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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刑初字第52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8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毒品六包,随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其中三包毒品中检出有海洛因成分,共重1.36克,另三包毒品中检出有咖啡因成分,共重5.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地点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郑州市第二看守出具的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郑)公(刑)鉴(理化)字(2009)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翟红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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