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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丁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略)。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0)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劫罪

1、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习景(另案处理)、濮海燕、邓红超受李冠军(三人已判刑)指使于2007年4月14日晚,携带棍、卡钳、铁炮窜至李庄,四人先将李存良家的狗药死,用卡钳将大门锁剪开,被告人陈某某、邓红超、张习景进东屋威胁正在睡觉的李新田:“动就打死你”,后又威胁在堂屋睡觉的李存良的妻子丁某乙开门,三人向丁某乙索要现金100余元,找到三轮车轮子,由濮海燕装上,张习景准备抢走放在堂屋内的一辆摩托车,在丁某乙的哀求下放弃。后邓红超将三轮车销赃得款4500元,四人分赃后由濮海燕、邓红超买礼品送至李冠军家中。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犯张习景、濮海燕、李冠军、邓红超均予以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被害人丁某乙陈某相一致,并能够相互印证,另有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7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朱东生、史文平、张习景(三人另案处理)窜至郸城县X乡张位堂行政村X村蒙面持刀闯入张某丙家门市部,将在门市部睡觉的张某丙左胳膊和右小手指砍成轻微伤,抢走现金1000余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犯张习景、朱东生均予以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被害人张某丙、顾某某陈某、证人夏某某、杜某某证言相一致,并能够相互印证,另有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鉴定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2007年6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习景、朱东生带卡钳、撬棍、手电窜至鹿邑县X镇X村崔下洼村张某丁某,将其停放在屋山西头的中原牌180A型四轮车头盗走,后陈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将四轮车头买下自已使用。

2、2007年11月22日夜里,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朱东生、张习景张文忠到郸城县X乡X村郑某某家,用大卡钳剪断门鼻子,将其四轮车(价值6240元)盗走,销赃得款4500元。

3、2009年5、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丁某甲、陈某某伙同夏某学(另案处理)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卡钳、刀子窜至鹿邑县X乡X村胡寨村张某戊家,挖墙入院,偷走两只羊,价值840元,赃款伙分。

4、2009年收秋钱前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丁某甲、陈某某携带撬棍、卡钳、刀子窜至鹿邑县X镇崔大庄行政村何庄马某某家,挖墙入院,偷走两只羊,价值700元,销赃得赃款320元,赃款伙分。

5、2009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付军、陈某某伙同夏某学携带撬棍、卡钳、刀子窜至鹿邑县X乡X村枣园村刘某某家,挖墙入院,偷走两只羊价值700元,销赃得赃款300元,赃款伙分。

6、2007年8月份一天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濮海燕、朱东生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鹿邑县X乡均刘某陈某莲家,用卡钳将门锁剪断,盗走被子三条、大床单一条、棉大衣一件,价值590元。

7、2007年9月份一天夜,被告人陈某某、丁某甲伙同濮海燕、张建设、邓红超窜至辛集镇X村蒋国运家,将狗药死后盗走,价值300元。后又窜至邻村郑某荣家,盗走山羊二只,价值800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丁某甲与同案犯张习景、朱东生均予以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被害人张某丁、郑某某、张某戊、马某某、刘某某陈某相一致,并能够相互印证,另有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鹿邑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二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抢劫时不知道,当时自己在外望风,没参与第6、7起盗窃,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但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陈某某数罪并罚时,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不当,应予纠正。二审期间,河南省盗窃罪数额巨大标准变成x元,现上诉人陈某某盗窃价值计人民币x元,属数额较大。上诉人陈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鹿邑县公安局查证不实。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抢劫时不知道,当时自己在外望风,没参与第6、7起盗窃”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某参与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有其及同案犯张习景、濮海燕、李冠军、邓红超、朱东生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其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能够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结伙持刀入室抢劫他人财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均属共同犯罪,在犯罪中,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丁某甲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且上诉人陈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陈某某的量刑不当。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0)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和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的判决部分;

二、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10)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十月三日起至二○二六年十月二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巍

代理审判员赵平安

代理审判员周新红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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