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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6月2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7月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男,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修江及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x号三轮汽车沿太山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山煤球厂路段,与获嘉县X乡X村周某宣步行由北向南过马路时相撞,造成周某宜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周某宣所受损伤为重伤,经获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某某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x号三轮汽车沿太山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山煤球厂路段,与获嘉县X乡X村周某宣步行由北向南过马路时相撞,造成周某宣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周某宣所受损伤为重伤。经获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周某某、梁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出生医学证明、机动车涉嫌超载称重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获嘉县公安局归案证明、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曹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某自动归案前,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且已受到公安机关的询问,被告人的行为不属自动投案,故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崔泽海

审判员李某先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李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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