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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临时牌豫x号重型自卸车沿S1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0KM+6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赵××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逃逸。2010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2010年8月22日新郑市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临时牌豫x号重型自卸车沿S1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0KM+6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赵××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逃逸。2010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2010年8月22日新郑市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0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他驾驶重型货车从郑州回去,走到观音寺黄某坡处与一辆人力三轮车发生事故,他下车后发现一个男的躺在地上,他就打120,120救护车到后说人已经死了,他就回家了。

2、证人唐××证实,2010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李某某驾驶重型货车从郑州回家,他在车上坐着,听到一声响,李某某说出事了,他下车后看到撞住一辆人力三轮车,他就报警了。

3、证人刘××证实,2010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跟车的狗孬(唐海营)打电话说车在黄某坡下出事故了。他到现场后看到货车抵着一辆人力三轮车,车后面七、八米处躺着一个男的不会动了,120救护车赶到,医护人员说人已经死了。

4、证人赵某×证实,2010年8月10日上午,他接到交警队通知说他哥赵××在黄某坡下出事故了,让他到医院认人,他到医院后看到他哥赵××已经死了。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肇事现场的情况。

7、交通肇事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赵××因肇事死亡。

8、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

9、侦破报告和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2010年8月21日到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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