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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嘉宝莉化工有限公司诉商评委、江西嘉宝莉科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嘉宝莉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某丙,总经理、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温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江西嘉宝莉科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

原告广东嘉宝莉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广东嘉宝莉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9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嘉宝莉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江西嘉宝莉科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江西嘉宝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嘉宝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温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三人江西嘉宝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广东嘉宝莉公司对第三人江西嘉宝莉公司注册的第x号“嘉宝莉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详见附图页)所提出的争议申请所做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强化木地板与第x号“嘉宝莉”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详见附图页)、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详见附图页)、第x号“嘉宝莉x及图”(简称引证商标三,详见附图页)分别核定使用的涂料、聚脂家俱漆、办公家具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所用原料等方面均存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3个引证商标均不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广东嘉宝莉公司在第2类聚脂家具漆、聚脂树脂商品上的“嘉宝莉”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是2006年,远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2001年7月26日。因此,广东嘉宝莉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首先,关于著作权。引证商标一由汉字“嘉宝莉”及下划线构成。引证商标二由字母“x”及图形组合而成,图形部分为一个类似六边形的几何图形外加深色底图构成。引证商标三由中文“嘉宝莉”、字母“x”及图形组合而成。3个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或者为3个普通印刷体的汉字组合,或者为普通印刷体的字母组合“x”,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中所保护的客体。而争议商标由汉字“嘉宝莉”、英文字母“x”及树叶图形组合而成,其中的树木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图形区别明显,不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广东嘉宝莉公司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关于商号权。广东嘉宝莉公司的在案证据大多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小部分形成于2001年7月26日之前的证据,则是新会嘉宝莉公司、顺德嘉宝莉公司及顺德联邦公司的宣传、使用证据及其所获荣誉,但广东嘉宝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新会嘉宝莉公司、顺德嘉宝莉公司之间存有何种关联,并且上述证据均非广东嘉宝莉公司商号在强化木地板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使用证据。故广东嘉宝莉公司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商号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再次,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广东嘉宝莉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一方面,广东嘉宝莉公司的“嘉宝莉”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为聚脂家具漆、聚脂树脂;另一方面,本案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广东嘉宝莉公司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强化木地板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嘉宝莉”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广东嘉宝莉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广东嘉宝莉公司另称,江西嘉宝莉公司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的是“嘉宝莉x”商标,并非带有树木图案的争议商标,这一主张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此不予评述。广东嘉宝莉公司关于江西嘉宝莉公司域名注册情况、股东注册其他商标的情况、争议商标产品销售宣传情况等方面的相关理由,鉴于广东嘉宝莉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强化木地板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因此仅由上述江西嘉宝莉公司注册使用商标的相关行为,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或恶意注册而取得。

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广东嘉宝莉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原告的“嘉宝莉”是在第2类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二、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的指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商标相同或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嘉宝莉”、“x”或者两者与图组合的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原告“嘉宝莉”的商号权;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告在先使用并有较大影响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的规定。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本案3个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或者仅由3个普通印刷体汉字组合,或者为普通印刷体字母组合,均不属于《著作权法》中所保护的客体。引证商标二、三的图像部分虽然有一定设计成分,但该图形的表现形式与争议商标区别明显。二、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了(2009)粤高民法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X号判决书),该判决中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发生在引证商标驰名之后,与被诉裁定中涉及的具体案情不相同,不是被告作出被诉裁定的依据。三、对原告在先拥有“嘉宝莉”商号的事实,被告予以确认。但是,原告在案证据并非使用在强化木地板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广东嘉宝莉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因此,被告对商号权权属的审查虽有纰漏,但并未影响本案结论。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江西嘉宝莉公司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详见附图页)由南昌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森公司)于2001年7月2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后被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15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9类强化木地板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从200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止。2009年3月,争议商标依法转让给江西嘉宝莉公司(见第1159期《商标公告》)。

引证商标一(详见附图页)由顺德联邦化工有限公司于1996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8月14日获准核定使用在第2类商品上:涂料、油漆。经续展,商标专用期延至2017年8月13日止。后经多次转让,引证商标一于2003年8月依法转让给广东嘉宝莉公司(见第898期《商标公告》)。

引证商标二(详见附图页)由顺德联邦化工有限公司于1993年8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1995年3月28日获准核定使用在第2类商品上:聚脂汽车喷漆、聚脂汽车修补漆、聚脂家具漆、金属涂料、聚脂树脂、多彩涂料、固化剂、稀释剂。经续展,商标专用期延至2015年3月27日止。后经多次转让,引证商标二于2003年10月依法转让给新会嘉宝莉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新会嘉宝莉公司,见第907期《商标公告》),新会嘉宝莉公司于2002年12月5日在广东省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广东嘉宝莉公司。

