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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诉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土地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潭行初字第17号

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湘潭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湘潭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局干部。

谭某某诉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不服土地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谭某某于2008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立案受理,2008年1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08年11月15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为明、人民陪审员欧阳红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柳担任记录。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某某,被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1月被告县国土局在没有与原告谭某某就水井达成征收协议的情况下,强制征收了原告谭某某的水井,原告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6年6月30日,被告县国土局在没有与原告谭某某就水井达成征收协议的情况下强制征收原告的水井,至今未给原告任何补偿。而原告的水井是1996年打造的,水源充足,水质良好,除自己饮用外,还供给其他住户饮用。被告违法侵占他家的水井,使她家及该井提供饮用水的其他人家停水数天,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在二年多的时间内,多次找被告交涉,并向相关部门反映,寻求解决,却没有任何结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12万元。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县国土局辩称,湖南科技大学扩建征收谭某某家的水井一口及少量青苗,2004年11月19日丈量登记,2006年9月23日根据潭政发(2005)X号文件制表发放补偿费,因原告对补偿标准有异议,所以没有领取。之后被告又多次多人上门做工作,与原告协商,并根据只征收水井,没有征收房屋,而原告家庭经济不富裕的情况,参照征收毗邻刘新民的水井补偿标准补偿。但原告仍不同意,四处告状,有时说要补偿十五万元,有时说要为她挖一口水井,有时说要每天无偿供水20-40吨等无理要求。征收水井后被告为原告解决了临时用水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果原告愿意调解,被告同意协商。

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赵某培、刘德明、朱小毛到庭作证,拟证实被告强制征收了原告的水井及原告的水井收入情况;2、谭某某、周某某的病历,拟证实谭某某、周某某在被告征收过程中受到的伤害。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6年9月23日湘潭县X乡建设用地补偿费用发放表;2、响水乡X村虎形组补偿项目登记表;3、户名为周某氏的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4、科大征地拆迁补偿费送达回证。拟证实被告按标准发给了原告补偿。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实,三个证人均某某证实原告的水井向其他住户供水;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征收行动当天根本没有殴打他人的情况。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某异议,认为原告是谭某某而不是周某氏,被告的证据证实一是被告工作不细致,二是被告根本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征收协议的情况下强制拆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如下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证人证实原告的水井除供给自己的日常生活用水外,还向其他邻居供水,予以采信,因为证人之间能互相印证;对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因为谭某某、周某某的病历只能证实他们到医院看过病,不能证实谭某某、周某某是被被告打伤的。对被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了被告在征收原告的水井时,没有按法定程序下达征收决定,也没有张贴征收公告。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1月被告为重点工程建设湖南科技大学扩建征地,要征收原告的一口水井,因为征收标准问题没有与原告达成征收协议,被告按湘潭市人民政府(2005)X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将补偿费3400元以周某氏的名字入湘潭县响水信用社,强制征收了原告的水井,但没有下达征收决定,也没有张贴征收公告。在水井被征收前原告的水井除供给自己的日常生活用水外,还向其他邻居供水,被告强制征收原告的水井不但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影响,还造成了原告的收入减少。被告陈述征收与原告同一地块刘新民的水井的征收费为x元,刘新民的水井只提供自家使用。水井被征收后原告多次到上级机关上访,后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并赔偿误工费用x元、房租损失x元、差旅费x元、医药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生产损失x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县、市X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X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被告在征收原告的水井过程中,与原告就补偿标准没有达成协议时,应先由湘潭县人民政府裁决,再组织强制征收。而被告没有经过裁决就直接强制征收原告的水井,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制征收其水井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用x元、房租损失x元、差旅费x元、医药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生产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其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国家征用农民土地的,应保障农民的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本案中被告征收原告的水井,按湘潭市人民政府潭政发(2005)X号文件规定的标准给予原告补偿,不能保持原告原有的生活水平,因此本院根据同类补偿标准酌情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原告谭某某的水井的行为违法;

二、由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原告谭某某经济损失x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卢为明

人民陪审员欧阳红梅

二00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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