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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5449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原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某区X路X号12A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光大银行之委托代理人林嘉鑫、被告李某某、被告龙兴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光大银行起诉称:2002年7月,光大银行与李某某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除约定光大银行向李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外,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约定。另外还约定,如果李某某违反合同约定,光大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向李某某要求偿还该笔贷款的罚息、违约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应费用。光大银行与龙兴业公司同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当李某某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由龙兴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李某某已经连续超过三个月未还款。现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一、李某某给付截止至2009年2月19日的借款本金x.14元、利息x.32元,共计x.46元;二、李某某给付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上述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征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计算);三、龙兴业公司对李某某应付款项向光大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二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光大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贷款购车合同、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付款授权书、内部划款通知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李某某欠款及还款历史明细。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口头辩称:光大银行起诉其欠款的金额与其掌握的数额不一致,借款合同是我签订的,银行也向我发放了贷款,我每月还款1060元,2004年我的经济困难,龙兴业就来向我收钱,说把钱交给龙兴业公司就可以了,并向我开出了收钱的发票,就这样我一直还款到了2005年。此后,龙兴业公司把我的车扣了,十个月后通知我把车开走并向龙兴业公司交了3000元停车费,根据李某某自己掌握的数字,其拖欠银行的本金应该是x元左右。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龙兴业公司开出的5张收据予以证明向龙兴业公司还过款。

被告龙兴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口头辩称: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李某某所述的向龙兴业公司还过款,这个情况不清楚。

被告龙兴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对光大银行提交的贷款购车合同、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付款授权书、内部划款通知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李某某欠款及还款历史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龙兴业公司开出的5张收据,光大银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李某某应该将欠款还给光大银行而不应还给龙兴业公司。龙兴业公司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光大银行与龙兴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本案处理的是光大银行与李某某及龙兴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该证据与李某某与龙兴业公司之间的纠纷而与本案无关,基于某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2年7月23日,李某某与龙兴业公司签定《贷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龙兴业公司根据李某某的需求,向李某某销售夏利牌汽车一辆,车价款x元,其中x元由李某某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60个月,龙兴业公司为李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相关经济连带责任。

二、2002年7月24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李某某签订《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因购买夏利牌汽车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申请借款,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7月24日起至2007年7月20日止;李某某每月等额还款1057.35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

三、2002年7月24日,龙兴业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李某某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龙兴业公司愿意为李某某与光大银行所形成的x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之日起二年,自2002年7月24日至2009年7月20日。

四、2002年7月24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依约向李某某提供贷款x元,用于某某某购买汽车。2002年10月10日,夏利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x)登记在李某某名下。

五、截止至2009年2月19日,李某某尚欠本金x.14元及利息x.32元未向光大银行清偿;龙兴业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于2007年7月26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购车合同、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付款授权书、内部划款通知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李某某欠款及还款历史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李某某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光大银行与龙兴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现光大银行已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李某某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如数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光大银行要求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龙兴业公司作为李某某的保证人,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李某某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龙兴业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李某某追偿。光大银行要求龙兴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与龙兴业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属于某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李某某以部分贷款已经交与龙兴业公司为由拒绝向光大银行还款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三万二千五百二十七元一角四分及相应利息(截止至二ОО九年二月十九日的利息为一万一千四百四十八元三角二分;自二ОО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魏志斌

二ОО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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