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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女,现年65岁,汉族,文盲,农民。

诉讼代理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7月7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10月13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4日经(略)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0年4月25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因身体原因不符合羁押规定,同日,由(略)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09)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4日上午11时许,梁某乙和妻子丁某某、儿子梁某丙到地里准备收麦时,被告人梁某甲恐怕梁某乙收着自已的麦子,也到地里去看,在地里被告人梁某甲与梁某乙因地界发生争吵,被告人梁某甲随即从电动车里拿出一把木把铁锤,将劝架的丁某某的左胳膊尺骨打骨折,经鉴定,丁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原告人丁某某被打伤后在(略)张店乡梁某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花医疗等费用3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供述2009年6月4日上午11点左右,因地界双方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梁某甲持铁锤砸在丁某某的胳膊上;

2、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6月4日上午11点左右,因地界两家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梁某甲持铁锤砸其左胳膊上两下;

3、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因地界两家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梁某甲持铁锤砸其妻左胳膊上两下;

4、证人梁某丙的证言,证实因地界两家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梁某甲持铁锤砸其母左胳膊上;

5、证人梁某丁某证言,证实其在回家的途中,见到梁某甲与梁某山、其妻和儿子梁某丙吵架,后梁某甲从电动车里拿出一把铁锤,要去砸梁某山,梁某山的妻子丁某拉住胳膊,梁某甲用锤砸,具体砸住没有,我没看见,这时我就去拉,劝他们,把他们劝开。

6、证人梁某戊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4日中午11点左右,我在地里收麦时,看到梁某甲与梁某山、其妻丁某和儿子梁某丙吵架,我就去拉架。把他们拉开后,丁某说“你看他把我的胳膊砸的”,我看到丁某的左胳膊肿了。我还看到梁某甲当时手里拿个木把铁锤,有一尺多长。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经在其医院拍X光片,丁某的左胳膊小臂尺骨中下断了,并且移位,后对丁某做了手术,用钢板固定。

8、(略)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丁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9、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

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11、(略)张店乡梁某骨科医院开具的花费证明一张,共计3700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略)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医疗费3700元。

上诉人丁某某上诉称,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以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并提供(略)张店乡梁某骨科医院的证明一份。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丁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丁某某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医疗票据,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生活费无法支持,所要求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刑事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香云

代理审判员周新红

代理审判员杨国领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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