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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钱某某,女,出生于(略),小学文化,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人,农民。2010年6月3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陕西宁康(略)事务所(略)。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诉机关建议,征得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同意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成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钱某某与其丈夫王代明(另案处理)从湖北来到安康,与陈华、钱某兰预谋以按摩为诱饵窃取他人财物,陈华用沈子豪的身份证租下安康市汉滨区X路X巷刘XX家一间房,用于作案场地。次日,被告人钱某某将被害人陈XX诱骗至出租屋内,趁被告人钱某某给陈XX按摩之际,王代明进屋将陈XX裤兜里装的4500元盗走,被告人钱某某也借口溜走。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10年5月28日,陈XX报案,称其被一女人将其骗至静宁路附近一出租屋内,以按摩为由,将其身上4500元现金盗走;2.提取笔录,证实租房时用的是沈子豪的身份证;3.辨认笔录,经被害人辨认被告人钱某某系将他骗至出租屋的人;4.被害人陈述称,他被一女的带到一间屋内给他作按摩,后女的借口出去了,他发现他口袋里装的4500元钱某见了;5.扣押清单及发还笔录证实,被盗现金4500元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王代明因逃跑时被摔伤;7.刘XX证实,有一个小伙子用沈子豪的身份证在她那里租了一间房;8.被告人的丈夫王代明证实,他和被告人及陈华等人来安康是以按摩为饵,盗窃客人钱某;9.陈X、钱XX、林XX证实,他们与王代明等人来安康是以按摩为饵,盗窃客人钱某;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安康市汉滨区X路X巷刘XX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按摩为饵,盗窃客人钱某,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自愿认罪,赃款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可处6个月刑期或判缓刑。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辩护称,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赃款已全部发还被害人,自己也愿意交纳罚金,家里还有三个孩子需要照顾,请求法院在6个月内量刑或处以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按摩为诱饵,乘机窃取他人财物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全部退缴了赃款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六月三日起至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伟浩

人民陪审员马福琴

人民陪审员梁向安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徐琼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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