5)被告人朱某甲冒名汪某奎出具的收条、欠某,证实骗得货物的时间、厂家及骗得货物的价值。(6)被告人朱某甲冒名汪某奎印制的名片、租房协议书、个体工商户开业某某请登记在卷。(7)永康市人民法院(1997)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吕某乙实施了上述六起诈骗犯罪,吕某乙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8)被告人朱某甲对其参与上述六起诈骗犯罪均予供某。

(三)1996年11月,被告人朱某甲、支某伙同沈某某以汪某奎名义,在义乌市X街X号设立了“义乌市稠城盛某五金工具经营部”,假意经商。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朱某甲等人采用在履行合同过程某,收受对方某付某货物后逃匿的方某,骗取对方某事人财物,共计诈骗作案2起,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具体事实如下:

1、1996年11月26日,被告人朱某甲、支某伙同沈某某假意向慈溪市慈冠轴承厂购某轴承。当日,慈溪市慈冠轴承厂派人将价值7500元的轴承送到义乌,被告人朱某甲、支某将货物验收入库后,假称第二日付某,当晚即将该批货物转移后逃匿。

2、同日,被告人朱某甲、支某伙同沈某某又假意向慈溪市华轮轴承厂购某轴承。当日,慈溪市华轮轴承厂派人将价值(略)元的轴承送到义乌,被告人朱某甲、支某将货物验收入库后,假称第二日付某,当晚即将该批货物转移后逃匿。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支某对他们实施诈骗后携货逃走的事实。(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以其名义办理了义乌市稠城盛某五金工具经营部的营业某某照。(3)收条,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等人骗得货物的时间、型号、数量及价值。(4)租房协议、义乌市稠城盛某五金工具经营部的工商登记材料在卷。(5)被告人朱某甲、支某对实施上述两起诈骗的事实均予供某。

(四)1999年10月至2000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沈某某、蓝金发在义乌市X路X号设立“义乌市兰发五金工具经营部”,假意经商。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某,采用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诱骗当事人继续签订、履行合同,并在收受对方某付某货物后逃匿的方某,骗取对方某事人财物,共计诈骗作案3起,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具体事实如下:

1、1999年12月至2000年1月上旬,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沈某某、蓝金发从浦江县中余某洋制锁厂购某两批挂锁;2000年1月19日,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再次向该厂购某价值人币(略)元的挂锁,在付某前两次的欠某后,被告人朱某甲等人与该厂厂长周某某洪某定2000年1月27日前来结款。同年1月24日,被告人朱某甲等人携带货物逃离义乌,并将部分货物低价销售给黄某庚洪(已判刑)。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

2、2000年1月4日至1月24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蓝金发、沈某某先后三次从浙江桐乡市恒发锁厂购某铜挂锁,支某部分货款后,欠某厂货款计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假意与该厂厂长章某约定于1月25日结清货款,实际于1月24日即携带货物逃离义乌,并将赃物低价销售给黄某庚洪某应某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

3、2000年1月20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蓝金发、沈某某向义乌市X镇X村的吴某某购某一批价值人民币1万余某的挂锁,吴某某当日将货送至义乌,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将货物验收入库后支某了货款7500元,并假称余某7688元在1月底付某。1月24日,被告人朱某甲等人携带货物逃离义乌,赃物低价销售给黄某庚洪。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某、章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化名徐某某伙同蓝金发对他们实施诈骗经过的事实。(2)证人蓝某发的供某,证实了其伙同被告人朱某甲实施上述三起诈骗犯罪的事实。(3)控告状,证实三受害人在受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4)欠某、送货清单,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等人骗得货物的时间、型号、数量及价值。(5)义乌市人民法院(2000)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蓝金发实施上述三起诈骗犯罪的事实作了确认,蓝金发已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刑。(6)被告人朱某甲对其伙同蓝金发实施上述三起诈骗犯罪的事实均予供某。