引证商标三(详见附图页)由顺德市嘉宝莉建筑涂料有限公司于1999年9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00年12月28日获准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图书馆书架、餐具柜、写字台、办公家具、办公室用家具、椅子、陈列馆、档案架柜、打字机架、金属家具,商标专用期至2010年12月27日止。2003年6月,引证商标三依法转让给广东嘉宝莉公司(见第888期《商标公告》)。

2007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争议申请,请求被告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为此,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2、争议商标的查询信息;

3、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查询信息;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10月12日做出的商标驰字[2006]第X号《关于认定“嘉宝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简称《驰名批复》),其中认定广东嘉宝莉公司在第2类聚脂家具漆、聚脂树脂商品上的“嘉宝莉”商标为驰名商标;

5、争议商标转让受理通知书;

6、鑫森公司、第三人及德国嘉宝莉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简称德国嘉宝莉公司)的基本资料及股东信息;

7、原告公司及其董某长所获的荣誉证明;

8、原告“嘉宝莉”商标列表;

9、在搜索引擎谷歌、百度中输入汉字“嘉宝莉”的搜索结果;

10、原告及其“嘉宝莉”商标、涂料产品在品牌、质量、环境保护方面所获的荣誉,及广告费发票;

11、第三人的宣传材料及网页宣传页面;

12、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告、新会嘉宝莉公司、顺德市嘉宝莉化工有限公司(简称顺德嘉宝莉公司)所获的产品的认证证书、荣誉证书等;

13、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由顺德联邦化工有限公司(简称顺德联邦公司)、顺德嘉宝莉公司、新会嘉宝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4、江西电视台出具的关于广东嘉宝莉公司曾在该台进行广告宣传的证明,以及数家报刊、杂志、广告公司向顺德联邦公司、顺德嘉宝莉公司、新会嘉宝莉集团公司及新会嘉宝莉公司开具的广告费发票、展厅制作费发票;

15、原告企业工商登记资料;

16、第三人的企业厂牌照片、“嘉宝莉”地板、“嘉宝莉”门的卖场装潢照片、“嘉宝莉”地板宣传册;原告的“嘉宝莉”漆卖场店照片;以及印有地址的双方销售人员名片;

17、江西质量技术监督信息中心出具的一份关于广东嘉宝莉公司与德国嘉宝莉公司同时参加2003年名优企业暨名优产品宣传活动的证明;

18、2007年7月刊登于《涂料快讯》上的一篇题为《嘉宝莉的价值取向》的文章;

19、经公证的原告公司网站页面打印件;

20、经公证的第三人公司网站页面打印件。

2009年11月9日,被告经审查后作出被诉裁定。

2010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第X号判决书,第X号判决书中认定《驰名批复》中所涉及的原告商标为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不构成驰名商标。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被诉裁定作出的程序无争议,被告对于原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拥有“嘉宝莉”商号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有被诉裁定书、商标档案、原告及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了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由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强化木地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涂料、油漆”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聚脂汽车喷漆、聚脂汽车修补漆、聚脂家具漆、金属涂料、聚脂树脂、多彩涂料、固化剂、稀释剂”、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图书馆书架、餐具柜、写字台、办公家具、办公室用家具、椅子、陈列馆、档案架柜、打字机架、金属家具”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和销售渠道等诸因素上均存在很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3个引证商标不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关于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在第2类聚脂家具漆、聚脂树脂商品上的“嘉宝莉”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是2006年,远远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即2001年7月26日)。在原告为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向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中,部分证据产生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后,剩余的证据大部分为产品质量认证证书、江门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证书、销售发票和广告费发票,但这些证据中均没有出现引证商标。现有证据中仅有一份名称为“中国社会经济调查所企业信誉调查部”的单位颁发的荣誉证书,但仅此明显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成为驰名商标。据此,被告关于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3个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或者为3个普通印刷体的汉字组合,或者为普通印刷体的字母组合“x”,不构成《著作权法》中所保护的客体。而争议商标由汉字“嘉宝莉”、英文字母“x”及树叶图形组合而成,其中的树木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图形区别明显,不构成实质性近似。据此被告关于争议商标没有损害原告著作权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告在先拥有“嘉宝莉”商号,被告亦对此表示认可,在此本院对于被诉裁定中关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新会嘉宝莉公司、顺德嘉宝莉公司之间存在关联的认定予以纠正。但是,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强化木地板商品制售领域已经具有知名度。据此被告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原告商号权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本案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广东嘉宝莉公司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强化木地板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嘉宝莉”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据此被告关于争议商标没有抢注原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嘉宝莉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嘉宝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相应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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