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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登民一初字第704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国,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2日被告以急用钱做生意为由借我现金x元,并约定2008年10月31日还清,若到期不还,本人愿承担任何责任,现几个月过去了,数次向被告讨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现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有证据证明,真正的借款人是张振杰,我本人只是担保赌资人,该借条是逼迫所写,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一份,是被告在2008年10月12日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

经被告质证,对该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本人所写,但借款是赌资,不应支持,本院对该借据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是张振杰、张存亮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出具借条x元是受原告胁迫所写。第二组是电脑QQ聊天记录,证明借款x元不是被告所花费的。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二个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没有接受法庭质询,不予质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聊天记录内容不能证明就是原告所述,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2008年10月31日偿还,若到期不还,愿承担任何责任,后多次讨要未果,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x元是事实,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辩称该款系赌资、胁迫所写,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甲x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子金

二ΟΟ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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