(五)2000年3月至2000年6月,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蓝金发、沈某某在南京下关区设立“金发五金工具经营部”,假意经商。被告人朱某甲等人采用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某,诱骗对方某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共计诈骗作案3起,骗得货物价值人民币(略)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0年4月12日至6月1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蓝金发、沈某某先后五次假意向江苏省丹阳市X镇云祥庄的陈某某福购某抽屉锁、强磁性铜门吸等物,被告人朱某甲等人采用支某部分货款、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某,诱骗陈某某福继续与其签订与履行合同,共骗得抽屉锁、强磁性铜门吸等货物计价值人民币(略)元,并将骗得的赃物低价销赃给黄某庚洪、应某某等人。

2、2000年4月16日、5月22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蓝金发、沈某某先后二次假意向河南郑某西湖磨料磨具实业某某限公司购某价值人民币8万元的薄砂轮片,被告人朱某甲等人支某货款(略)元后骗取了货物,并低价销赃给他人。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实际骗得价值人民币(略)元的薄砂轮片。

3、2000年5月14日、6月7日,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分两次与河北保定工具厂锯条分厂达成购某锯条的协议。被告人朱某甲等人采用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某,诱骗河北保定工具厂锯条分厂继续与其签订、履行合同,共骗得该厂价值人民币(略)元的钢锯条。后赃物被义乌市公安局查扣并返还给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某、赵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蓝金发对他们进行诈骗的事实。(2)证人蓝某发的供某,证实了其与朱某甲实施上述三起诈骗犯罪的事实。(3)被告人巩某的供某,对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蓝金发开办金发五金工具经营部进行诈骗的事实作了证实。(4)欠某、货款协议书、购某协议,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等人骗得货物的时间、型号、数量及价值。(5)义乌市人民法院(2000)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蓝金发实施上述三起诈骗犯罪的事实作了确认。(6)被告人朱某甲对其伙同蓝金发实施上述三起诈骗犯罪的事实均予供某。

(六)2000年12月底至2001年1月初,被告人朱某甲、胡某丙伙同沈某某在杭州市X区X路X号设立“杭州市X区康发五金工具商行”,假意经商,被告人朱某甲、胡某某等人采用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某,诱骗对方某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在收受对方某事人货物后逃匿,共实施诈骗作案3次,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朱某甲、胡某丙出售的货物系犯罪所得,仍对价值(略)元人民币的游标卡尺予以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1年1月初,被告人胡某丙、朱某甲假意向安徽省桐城市量具厂购某游标卡尺,并许某货到付某。同年1月9日,安徽省桐城市量具厂将价值人民币(略)元的游标卡尺送到杭州,被告人胡某丙、朱某甲在收受货物后,假称第二天早上付某,当晚即携货物逃匿。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朱某甲、胡某丙出售的该批游标卡尺属于赃物,仍低价予以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追回了赃物。

2、2000年12月20日、2001年1月9日,被告人胡某丙、朱某甲分两次假意向河南郑某二砂附属四厂购某砂轮片,在支某部分货款后骗得货物后,于2001年1月9日晚携骗得的货物逃匿。被告人胡某丙、朱某甲实际骗得河南郑某二砂附属四厂价值人民币(略)元的砂轮片。

3、2000年11月15日、2001年12月31日,被告人朱某甲、胡某丙分两次假意向河南郑某中原蓝天磨料磨具厂购某树脂切割砂轮,支某部分货款后骗得货物,并于2001年1月9日晚携骗得的货物逃匿。被告人胡某丙、朱某甲实际骗得河南郑某中原蓝天磨料磨具厂价值人民币(略)元的树脂切割砂轮。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严某、郭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甲、胡某丙对他们进行诈骗的事实。(2)被告人沈某某供某,证实系由其出资供某告人朱某甲、胡某丙开办杭州市X区康发五金工具商行进行诈骗的事实。(3)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丙将骗得的树脂切割砂轮向其销赃的事实。(4)发案情况报告表,证实受害人报案及案发的事实。(5)欠某、收条、义乌市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甲、胡某丙骗得货物的时间、型号、数量及价值。(6)被告人胡某丙、朱某甲对其二人实施上述三起诈骗犯罪的事实均予供某。(7)被告人陈某某对其低价收购某告人胡某丙、朱某甲骗得的安徽省桐城市量具厂购某游标卡尺的事实予以供某。

