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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诉刘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刘某。

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6年5月12起在原告处从事加工中心操作工,因工作中质量事故分别于2008年5月5日、2008年6月6日被公司质量通报并作出相应处理。2009年2月22日,被告在工作后未对产品进行自检并记下自检结果,随意填写数据在自检表内,后经质量部三坐标检测仪抽检不达标,导致被告所加工的零件报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近万元。此事发生后,部门领导要求被告写检查,但被告却回到加工中心毁掉了其做假的材料及当班记录。2月25日,被告未按时向部门领导交出检查,而请病假。原告根据相关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对被告所扣的440元并非因被告数据造假,而是因被告未完成工分。故起诉不同意支付被告赔偿金12,251.46元,不同意返还2009年2月工资440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至2011年5月11日终止,但原告于2009年3月5日以被告数据造假为由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为违法解除行为。被告未填写过原告所述的自检表,也只参与了原告所述工件的部分加工工作,且该工件的返修率较高,可以进行返修,无需报废。另外,被告请病假是经过原告同意的。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5月12日到被告处从事机床操作工作,原被告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5月11日止。被告工作至2009年2月24日,之后病休至2009年3月4日。2009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过失单,写明“生产部门刘某员工于2009年3月1日,因质量数据作假、造成严重后果,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员工手册》有关条款之规定,认定为重大过失,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3月9日,被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12,251.46元,返还被告2009年2月工资440元。原告不服并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041.91元。

审理中,被告经核实后认可2009年2月被原告所扣440元是因其本人工分未完成,表示不再向原告要求返还440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李某甲的证言,李某甲陈述“2009年2月24日下午14点左右,刘某和领导谈过回来后把自检表拿了。”在仲裁审理中,李某甲向仲裁员陈述,是原告找其写该份事情经过,但事实上其并不知晓该节事实,是原告要求其写的。原告提交了“CMM测量报告”及“产品报废单”以证明被告加工的产品与要求不一致,以致该批产品最终被报废,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又提交了当班记录本,认为当中有撕毁的痕迹,且该撕毁行为为被告所为。被告表示该工件的加工并非由被告一人完成,被告未填写过该批加工件的自检表,更不存在拿走之事,当班记录本亦不是被告撕毁。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理笔录、与李某甲的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主要为“质量数据作假,造成严重后果”。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数据造假行为,即无法证明被告有取走自检表、撕毁当班记录的行为。原告提交了李某甲的证言以证明被告将自检表取走,但其本人否认了该陈述。另外,原告亦无法证明是因为被告的工作造成了严重后果,即便被告在工作中有不胜任的表现,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被告进行培训或换岗等,而不应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应为违法,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放弃要求原告返还44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251.4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沈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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