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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洲村委会)、黄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曾某某湖面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法民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应龙,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某(又名黄某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又名徐某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洲村委会)、黄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曾某某(以下简称四被上诉人)因湖面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08)南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兴洲村委会、黄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兴洲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应龙,上诉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徐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三洲村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兴洲村村民委员会,将座落在本村倒虹渠北面;东至愚公渠及镇渔场西堤坡水边,北至均和电排沟脚,西至三洲居民线友谊渠边角,南至倒虹渠北堤坡脚的湖面,发包给四原告。村里为方便管理要求一人出面签订合同,2003年1月25日,徐某某代表四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湖面承包合同》。村委会为甲方,徐某某为乙方。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即从2003年元月30日至2008年元月30日止);期满续包的须重新办理合同签订手续;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四原告按约付足了承包款15万元。2005年10月29日,被告向徐某某发出通知,村里决定将四原

告承包的湖面进行新一轮发包,发包期自2008年2月1日起至

2028年1月31日止,承包费起价34.8万元,在合同签订时一

次性交清。2005年11月10日,被告将发包公告张贴在村范围

内有关地方。2006年4月9日,被告兴洲村以竞标形式提前将

四原告所承包的湖面重新发包给了第三人黄某某。随后,被告

分别于2007年7月12日、2007年8月11日、2008年1月20

日向徐某某发出通知,要求其办理交接手续。四原告未按村里要求履行交接手续。被告遂于2008年6月4日以四原告侵权为

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原告退出所承包湖面并赔偿其损失。四原告应诉后,于2008年7月29日以湖面承包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四原告的土地优先承包权,要求以同等价格取得土地续包资格;依法确认被告兴洲村与第三人黄某某所签定的湖面承包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兴洲村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而酿成纠纷。

原审认为:原告徐某某、曾某某、陈某某、杨某某以原告

徐某某一个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湖面承包合同书》是双方

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依法应予保护;四原告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各自向发包

方负责,被告兴洲村也予以认可,故四原告均具有诉讼主体资

格;被告提前三年要求四原告参加湖面承包的竞标,造成四原

告在承包期内可期待利益不能实现,显失公平,四原告没有参

加竞标亦在情理之中,并不是放弃优先承包权的意思表示;被

告在只有黄某某一人报名的情况下进行竞标活动不符合相关的

法律规定;且被告在未征得四原告同意的前提下,与黄某某签

订该湖面的承包合同,侵犯了四原告的优先承包权。故四原告

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湖面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四原告要求以被告与第三人所签定的无效合同约定的价格取得该湖面续包资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已放弃承包权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略)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黄某某所签定的《湖面承包合同书》无效;二、驳回原告陈某某、杨某某、徐某某、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被告(略)村民委员会承担1300元;原告陈某某、杨某某、徐某某、曾某某承担800元。

宣判后,兴洲村委会、黄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四被上诉人以徐某某为代表承包湖面错误,原合同的承包方为徐某某,其余三被上诉人在承包合同上没有签字署名,亦未书面授权委托徐某某,更没有共同合伙承包协议,收款收据上也没有其余三人的署名;2、兴洲村委会与黄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优先承包权,当时成立了承包工作小组,制定和公布了承包方案,该承包方案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书面通知了徐某某,是徐某某放弃了报名参与承包竞价;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招标投标法》;4、原审认证不公,判决显失公正。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08)南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四被上诉人答辩称,1、当时承包款是一起交的,村里提出一人签字即可,于是就由徐某某作为代表签了合同;2、事实与合同有出入,陈某贵是直接与我们签订合同的代表人,村里并未通知承包期已到,也未见到张贴的公告,法院应该支持被上诉方的优先承包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二审查明的相关案情,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略)系原三洲村X村合并组成,上诉人兴洲村委会承接了原三洲村委会和兴旺村委会的所有事务和权义。2003年1月,原三洲村X村属三百余亩湖面进行发包,通过竞包,四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杨某云共同取得了村属三百余亩湖面的承包经营权,当时由被上诉人徐某某作为签约代表,与原三洲村委会签订《湖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年(即从2003年元月30日至2008年元月30日),期满续包须重新办理合同签订手续,乙方(被上诉方)在同等条件个有优先承包权,此外,该合同还对湖面范围、承包款项及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05年10月28日,原三洲村委会向三仙湖镇政府请示重新发包村属三百余亩湖面,获得同意。2005年10月29日,原三洲村X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将村属三百余亩湖面进行新一轮发包,发包期限20年(从2008年2月1日至2028年元月31日),承包费不低于34.8万元,在签合同一次性交清。当日,原三洲村委会将承包方案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徐某某,徐某某在该通知上署名签收。2005年11月10日,原三洲村委会发布《三洲村湖面发包公告》,告知有意承包湖面者须携带身份证及履约金2万元于2006年1月17日前到村委会报名参与竞包。事后,四被上诉人并未按承包方案要求参与竞包,案外人黄某某以34.8万元应价取得村属三百余亩湖面后续20年的承包经营权。2006年4月7日,黄某某向原三洲村委会一次性交纳湖面承包费34.8万元,并于2006年4月9日在南县公证处公证下与原三洲村委会签订新《湖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承包期限20年(2008年2月4日至2028年1月30日),承包款项x元整。2007年7月12日、2007年8月11日、2008年1月20日,原三洲村委会分三次向徐某某发出合同到期通知书。原承包合同到期后,原承包人之一杨某云依约退出承包,四被上诉人到期拒不交付湖面,由此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典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并不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范畴,本案应首先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原审适用《招标投标法》判决此案确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兴洲村委会与上诉人黄某某之间签订的《湖面承包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兴洲村委会与徐某某为代表的四被上诉人签订的原《湖面承包合同书》于2008年1月30日到期,在2008年1月30日前上诉人兴洲村委会并未提前收回四被上诉人的湖面承包经营权。在原承包合同到期之前,上诉人兴洲村委会经三仙湖镇政府同意和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制定了村属三百余亩湖面后续二十年的新一轮承包方案,并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及时告知了被上诉人徐某某,有徐某某的签名为证,作为原《湖面承包合同书》的签约代表,其在该通知书上的签收行为亦应视为四被上诉人的共同签收,且村委会事后及时对外发布了《三洲村湖面发包公告》。上诉人兴洲村委会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就原《湖面承包合同书》到期后的村属三百余亩湖面提前组织发包,并不等同于在原承包期内提前收回四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四被上诉人在知晓重新发包事项后不按承包方案要求参与竞包,应视为放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故四被上诉人以未收到通知、未见到公告、优先承包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续包湖面的诉讼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上诉人黄某某作为兴洲村X组织成员,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村属三百余亩湖面2008年2月4日至2028年1月30日的承包经营权,其与上诉人兴洲村委会签订的新《湖面承包合同书》主体及程序合法,内容具体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南县公证处公证,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08)南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略)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黄某某签订的《湖面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

三、驳回被上诉人徐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共计2900元,由上诉人(略)村民委员会负担1300元,被上诉人徐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曾某某共同负担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令球

审判员何为贵

审判员李明利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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