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奥利安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街X号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奥利安达化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丹阳,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安广美生防水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X路甲X号12-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安广美生防水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旭伟,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奥利安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利安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安广美生防水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广美生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利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某某、李丹阳,被告安广美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杨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奥利安达公司诉称,2009年5月7日,安广美生公司向奥利安达公司购买化工产品,并给付一张票据号码x,金额3.51万元的转账支票,奥利安达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因密码错误而遭银行退票。事情发生后,奥利安达公司找到安广美生公司要求更换支票,遭到拒绝。故请求判令安广美生公司给付人民币3.5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广美生公司辩称:安广美生公司根本没有从奥利安达公司处购买化工产品,也没有给付奥利安达公司一张面额为3.51万元的转账支票;2009年安广美生公司向李峰购买707乳液4吨,共计货款3.51万元,并给付李峰一张票据号码x,金额为3.51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李峰指派刘明臣领取,但当时没有写出票日期,支票没有密码且未告知李峰,之后因某些原因,支票的款项没有被转走;2009年4月25日,安广美生公司给付李峰一张票据号码x,金额为3.51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且款项被划走,但由于李峰当时未带票据号码x的转账支票,故安广美生公司并未取回该转账支票,故此票据号码x的转账支票是一张作废(无效)的支票。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奥利安达公司从李峰处取得一张票据号码x,金额3.51万元的转账支票,票面记载事项全面,出票人为安广美生公司,出票日期为贰零零玖年零伍月零柒日;奥利安达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因密码错误而遭银行退票;奥利安达公司要求安广美生公司更换支票,遭到安广美生公司拒绝,至起诉日仍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中国公司银行转帐支票》、《退票理由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安广美生公司签发的支票号码为x的转账支票,法定记载事项齐全,属有效票据,安广美生公司作为该支票的出票人,应当按照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奥利安达公司依据合法持有的支票,向安广美生公司主张票据权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票据关系无因性原理,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安广美生公司的转账支票一经签发便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因此安广美生公司未向奥利安达公司购买化工产品并不构成其不向奥利安达公司支付票面金额的抗辩理由。安广美生公司抗辩未向奥利安达公司购买化工产品而不予支付票据金额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奥利安达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的转账支票的票面记载事项全面,出票日期为贰零零玖年零伍月零柒日,安广美生公司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不足以证明该支票签出时未标明出票日期,安广美生公司抗辩称该支票为无效票据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安广美生防水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奥利安达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三万五千一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安广美生防水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账号:830,户名: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代收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越
二○○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杨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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