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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管xx诉被告刘xx等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侯x,上海市浦东新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xx诉被告刘x、陈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xx及其委托代理人侯x,被告刘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xx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自1997年至2009年原告为两被告加工服装,合作中基本上是被告刘x出面与原告协商洽谈,被告陈xx负责付款。双方合作期间累计发生服装加工费约人民币300万元~4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加工费大部分都是现金支付,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加工单据进行结算,结算好金额后,被告通知原告去领款,原告就去被告在长寿路的租赁房内取款,两被告谁在就由谁支付,从不出具收条。小部分加工费被告是通过上海x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轩公司)支票支付,支票次数并不多,金额也不大。虽然两被告曾通过x轩公司支票方式支付极少部分的加工费,但大部分加工费是以现金支付的,故原告系与两被告发生加工承揽关系,并非与x轩公司发生承揽关系,至于两被告以何种方式支付加工费,与原告无关,原告只要拿到加工费就可以了。外加工结算清单上单位处所注“x轩”就是指被告刘x、陈xx的简称,并非指x轩公司。经双方对帐,自2004年至2009年两被告共积欠原告加工费78万元,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却互相推诿,拒不还款。在原告要求下,2010年4月21日,两被告写下《欠条》一份,确认两被告自2004年至2009年共计欠原告加工费78万元。之后原告又向两被告催讨,仍未果。2010年7月被告刘x自愿写下《还款计划》,被告陈xx自愿写下《郑重承诺》,两被告所写的这两份书面材料,进一步印证了两被告对欠款总额78万元是明知的,但被告刘x个人表示归还40万元及陈xx个人表示归还10%,原告是不同意的。嗣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尽快还款,但两被告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所欠的服装加工费78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8,340元。

被告刘x辩称,两被告系x轩公司的股东,自1997年起至2008年底、2009年初,原告为x轩公司加工服装,业务都是被告刘x与原告洽谈,被告陈xx不负责业务,只是负责外勤、财务、税务等工作。加工期间累计发生服装加工费约500万元~600万元,因原告是个人,加工费大部分都是现金支付,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加工单据进行结算,结算好金额后,通知原告来领款,两被告谁在就由谁将钱交给原告,如两被告都不在,会安排好相关人员交给原告。小部分加工费被告是通过公司支票支付,支票支付次数并不多,肯定在十次以内,金额也较小,每次都是1、2万元左右,只有一次是5万元。2004年至2009年x轩公司确实积欠了原告加工费78万元,欠条及还款计划确为被告刘x本人所写,但欠款系公司所欠,并非两被告,原告起诉两被告归还加工费,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xx辩称,两被告系x轩公司的股东,自1997年至2000年x轩公司成立之前,两被告是通过上海阿尔梅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加工承揽合作关系,2000年起至2008年底、2009年初,原告为x轩公司加工服装,加工期间累计发生服装加工费约500万元~600万元,因原告是个人,加工费大部分都是现金支付,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加工单据进行结算,结算好金额后,通知原告来领款,两被告谁在就由谁将钱交给原告,如两被告都不在,会安排好相关人员交给原告。小部分加工费被告是通过公司支票支付,支票支付次数并不多,肯定在十次以内,金额也较小,每次都是1、2万元左右,只有一次是5万元。原告提供的所谓的“欠条”确实系两被告本人所签,但该份材料没有抬头,也没有写明归还日期,并不能显示是欠条,只是表明x轩公司自2004年至2009年间所欠原告的服装加工费,故两被告所写的该份书面材料应是一份对帐单,由于书写该份材料时,x轩公司的公章不在,故由作为股东的两被告签名,而股东签名与加盖公章是具有同等效力的。因x轩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刘x,被告陈xx并不参与经营,对于对帐数额也不清楚,当时对帐后告诉陈xx公司欠了78万元,陈xx就签名了。两被告并非专业投资者,对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可能达到专业程度,对于法律关系的误解也是存在的。原告所主张的加工费78万元中,有501,620元是x轩公司欠舟山康瑞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x轩公司实际只欠原告加工费278,380元,并非78万元,这在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外加工结算清单中均可反映。此外,外加工结算清单上单位处注明“x轩”,就是指x轩公司。被告陈xx所写的《郑重承诺》仅同意为公司承担10%,且系被告陈xx在原告逼迫之下所写。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原告系与x轩公司发生加工承揽关系,公司应当独立对自己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刘x、陈xx于2004年至2009年共欠管xx加工费人民币柒拾捌万元整。2010年7月被告刘x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关于欠管xx加工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的还款计划,我个人承诺如下:从2010年8月起,每月还款人民币伍千元整,则每年支付人民币陆万元整,分六年零八个月还清,……。2010年7月29日被告陈xx出具《郑重承诺》一份,载明:鉴于上海x轩工贸有限公司自2004年-2009年期间还欠管xx服装加工费及若干羽绒服货款共计人民币柒拾捌万元整,考虑到本人是该公司合伙股东之一,愿承担总费用的10%即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整,无论公司是否破产,本人积极争取在三年~四年内还清,……。2010年8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原告的加工费大部分都是现金支付,由被告根据加工单据结算好金额后,通知原告来领款,小部分加工费系通过公司支票支付,支票支付次数并不多,金额也较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出具的书面材料、被告刘x出具的还款计划、被告陈xx出具的郑重承诺,被告陈xx提供的外加工结算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与两被告发生加工承揽关系还是与x轩公司发生加工承揽关系。首先,两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书写的书面材料明确载明系两被告欠原告加工费78万元,并未表明为x轩公司所欠加工费,该份书面材料虽无抬头,但欠款意思表示真实,故该份材料应为欠条,被告陈xx主张该份材料并非欠条,而是对帐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从加工合作情况来看,双方合作十几年间,加工费多达几百万元,而绝大部分加工费均是由两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仅有极少部分以公司支票方式支付,可见业务款项往来发生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并非原告与x轩公司之间。故本院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服装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主张系原告与x轩公司之间发生加工承揽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两被告所写的还款计划及郑重承诺,虽然还款金额与欠条有差异,但该两份材料系被告单方所列还款承诺,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并不影响被告欠原告加工费78万元的事实,被告仍应按所欠加工费78万元予以偿还。关于被告陈xx主张所欠加工费为278,380元,其余501,620元系欠舟山康瑞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所写欠条明确确认欠款金额为78万元,故对被告陈xx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理应支付所拖欠的服装加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78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欠条并未载明归还日期,双方对此也并无约定,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管xx服装加工费人民币78万元;

二、驳回原告管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8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41.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0,841.50元,由被告刘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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