(七)2000年10月至2001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周某己伙同沈某某在杭州市X路X号设立“杭州市X区昌盛某金商行”,假意经商。被告人朱某甲、周某己等人采用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某,诱骗对方某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在收受对方某事人货物后逃匿,共实施诈骗作案3次,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0年11月初、2000年12月21日,被告人朱某甲、周某己分两次假意向江苏省高邮市华夏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购某价值人民币(略)元的钢锯条,并在支某货款(略)元后骗取了二批货物。2001年1月5日,被告人朱某甲、周某己携骗得的货物潜逃。被告人朱某甲、周某己实际骗得价值人民币(略)元的钢锯条。

2、2000年12月9日、2001年1月2日,被告人朱某甲、周某己分两次假意向湖南省邵某县X镇X村的王某某处购某价值人民币(略)元的钢锯条,在支某货款(略)元后骗取了两批货物。2001年1月5日,被告人朱某甲、周某己携骗得的货物潜逃。被告人朱某甲、周某己实际骗得价值人民币(略)元的钢锯条。

3、2000年10月30日,被告人朱某甲、周某己假意向德清市徐某某庄金峰金属制品厂购某价值人民币(略)元的地板钉,被告人朱某甲、周某己在支某人民币5000元后,骗得该批货物,并于2001年1月5日携货逃匿。被告人朱某甲、周某己实际骗得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地板钉。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陶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周某己对他们进行诈骗的事实。(2)发案情况报告表,证实受害人报案及案发的事实。(3)欠某,证实被告人朱某甲、胡某丙骗得货物的时间、型号、数量及价值。(4)营业某某照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周某己开办杭州市X区昌盛某金商行的事实。(5)被告人朱某甲、周某己对实施上述三起诈骗犯罪的事实均予供某。

(八)2001年3月至2001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吕某乙、何某伙同沈某某等人,在义乌市X路X号设立“义乌市江东志发五金工具商行”,假意经商。被告人朱某甲、吕某乙、何某等人采用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某,诱骗对方某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在收受对方某事人货物后逃匿。被告人朱某甲共实施诈骗作案7次,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5元;被告人何某参与诈骗作案2次,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5元;被告人吕某乙参与诈骗作案3次,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黄某壬、陈某某明知被告人朱某甲等人所售货物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中,黄某壬收购某物1次,数额达8万余某;陈某某收购某物4次,数额达26万余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1年4月份、2001年5月3日,被告人朱某甲、何某分两次假意向桐庐沪光汽车工具厂购某价值人民币2万余某的套筒扳手,在支某货款7千余某并虚假承诺7月15日付某余某后骗取了货物。2001年7月13日晚,被告人朱某甲等人携骗得的货物逃匿。被告人朱某甲、何某实际骗得价值人民币(略)元的套筒扳手,该批扳手由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某某处追回部分赃物。

2、2001年3月9日、2001年4月20日,被告人朱某甲、何某分两次假意向瑞安市华林工具有限公司购某价值人民币(略).5元的棘能扳手,在支某第一次的货款2300元并虚假承诺7月16日付某余某后骗取了货物。2001年7月13日晚,被告人朱某甲等人携骗得的货物潜逃。被告人朱某甲、何某实际骗得价值人民币(略).5元的棘能扳手。

3、2001年7月1日、2001年7月12日,被告人朱某甲、吕某乙等人两次向河南省新乡市锯条厂购某价值人民币11万余某的锯条,在支某第一次的货款(略)元及第二次部分货款(略)元并虚假承诺7月17日付某余某后骗取了货物。2001年7月13日晚,被告人朱某甲、吕某乙等人携骗得的货物潜逃。被告人朱某甲、吕某乙实际骗得价值人民币(略)元的锯条,该批锯条由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低价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某某处追回了赃款。

