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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益阳中信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5号

原告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河西望麓桥。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吉喜,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湖南益阳中信实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益阳市X路桃花仑中信大厦十楼。

法定代表人曹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福康,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益阳中信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杜吉喜及被告湖南益阳中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6月,原告承包了被告湖南益阳中信大厦工程施工,由于被告原因一直未办理完工程竣工备案。2003年10月8日被告的中信大酒店也已开业,工程结算却一直拖着未审。经双方反复协商,于2008年1月30日达成了《中信大厦结算和解协议书》,双方就结算金额及工程款分期支付的额度和日期达成一致意见,并对清了帐务。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08年1月30日支付了第一笔款30万元后,就一直未按约定履行。按照和解协议,截至2009年2月3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310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只支付原告52万元。根据协议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08元,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欠款x.08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利息x元(暂分段计算至2009年3月3日);3、判决被告承担律师费x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属实,但到期债权只有258万元,而不是x.08元,剩下的是没有到期的;二、工程欠款没有x.08元,应扣除代扣税款x.08元,实际欠款x元;三、原告也没有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没有协助我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我方不应该承担律师费等诉讼费用。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债权258万元之外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中信大厦工程结算和解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已达成了中信大厦工程结算协议,并将拖欠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达成了一致,且对不按协议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证据二、收款收据凭证五张,其中2009年1月18日原告开具的收据是5万元,但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只有1万元,在被告留存的收据上原告已注明只收到1万元的事实,被告财务负责人也签字证实,拟证明:至今为止,原告共收到工程款52万元整;证据三、工程欠款利息计算表,拟证明:按照双方和解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分段计算到2009年3月3日止的利息是x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1999年6月19日始承建了被告湖南益阳中信实业有限公司的中信大厦工程,工程完工后因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计算分歧较大,结算工作一直搁浅。后经双方反复协商,于2008年1月30日就中信大厦工程结算等事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造价,双方同意全部工程结算总造价确定为1080万元并不再提出任何异议。工程保修由被告自行负责。之前的违约行为双方互不追究。二、原支付的工程保证金20万元,被告已返回15万元,余下5万元由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返回给原告。三、工程款的支付:(1)、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92元(含垫付的水电费x元、代扣代缴的部分税费x.92元及消费签单2686元);(2)、原告已付水电费5万元,应抵扣所付工程款,故被告所付工程款为x.92元;(3)、扣除已付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08元。根据税权属地原则,原告应承缴的税款由被告代扣,除已代扣代缴的税款x.92元外,被告还应代扣原告税款x.08元。被告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4)、工程余款x.08元(含代扣税款x.08元),被告承诺分期支付,总的原则是在二年内全部付清(即2010年2月3日前全部付清)。(5)、付款方式(具体付款时间):A、2008年2月3日前付30万元;B、2008年8月31日前付40万元;C、2008年10月31日前付100万元;D、2009年2月3日前付140万元;E、2009年10月31日付140万元;F、2010年2月3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余款x.08元,除被告应代扣的税金x.08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x元,同时被告给付原告代扣完税证明;G、以上款项由被告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帐户。(6)、违约责任:被告如违约按违约金额支付原告同期银行正常贷款利息的百分之一百二十。如逾期超过60天,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被告除承担上述约定利息外,还应承担原告向法院起诉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律师费按人民法院判决额的2%只支付一审的代理费)。四、工程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资料原告已交付被告。为完善工程备案在2008年3月底前双方共同完善竣工验收资料的工作,并在4月底前共同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08年1月30日支付30万元、9月12日支付10万元、11月26日支付1万元、2009年1月18日支付11万元,共支付了52万元后即再未履行协议。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益阳中信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签订的《中信大厦工程结算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款金额全面偿还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结算和解协议,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x元,减去已付52万元后仍欠付x元,被告应予支付并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x元。被告辩解只应承担到期债务并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应承缴的税款由被告代扣代缴且明确了具体数额,故原告提出代扣税款x.08元应计算在欠付工程款内并由被告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提供完整的工程款完税凭证的义务。和解协议已明确竣工验收资料原告已交付被告,原告只存在协助义务,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不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情形,故被告提出原告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和解协议约定如被告付款逾期60天,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被告应承担原告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故被告应按约定的金额承担一审诉讼律师代理费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益阳中信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x元及违约损失x元;并向原告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完整的工程款完税凭证。

二、被告湖南益阳中信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案一审诉讼律师代理费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湖南益阳中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湖南益阳中信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莉

审判员曾艳红

审判员张慎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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