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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田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03084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X乡X村农民,住(略)。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书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李某某起诉称:李某某家自1995年2月开始承包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大荒子西沟地块,1997年2月27日开始承包同村喉岭沟地块。其中喉岭沟地块于1997年第一轮承包是以田某某名义承包的,李某某支付的承包费。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是以李某某之父的名义承包的。上述两块承包地经过李某某家多年的经营,现已初具规模,地块中现有苹果树、核桃树、杏树、桃树、水李某树、杨树等经济林木。其中苹果树和杏树现已进入盛果期。因各种果树已进入盛果期,往外运输水果不方便,李某某家便于2009年5月开始修建通往外界的山路(以前运输果实是靠人背肩抬运输的)。李某某家在修路过程中,田某某突然出来阻碍李某某修路,并声称上述两块林木地是他当初承包的,不经田某某同意不准修路,并提出收回上述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平谷区X镇X村喉岭沟和大荒子西沟两块地中现存各种林木的经营权归李某某所有。

田某某答辩称:一、李某某无权在三白山村大荒子西沟林地上修路。1997年,田某某与三三白山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承包三白山村大荒子西沟和喉岭沟地,并约定两块林地承包费每年1780元。田某某承包林地的事实当时在任的村党支部书记和社员代表都可以作证。现在李某某未经田某某同意,私自在田某某承包林地上修路侵犯了田某某的合法权利,田某某阻止李某某修路是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属于正当行为。二、田某某向李某某提出收回上述两块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合理合法的。李某某系田某某的小舅子,因为没有本地户口,所以根本没有承包经营权。1997年,田某某与李某某的父亲李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田某某只是将上述两块承包地交由李某经营,李某每年按时把承包费交给田某某,田某某不收取任何好处费。2007年8月,李某去世,其后这两块地一直由李某某经营,且一直没有交过承包费。李某某的行为已经违背当初的约定,田某某可以随时收回承包经营权。

经审理查明,1997年,田某某以投标的方式取得了位于本村即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喉岭沟和大荒子西沟的两块山地的承包经营权。当年,田某某即将上述两块土地交与其岳父李某经营。李某于2007年8月去世后,两块土地转由李某之子李某某管理至今。位于喉岭沟的山地现有柿子树200多棵、杏树200多棵、核桃树22棵,位于大荒子西沟现有苹果树200多棵、杨树3000多棵、小核桃树20多棵、水李某树20多棵、桃树20多棵、杏树10多棵。李某经营期间,将1999年以前的承包费用交清,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白山村委会)为此开具了收据,共中1997年2月27日的收据记载的交款人是田某某,1998年2月8日的收据记载的交款人是李某(金),1999年收据记载的交款人是李某。李某某经营管理期间,双方因李某某修路推倒了涉案土地上的柿子树而发生纠纷。李某某未就涉案两块土地向田某某或三白山村委会交纳过承包费用。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在于:李某某对涉案两块土地的经营管理权是基于其与三白山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还是基于其与田某某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李某某与田某某对田某某在1997年承包了位于喉岭沟和大荒子西沟的两块山地的事实无异议,而且田某某提供的三白山村委会的证明也能说明田某某在1997年承包了涉案两块土地,每年承包费用1780元,期限30年。李某某虽主张对涉案两块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但李某某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白山村委会与田某某解除了合同关系,而与李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田某某通过转让的方式将本案所涉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让与了李某、李某某。

另查明一,田某某与李某某均承认田某某将其承包的位于大荒子西沟的山地交给李某经营时,双方未约定期限,而李某去世后,田某某与李某某之间亦未约定期限;同时李某某提出田某某将位于喉岭沟的山地交与李某耕种的期限为30年,但田某某则认为其将位于喉岭沟的土地交与李某、李某某耕种,均未约定期限,李某某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二,本案审理过程中,田某某曾提出反诉,要求:1、解除与李某某之间的口头协议;2、要求李某某交纳10年的承包费用x元,但随即又表示撤回反诉,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提供的收据、田某某提供的三白山村委会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田某某与三白山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而本案所涉田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纠纷则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法律赋予承包方的权利,承包方有权自主决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采取何种方式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有转包、转让等。转包是指承包方将自己土地上全部或部分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他人,原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经营权仍然存在,具体来讲是指承包方进行转包,不改变承包合同的承包主体,而是由该承包方作为发包方,第三人作为承包方,在承包方与第三人之间又产生一个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而转让则是最为彻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指承包方将剩余期限内的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新承包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承包方与发包方就该承包地上的承包关系终止,而由发包方与受让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同时,相关法律规定了承包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李某某与田某某对田某某在1997年承包了位于喉岭沟和大荒子西沟的两块山地的事实无异议,而且田某某提供的三白山村委会的证明也能说明田某某在1997年承包了涉案两块土地,每年承包费用1780元,期限30年。而李某某虽主张对涉案两块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但李某某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白山村委会与田某某解除了合同关系,而与李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田某某通过转让的方式将本案所涉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让与了李某、李某某,为此李某某对涉案两块土地的经营管理权是基于其与田某某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而这种转包合同关系于法无悖,应为合法有效。但对于田某某与李某某之间转包合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田某某将其承包的位于大荒子西沟的山地交给李某经营时,双方未约定期限,而李某去世后,田某某与李某某之间亦未约定期限;同时李某某提出田某某将位于喉岭沟的山地交与李某耕种的期限为30年,但田某某则认为其将位于喉岭沟的土地交与李某、李某某耕种,均未约定期限,李某某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为此李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田某某与李某、李某某之间达成的转包合同均为不定期,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本案审理过程中,田某某虽曾提出反诉,要求解除与李某某之间的口头协议,但随即又表示撤回反诉,另行起诉。田某某的这种行为,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此在田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转包合同存续期间,李某某对涉案两块山地及林木享有承包经营权,田某某不得妨害李某某行使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在涉案转包期间对位于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喉岭沟、大荒子西沟的两块山地及树木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田某某不得妨害原告李某某进行经营管理。

诉讼费用三十五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常书燕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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