4、2001年5月19日至7月13日,被告人朱某甲、吕某乙等人分三次假意向上海长明五金工具厂购某价值人民币20万余某的锯条,在支某第一次的货款(略)元及在2001年7月13日假意承诺次日上午8时半付某余某后骗取了货物。2001年7月13日晚,被告人朱某甲、吕某乙等人携骗得的货物潜逃。被告人朱某甲、吕某乙实际骗得价值人民币(略)元的锯条,被告人陈某某低价收购某其中价值人民币(略)元的锯条。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某某处追回了部分赃款。

5、2001年3月8日至2001年7月13日,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分四次假意向山东省济南市绣川农业某某械有限责任公司购某价值人民币22万余某的管子钳、台虎钳,在支某前二次货款8万余某及假意承诺以后货到付某后骗取了后两批货物。2001年7月13日晚,被告人朱某甲等人携骗得的货物潜逃。被告人朱某甲实际骗得价值人民币(略)元的管子钳、台虎钳,由被告人陈某某、黄某壬予以低价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某某、黄某壬处追回了部分赃物。

6、2001年5月22日,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假意向山东省文登市威力公司购某价值(略)元的活动扳手、断线钳,在承诺30天后付某后骗取了该批货物。2001年7月13日晚,被告人朱某甲等人携骗得的货物潜逃。该批活动扳手、断线钳至今未能追回。

7、2001年7月2日,被告人朱某甲、吕某乙假意向上海申甬工具厂购某价值人民币(略)元的活动扳手,在支某货款1万元并承诺余某一个月内付某后,骗取了该批货物。2001年7月13日晚,被告人朱某甲、吕某乙等人携骗得的货物潜逃。被告人朱某甲、吕某乙实际骗得价值人民币5617元的活动扳手。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申某阿苟、洪某、周某某、徐某某、韩某、张某某、陆某林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何某、吕某乙对他们进行诈骗的事实。(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冒名汪某奎向其租房开办了义乌市江东志发五金工具商行,后朱某甲于2001年7月13日晚携骗得的货物逃匿,被告人何某、吕某乙参与经营的事实。(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何某、吕某乙经营义乌市江东志发五金工具商行骗取他人货物后逃跑的事实。(4)报案材料,证实受害人报案及案件发生过程某事实。(5)货物清单、收货清单、销售清单、送货通知单、被告人朱某甲冒名汪某奎出具的欠某、义乌市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何某、吕某乙骗得货物的时间、型号、数量及价值。(6)被告人沈某某出资笔记,证实沈某某通过被告人何某对义乌市江东志发五金工具商行进行出资及销赃后赃款回收情况的事实。(7)租房协议、义乌市江东志发五金工具商行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开办义乌市江东志发五金工具商行的事实。(8)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陈某某、黄某壬处搜查到部分被骗五金工具的事实。(9)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黄某壬经辨认送货人系何某、吕某乙。(10)被告人朱某甲对伙同何某、吕某乙实施上述七起诈骗犯罪的事实均予供某。(11)被告人吕某乙对伙同朱某甲实施上述认定的三起诈骗犯罪均予供某。(12)被告人何某对其曾参与义乌市江东志发五金工具商行开办后经营、运送赃物、经手经营过程某的付某及销赃后收款的事实予以供某。(13)被告人陈某某、黄某壬均对低价收购某告人朱某甲等人骗得的五金工具的事实予以供某。

(九)2001年8月至9月,被告人朱某甲、胡某丙、吕某乙伙同沈某某在义乌市X路X号设立“义乌市夏发五金工具商行”,假意经商,采用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某,诱骗对方某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在收受对方某事人货物后逃匿,共实施诈骗作案2次,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黄某壬明知被告人朱某甲、胡某某等人所售货物系犯罪所得,仍对其中骗得的钢丝钳予以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1年8月23日、9月13日,被告人朱某甲、胡某丙、吕某乙两次假意购某张家港市福达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略)元的钢丝钳,在支某第一次的部分货款并在2001年9月13日承诺第二日付某后,骗取了货物,并于2001年9月13日晚携货物潜逃。被告人朱某甲、胡某丙、吕某乙实际骗得张家港市福达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略)元的钢丝钳。被告人黄某壬对被告人朱某甲等人骗得的钢丝钳予以低价收购。案发后,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受害人。

