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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康馨纸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关育新,焦作市解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解放康馨纸厂。

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康馨纸厂(以下简称康馨纸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某某于2005年8月24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1997年3月至2004年3月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因未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而丧失领取失业的损失6336元;要求被告将原告的人事档案转交到相关法定部门,并承担诉讼费和仲裁费。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2005)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还重审)。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5月31日作出(2005)解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于某某不服,于200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育新,被上诉人康馨纸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统称社会保险费。根据国务院1999年1月22日发布第X号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社会保险费。第二十六条:缴纳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及理解与适用,按照上述规定和解释,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依法强制征收的范围,职工(个人)不属于某偿的主体。于某某的起诉不属于某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而丧失领取失业金的损失以及要求被告将原告的人事档案转交到相关部门的请求,是在原、被告将社保手续办理齐全情况下,才能履行的义务。因此,对以上两项请求,本案不作处理。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30元,依法免收。

于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因单位未给其办理参加社保手续,无法取得法律规定的职工应享有的权利,据此主张权利,并且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因用人单位为参加保险导致职工无法获得失业待遇,这种情况用人单位应赔偿职工失业损失。上诉请求均属正常劳动争议范围。另外,原审法院以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依法强制征收的范围、职工(个人)不属追偿主体驳回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各项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康馨纸厂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无误,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要求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于某某的诉讼主张是否系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本院认为,因焦作市城市建筑规划的需要,焦作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于2003年11月将康馨纸厂整体收购,限期拆迁,致该厂长期处于某业状态。在此情况下,该厂职工分别与康馨纸厂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书,本案于某某与康馨纸厂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后,依合同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现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康馨纸厂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等社会保险费用及办理相关手续,系于某某与康馨纸厂解除劳动合同后向被上诉人追索社会保险费,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某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对追索社会保险费的案件的适用范围作了明确界定,即追索社会保险费的案件并不适用于某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于某某向被上诉人追索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规定的劳动争议受理案件范围的条件。另根据国务院1999年1月22日发布的第X号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二十六条:缴纳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按照上述规定和解释,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依法强制征收的范围,职工(个人)不属于某偿的主体。而且至康馨纸厂改制注册为独资企业前该厂一直属于某体企业,因此,对集体企业及改制企业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确认应由政府相关部门予以协调处理,人民法院无法对以上费用的确认作出裁决,原审裁定驳回于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依法免收,二审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由

于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司园春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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