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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某乙不报,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它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15日晚,被告人石某乙手持水果刀闯入本村石某庚诊所,将在诊所内照顾其儿子输液的孙某丙腹部扎一刀后逃窜。经(略)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丙的损害程度属重伤。2009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到公安机关询问情况时被抓获。

被害人受伤后即被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即2009.7.15—2009.8.12),期间花医疗费用x.45元(单据2份);被害人还提交了(略)张庄乡南陵农合门诊部出具的医疗费证明两份(计款5360.50元)。另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12.20元/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石某乙供述:2008年9月15日下午五、六点时,我在村东北高速公路边碰见孙某丙,他骂我几句,我说我现在有事,晚上我去你家问你为啥骂我,我往前走,拾到一把水果刀,我越想越生气,就拿着刀子回去去孙某丙家,当时他妻子说他不在,当我走到石某庚诊所里碰见孙某丙在那坐着,我用刀往孙某丙身上捅了一刀,孙某丙把刀子给我夺回来,用刀子在我左手上砍了一下,之后我又把刀子夺过来拿着刀子跑了。

2、被害人孙某丙陈述:2009年7月15日晚上,我在石某庚诊所里照顾俺儿子输水,大约八点钟左右,石某乙过来了,把我肚子上扎一刀子,我给他夺时我的右手划一下,他把刀子夺过去就跑了,后来我就直接去周口市人民医院看病去了。当天下午六点左右,我在高速路天桥边上碰到石某乙,我问他啥时间回来的,石某乙说一句“晚上我到你家找你”,我没有骂他。

3、证人孙某丁证言:2009年7月15日晚,我到石某庚诊所里坐着和其他人说话,我刚到里间听见有人说话,我一听扭头出来,看见石某乙正从俺弟孙某丙肚子上拔刀子,孙某丙用手捂住肚子,握住刀子,石某乙拔掉刀子就往外跑,我赶紧把孙某丙往周口专医院送并打电话报警。

4、证人黄某戊证言:我听说孙某丙被扎住了,我到石某庚诊所时,孙某丙正半躺着,有人用手捂住肚子,脸腊黄,我们几个就把孙某丙送周口专医院了。

5、证人雷某某证言:当时大约是晚九点左右,我在石某庚诊所里与人说话时,从外面过来一个年轻人,照孙某丙身上扎一下就出门走了,当时孙某丙就捂住肚子。

6、证人李某己证言:我吃晚饭后在石某庚诊所里玩,看见孙某丙拉住一个年青孩,那年青孩挣脱后出门走了,孙某丙捂着肚子。

7、证人石某庚证言:当时孙某丙在我诊所里给他孩子输水,我从里间出来见孙某丙捂住肚子并说扎着他了,我给他简单处理一下,就让他们赶紧看病去了。

8、证人李某辛证言:那天晚上八点多钟,我丈夫孙某丙给我儿子去诊所输水,我在家里刷锅,石某乙到我家问天佑在家没有,我说在诊所里输水哩,石某乙就走了,等我到诊所时,我丈夫已被扎伤了,石某乙已经跑了。

9、证人石某壬证言:案发那天晚上,孙某丙在诊所里给他孩子输水时给我说晚上石某乙去他家找他,当时我说没事,招呼点,后来我们几个一块去天桥玩,停有半小时左右,孙某丁打电话说天佑扎伤了,我回家开车把天佑送周口医院了。

10、法医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孙某丙的损害程度属重伤。

11、书证: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相关医疗费用收据等在卷。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略)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被害人孙某丙医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x.05元。

上诉人石某乙上诉称:“我是投案自首,一审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石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二审中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已支付,征得了被害人孙某丙的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石某乙从轻处罚。故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上诉人石某乙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09)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石某乙的定罪部分和附带民事判决部分;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石某乙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乙犯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赫志平

审判员陈建秀

审判员王英君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杨国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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