2、2001年8月11日、8月24日,被告人朱某甲、胡某丙、吕某乙分两次假意向海盐县钱某工具有限公司购某价值人民币11万余某的活动扳手,在支某部分货款并承诺2001年9月14日付某货款后骗取了货物,并于2001年9月13日晚携货物潜逃。被告人朱某甲、胡某丙、吕某乙实际骗得海盐县钱某工具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略)元的钢丝钳。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章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甲、胡某丙、吕某乙对他们进行诈骗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丙、吕某乙于2001年9月13日下午雇其将一批五金工具从义乌运到永康。(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丙、朱某甲向其租房开办了义乌市夏发五金工具商行,租了二个月后骗货逃匿的事实。(4)被告人冒名胡某丙出具的欠某、义乌市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甲、胡某丙、吕某乙骗得货物的时间、物品、数量及价值。(5)义乌市夏发五金工具商行工商登记材料、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开办义乌市江东志发五金工具商行的事实。(6)义乌市公安局扣押财物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黄某壬处扣押到张家港市福达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制造的“福达”牌钢丝钳83件。(8)领条,证实张家港福达五金工具厂从公安机关领回钢丝钳83件。(9)辨认笔录,经受害人胡某某辨认,冒名胡某丙的系被告人朱某甲、被告人胡某丙为断指的人、被告人吕某乙为看店的人。(10)被告人朱某甲、胡某丙、吕某乙对参与上述二起诈骗的犯罪事实均予供某。(11)被告人黄某壬对从被告人朱某甲处低价收购某达”牌钢丝钳的事实予以供某。

(十)2001年9月至2002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何某、吕某乙伙同沈某某在义乌市农贸城X号X楼设立“义乌市吉成五金商行”,假意经商,采用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某,诱骗对方某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在收受对方某事人货物后逃匿。其中,被告人朱某甲、何某共实施诈骗作案5次,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吕某乙参与诈骗3起,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黄某壬明知被告人朱某甲等人所售货物系犯罪所得,仍收购某物3次,价值达人民币(略)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1年11月4日至2002年1月7日,被告人朱某甲、何某、吕某乙分三次假意向江苏常熟市华东模锻厂购某价值18万余某的活动板手,在支某部分货款并约定2002年1月8日上午付某货款后骗取了货物。2002年1月7日晚,被告人朱某甲、何某、吕某乙携骗得的货物逃离义乌。被告人朱某甲、何某实际骗得江苏常熟市华东模锻厂活动扳手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吕某乙参与诈骗的活动扳手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黄某壬对该批活动扳手价值人民币(略)元的部分予以低价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部分赃物并已返还给受害人。

2、2001年11月22日、2002年1月7日,被告人朱某甲、何某、吕某乙分二次假意向湖南省邵某县恒达工具厂购某价值14万余某的钢丝钳,在支某部分货款并约定2002年1月8日上午结清货款后骗取了货物。2002年1月7日晚,被告人朱某甲、何某、吕某乙携骗得的货物逃离义乌,被告人朱某甲、何某实际骗得湖南省邵某县恒达工具厂价值人民币(略)元的钢丝钳,被告人吕某乙参与诈骗的钢丝钳价值人民币(略)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部分赃物并已返还给受害人。

3、2001年10月5日、2001年12月28日,被告人朱某甲、何某、吕某乙分二次假意向济南双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购某价值11万余某的断线钳,在支某第一次货款并约定2002年1月8日上午结清第二次的货款后骗取了货物。2002年1月7日晚,被告人朱某甲、何某、吕某乙携骗得的货物逃离义乌,三被告人实际骗得湖南省邵某县恒达工具厂价值人民币(略)元的钢丝钳,由被告人黄某壬予以低价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赃物并已返还给受害人。

