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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青浦高维助剂厂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青浦高维助剂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上海青浦高维助剂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芒,上海市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钧,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市青浦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青浦高维助剂厂(以下简称高维助剂厂)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浦区政府)作出的青府关(环)[2008]第1-X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8月1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维助剂厂的委托代理人朱芒、王钧,被告青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浦区政府于2009年1月7日对原告高维助剂厂作出青府关(环)[2008]第1-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高维助剂厂在《环境保护限期治理决定书》确定的治理期限届满后,经环保部门核查,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决定责令高维助剂厂停业、关闭。

原告高维助剂厂诉称,青浦区政府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等违法情形,请求撤销青浦区政府青府关(环)字[2008]第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青浦区政府辩称,有证据证明原告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限届满之日,仍存在超标排放臭气的情形,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

1、青浦区政府2008年6月18日作出的青府限(环)字[2008]X号《环境保护限期治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青浦区政府作出决定,责令原告于2008年9月30日前完成对污染物排放的治理任务,该决定书于2008年6月27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2、2008年8月26日上海市青浦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青浦环保局)向原告作出的《限期治理计划催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08年9月23日青浦环保局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在限期治理决定规定的治理期限届满前,未开展相应的治理工作;

3、2008年11月7日青浦环保局作出的《关于配合环保部门限期治理核查的通知》及送达回证、现场检查笔录、见证人陈述材料二份、采样现场照片、上海市青浦区环境监测站测试报告(任务编号:x)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环保部门在限期治理期限届满后,对原告单位的臭气治理情况进行了核查,对臭气排放浓度进行了测试,测试结果超过规定的限值;

4、青浦环保局《关于提请区人民政府关闭上海青浦高维助剂厂的请示》、青府听告(环)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致青浦区人民政府要求听证的函》、青府听通(环)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时间变更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08年12月5日听证笔录、青府关(环)[2008]第1-X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作出处罚前,给予了原告听证的权利,在听证程序后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对证据证明的内容提出如下异议:

1、认为原告在被处罚之前一直在技术方面进行整改,在青浦环保局的询问笔录中之所以否认有相应的整改措施,是由于当时正在与青浦区政府就限期治理决定进行行政诉讼,如承认整改即是承认限期治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故在接受询问时称没有采取整改措施是事出有因;

2、原告已经在相关的送达回证上提出了存在周边气味的干扰因素,同时,在测试当天青浦环保局还将柴油升降车带入检测地点,其本身也是污染源之一,对于测试结果均可能造成影响;

3、从测试报告内容看,仅是测试臭气浓度的结果数据,并没有反映出恶臭源于原告工厂的排放,测试报告与原告工厂排放气体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指向,不能证明恶臭是来源于原告企业的超标排放行为;

4、被告青浦区政府对原告在听证过程中提出的异议没有进行相应的复核,即全盘肯定了青浦环保局请示的内容,未履行法定的复核义务。

原告高维助剂厂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供了如下材料:

1、提供了《关于配合环保部门限期治理核查的通知》送达回证,青浦环保局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上海市青浦区环境监测站测试报告》及送达回证,青浦区政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008年12月2日原告单位门卫杜某某的情况说明,2008年12月1日、2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顾某某的4份情况说明,电力施工车的车辆信息,原告单位的车辆登记簿,2008年11月12日监测摄像及当时厂区周围环境摄像光盘3张,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张某、杨某某的情况说明,听证笔录,采样现场照片,青浦区政府青府关(环)[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通知、青府关(环)[2008]第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作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材料;

2、提供了《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及附录C《无组织排放监控点设置办法》、《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等,作为证明其主张的法律依据;

3、提供了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张乙书写的陈述材料,要求准予“密闭投料车间”改建的申请报告,青浦环保局立案报告表、行政案件审理意见、评审会议纪要、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发给区税务局的停止供应发票的通知,公告及补充公告,江苏省环境监测中心2004年1月14日和2月的2份监测报告,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相关新闻媒体的报道,法律论证意见书,统计表,对限期治理决定案件的行政上诉状,2008年5月28日的律师见证书等,作为案件背景材料证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第一组材料中,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电力施工车的车辆信息,原告单位的车辆登记簿及视频光盘,均不能否定被告所提供的测试报告的结论,而第一组中的其他材料均是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二组材料作为恶臭污染物排放的相关依据,也足以证明经测试原告单位的臭气排放浓度超过了国家标准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6月18日,青浦区政府对高维助剂厂作出青府限(环)字[2008]X号《环境保护限期治理决定书》,责令高维助剂厂于2008年9月30日前完成对污染物的排放治理任务,并明确了治理要求。2008年8月28日,青浦环保局向高维助剂厂送达了《限期治理计划催交通知书》,并于同年9月23日对原告单位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2008年11月12日,青浦环保局对原告进行了现场检查,并由区环境监测站于同月13日对原告的排污情况作出了测试报告(编号x)。测试结果为12个监测点臭气浓度(无量纲)均在20以上。2008年11月17日,青浦环保局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提请区人民政府关闭上海青浦高维助剂厂的请示》,认为高维助剂厂未按期完成限期治理决定中的限期治理任务,超标排放臭气,提请被告对原告作出关闭决定。2008年11月18日,青浦区政府拟对原告作出责令关闭的处罚决定,并依法告知了原告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经原告要求,同年12月5日,被告举行了听证会,并在听证会后,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青府关(环)[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1月7日,因适用法律有误,被告自行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重新作出青府关(环)[2008]第1-X号处罚决定,责令高维助剂厂停业、关闭。高维助剂厂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沪府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被告青浦区政府作为限期治理决定的作出机关,依法具有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作为案件的背景材料,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材料中的单位工作人员情况说明、电力施工车的车辆信息,原告单位的车辆登记簿及视频光盘等,均不足以否定被告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足以证明在限期治理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完成治理任务,经区环保部门检查及测试,4个测试点的12只样品臭气浓度均超过《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x-93)规定的臭气浓度(无量纲)20的排放限值的事实。据此,被告根据青浦环保局的请示,并在组织听证之后,根据青浦环保局提交的材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一直在对本单位的设备进行整改,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材料,亦与其工作人员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其厂区周边环境存在臭气污染,对测试结果有综合影响,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的事实证据。被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所依据的测试报告,系由有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出具,该测试报告的内容系针对原告单位,且测试点均在原告厂区西边界下风向处,故原告认为该测试报告结果与原告之间缺乏因果关系的主张,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难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但并未规定复核的形式。本案中,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举行了听证会,之后于同月24日作出处罚,虽被告未提供复核的相应材料,但该处罚结果即是根据听证内容作出的处理决定,故原告认为被告未进行复核,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亦难以采信。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2009年1月7日作出的青府关(环)[2008]第1-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青浦高维助剂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刚

审判员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姚倩芸

书记员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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