4、2001年11月13日、2001年12月6日,被告人朱某甲、何某分二次假意向湖北省浦圻市五金工具厂购某价值3.8万余某的钢丝钳,在支某部分货款并约定40天内结清货款后骗取了货物。2002年1月7日晚,被告人朱某甲、何某携骗得的货物逃离义乌,二被告人实际骗得湖北省浦圻市五金工具厂价值人民币(略)元的钢丝钳。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赃物并已返还给受害人。

5、2001年12月初,被告人朱某甲、何某假意向青岛钢锯条厂购某价值人民币(略)元的钢锯条,并虚假承诺货到付某全款。青岛钢锯条厂将货运到义乌后,被告人朱某甲、何某在支某8000元货款后骗取了货物。被告人朱某甲、何某实际骗得青岛钢锯条厂价值人民币5100元的钢锯条,该批钢锯条由被告人黄某壬予以低价收购。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受害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顾某、彭某、许某、叶某、丛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冒名陶某某杰、被告人何某冒名小王,对他们实施诈骗的事实;彭某的证言同时证实参与诈骗的还有被告人吕某乙。(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12月,被告人朱某甲等人销售给其店里一批“钻石”牌钢丝钳和常熟产的“沪工”牌活动扳手;2002年1月10日前后,被告人何某送来10吨济南产“沪工”断线钳,其付某6万元给何某。(3)被告人朱某甲冒名陶某某杰出具的欠某、收货单、购某清单、协议书、义乌市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何某、吕某乙骗得货物的时间、物品、数量及价值。(4)义乌市吉成五金商行工商登记材料、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何某等人开办义乌市吉成五金商行的事实。(5)义乌市公安局扣押财物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黄某壬处扣押到“沪工”牌活动扳手、断线钳、“鲨鱼”牌钢锯条等被骗货物;从被告人吕某乙处扣押到湖南省邵某县恒达工具厂被骗的钢丝钳。(6)领条,证实常熟市华东模锻厂、湖南省邵某县恒达工具厂、济南双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青岛钢锯条厂从公安机关领回了被骗货物。(7)辨认笔录,经受害人叶某辨认,冒名陶某某杰的系被告人朱某甲,冒称小王某某系被告人何某;经被告人黄某壬辨认,联系销赃的阿辉系被告人朱某甲,送货及收赃款的小个子系被告人何某。(8)被告人朱某甲对其伙同何某、吕某乙、沈某某实施上述五起诈骗犯罪的事实均予供某。(9)被告人何某对明知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开办五金商行的目的是进行诈骗的事实及其在参与义乌市江东志发五金工具商行开办后经营、转移赃物过程某的行为和作用做了供某。(10)被告人吕某乙对明知被告人朱某甲、沈某某等人开办五金商行的目的是进行诈骗的事实及2002年1月3日至2002年1月8日其与沈某某到义乌吉成五金商行转移被骗货物的事实作了供某。(11)被告人黄某壬对其从被告人朱某甲、何某处低价收购某物的事实作了供某。

(十一)2000年4月至2000年5月,被告人胡某丙、徐某丁在义乌市X村X幢X号设立了虚构的“义乌市海峰五金工具总汇”,假意经商。2000年4月25日、2000年5月25日,被告人胡某丙、徐某丁分两次假意向江苏省锡山市雪浪焊接材料厂购某价值人民币7万余某的焊丝、焊粉等物,并许某货到付某,江苏省锡山市雪浪焊接材料厂分两次将货物运到义乌,被告人胡某丙、徐某丁在支某第一次货物的大部分货款骗取货物后携货逃匿。被告人胡某丙、徐某丁实际骗得江苏省锡山市雪浪焊接材料价值人民币(略)元的焊丝、焊粉等物。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丁化名马某强伙同被告人胡某丙对其实施诈骗的经过的事实。(2)证人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丁、胡某丙向其夫妻租房开办义乌市海峰五金工具总汇,后二人骗货逃跑的事实。(3)要货传真、发货清单、义乌市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00年5月29日江苏省锡山市雪浪焊接材料厂被骗价值人民币的焊丝、焊粉;加上2000年4月份被扣的1000元货款,合计被骗价值人民币(略)元。(4)控告状,证实案发经过及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5)被告人徐某丁、胡某丙对诈骗江苏省锡山市雪浪焊接材料厂焊丝、焊粉等货物的事实均予供某。

(十二)2001年3至4月,被告人胡某丙、徐某丁伙同徐某某、陈某某等人在金华义乌街X号、浦江街X号设立“金华市X区江南海峰五金工具商店”,假意经商,采用在履行合同过程某,收受对方某事人给付某货物后逃匿的方某,诈骗作案二次,共骗得价值人民币(略)元的货物。

1、2001年3月10日,被告人胡某丙、徐某丁伙同徐某某、陈某某等人假意向山东省济宁某中机床附件厂购某价值人民币(略)元的钻夹头,被告人胡某丙、徐某丁在收受山东省济宁某中机床附件厂运至金华的货物后,伺机携价值人民币(略)元的货物逃匿。

2、2001年3月21日,被告人胡某丙、徐某丁假意向宁某电动工具开关厂购某各式电动开关,双方某订了供某协议。2001年4月8日至同月23日,宁某电动工具开关厂按协议将6200只各式电动开关运至金华,被告人胡某丙、徐某丁收取货物后伺机携货逃匿。被告人胡某丙、徐某丁骗得宁某电动工具开关厂价值人民币(略)元的电动开关。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某、张某某、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丁化名马某强伙同被告人胡某丙对他们进行诈骗的事实。(2)证人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丁化名马某强伙同被告人胡某丙诈骗山东省济宁某中机床附件厂钻夹头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邵某某的证言,证实浦江路X号系胡某丙、马某强租走开店、义乌街X号系陈某某、徐某某承租的事实。(4)收条、销售票据、供某协议、送货通知单、义乌市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证实被告人胡某丙、徐某丁骗得货物的时间、物品、数量及价值。(5)租房协议、金华市X区江南海峰五金工具商店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被告人胡某丙、徐某丁开办金华市X区江南海峰五金工具商店的事实。(6)被告人胡某丙对其伙同徐某丁实施上述两起诈骗犯罪的事实均予供某。(7)被告人徐某丁对其伙同胡某丙实施上述两起诈骗犯罪的事实作过供某。

(三)窝藏罪

被告人巩某明知被告人朱某甲系公安机关追捕的犯罪的人,仍于2002年至2003年3月间为朱某甲提供某藏处所及财物,直至被告人朱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巩某化名“杨某某”向王某某球租房的房租收条,证实巩某在2002年10月5日化名“杨某某”向王某某球租房。(2)借条、业某某祥笔记本复印件,证实巩某曾多次向业某某借款及朱某甲冒名“朱某甲强”向业某某祥借款的事实。(3)证人业某某、业某某的证言,证实巩某曾多次向业某某祥借钱,2003年2月16日,巩某与朱某甲两人向业某某祥借了3万元人民币,朱某甲冒名“朱某甲强”在欠某上签名的事实。(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某,证实被告人巩某明知公安机关在对其追捕,仍为其租房躲藏其为其提供某活来源的事实。(5)被告人巩某对其明知朱某甲系公安机关追捕的犯罪的人,仍为朱某甲提供某房及生活来源的事实做了供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壬处扣押到被骗的价值人民币22万余某的钢丝钳、活劫扳手等五金工具;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到价值人民币4万余某的管子钳,从被告人吕某乙处扣押到价值人民币7万余某的各式钢丝钳。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检察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25万元。现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失主。被告人胡某丙在归案后,检举了被告人徐某丁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并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徐某丁。

证明以上事实的还有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义乌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胡某丙立功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某丙在归案后,检举了被告人徐某丁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并提供某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丁。(2)各被告人的抓获经过。(3)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4)被告人何某的前科材料。(5)义乌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6)义乌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财物清单、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义乌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赃物的扣押情况,及被告人陈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退赔赃款22万元,向检察机关退赃赃款3万元,总计为25万元。(7)被告人沈某某死亡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胡某丙、徐某丁、何某、吕某乙、周某己、支某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某,采用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诱骗对方某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方某,在收受对方某事人给付某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某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被告人朱某甲参与诈骗40起,诈骗金额达人民币(略).5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吕某乙参与诈骗8起,诈骗金额达人民币(略)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胡某丙参与诈骗8起,诈骗金额达人民币(略)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何某参与诈骗7起,诈骗金额达人民币(略).5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徐某丁参与诈骗3起,诈骗金额人民币(略)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己参与诈骗3起,诈骗金额人民币(略)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支某参与诈骗2起,诈骗金额人民币(略)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壬、陈某某明知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出售的五金工具系犯罪所得,而仍多次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某物罪。其中,被告人黄某壬收购某物5起,价值人民币33万余某;被告人陈某某收购某物5起,价值人民币31万余某。被告人巩某明知被告人朱某甲系公安机关抓捕的犯罪的人,仍长期为朱某甲提供某藏处所和财物,帮助朱某甲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在各被告人相互所涉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胡某丙、徐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被告人吕某乙、何某、周某己、支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丙在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某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胡某丙、周某己、支某、黄某壬、陈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朱某甲庭审时提出以“永康丽城五金工具经营部”诈骗的其中三起其未参与的辩解,经查,三受害单位代表的陈某某及共同作案的项倪成、吕某乙均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参与了该三起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被告人朱某甲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乙提出以义乌江东志发五金工具商行名义诈骗的其中四起其未参与的辩解,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以义乌吉成五金商行名义进行诈骗的,其只参与了湖南邵某恒达工具厂这一起的辩解,经查,以该商行名义进行的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吕某乙还参与了对江苏常熟市华东模锻厂、济南双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部分诈骗活动,故本院据查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胡某丙提出的指控其骗得的江苏锡山市雪浪焊接材料厂焊条等物认定价值过高的辩解,经查,该焊条、焊粉的价值系由义乌市价格事务所依法鉴定得出,故本院对被告人胡某丙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何某提出的其未参与诈骗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何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在义乌市江东志发五金工具商行及义乌市吉成五金商行期间,明知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履行合同,并且其本人也使用化名,在吉成五金商行开办时,还实施了购某五金工具的空箱并放入砖块假冒五金工具骗取他人信任的行为,其诈骗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客观上被告人何某也参与了诈骗过程某的运赃、销赃等行为,因此认定被告人何某参与诈骗的证据充分,故本院对被告人何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要求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何某参与义乌市江东志发五金工具商行的全部诈骗活动的事实有误以及被告人何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某丁提出其对诈骗山东济宁某中机床附件厂、宁某电动工具开关厂不知情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徐某丁参与这两起诈骗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害单位代表均对被告人徐某丁化名“马某强”参与诈骗作了陈某某,共同作案的陈某某、徐某某及同案被告人胡某丙对被告人徐某丁参与该两起诈骗作案也作了一致的供某,证据间能相互映证,足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人徐某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丁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丁当庭否认其参与的三起诈骗事实中的两起,认罪态度较差;本院经查未发现被告人徐某丁有立功行为,辩护人对其的辩护意见也未提供某应某据,故本院对徐某丁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支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支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及应某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壬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壬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清全部赃款,悔罪表现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故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巩某辩称其没有窝藏朱某甲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巩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巩某系初犯、偶犯,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严某打击严某刑事犯罪,保护公民、法人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和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三)、(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吕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四、被告人何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五、被告人徐某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26日起至2008年1月25日止)。

六、被告人周某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6月4日起至2005年12月3日止)。

七、被告人支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15日起至2005年9月14日止)。

八、被告人黄某壬犯收购某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14日起至2004年7月13日止)。

九、被告人陈某某犯收购某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巩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14日起至2006年3月13日止)。

十一、由公安机关对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已扣押的赃款、赃物,由扣押机关返还给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某平

审判员支某来

代理审判员吴某档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某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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