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诉淮阳县教育体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灵)。

被告淮阳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淮阳县教体局)。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淮阳县教育体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淮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周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太康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接到该指定管辖行政裁定书后,依法向被告淮阳县教体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被告对原告被暂停工作,不让参加考核整顿,未让复教一事予以书面答复。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予以答复。

原告诉称,原告是国家计划内民师,78年与校领导发生意见分歧,被勒令暂停工作,经多次反映未让复教。82年教师整顿时也不让原告参加。后刘伟局长批准办证复教,原告填好了表格,交了费用。刘伟局长调走后,被告又未予办理。经周口市川汇区法院审理,确认了原告是被被告停教和被告不让原告参加82年民师考核整顿的事实。被告未解决原告问题,让原告无期限停教,侵犯了原告的执教权利。原告没被辞退、未被开除,原告有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要求判令被告给原告作出公平合理的解决:上岗、试用、干勤杂工或者辞退。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2009年4月8日向被告递交的申请书一份;2、申请书邮寄回执三份;3、齐修志2003年4月15日的证明一份;4、杨长明2002年6月12日的证明一份;5、岳朝臣2001年10月6日的证明一份;6、岳朝明2010年3月6日的证明一份、7、淮阳县X镇教办室2002年8月2日的通知一份;8、淮阳县人民法院(2003)淮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一份;9、川汇区人民法院(2004)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一份;10、原告2003年8月6日的思想品德鉴定表一份;11、淮阳县1976—1978年的民师登记表和1975年9月30日的民办教师基本情况登记表两份;12、淮阳县教体局2003年11月29日作出的《关于张某某、张守亮二同志多次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份;13、周口市教育局2003年12月8日的信访转办函一份;14、淮阳县教体局2005年9月20日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申请书,要求被告履行职责。证据3—9证明原告原是民办教师,被暂停工作的事实。证据10—11证明原告是国家正式在职在册的民师;证据12—14证明原告是国家正式民师,市教育局否认了淮阳县教体局的处理意见。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以任何形式勒令原告暂停工作。原告不是被告工作人员,也不属于被告主管范围内的在编教职工。被告是教育行政主管机关,无权聘用原告到被告机关内部工作,也无权招聘原告进入教学机构,原告诉请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对于原告所诉请的问题,被告已于2003年11月29日作出《关于张某某、张守亮二同志多次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对原告诉请要求作出了明确答复,至此,被告对此事已尽了相应法定职责。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及要求分别于2003年、2004年三次提起行政诉讼,均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其再次起诉属多次重复起诉,且其所诉超出了《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淮阳县教体局2003年11月29日作出的《关于对张某某、张守亮二同志多次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份;2、川汇区人民法院(2004)川行初字的X号行政裁定书一份;3、淮阳县人民法院(2003)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4、淮阳县人民法院(2003)淮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一份;5、河南省教育厅文件(豫教办字(1992)X号);6、杨长明、岳朝明证言两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虽然在学校任教过,但在1982年没有参加考核整顿,不是国家计划内教师,被告不应该给其安排工作。原告当时离校是因为与校长发生争执,经支部研究,副支书通知其离校,而不是被告通知其离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已被生效法律文书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1974年8月至1977年在原淮阳县安岭公社杨集小学任教,属民办教师。因该校勤工俭学开办酒厂问题与时任校长发生意见分歧后暂停工作,1978至今未从事教学活动。1975年9月30日的淮阳县民办教职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安岭公社)登记有原告的基本情况。淮阳县1976—1977年度民师登记表登记有原告的基本情况。1982年淮阳县进行民办教师整顿时,被告未通知原告参加整顿。原告未取得《任用证》或《试用证》。原告于2003年8月6日填写了《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该表加盖了“淮阳县X镇杨集学校”、“淮阳县X镇教育办公室”印章。该表载明原告1978年被暂停工作。

淮阳县教体局于2003年11月29日作出《关于对张守亮、张某某二同志多次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认为张某某不属于1982年民师整顿应直接发给民办教师《任用证》的五种人,不应发给原告民办教师《任用证》;原告没有参加1982年教师整顿,不承认原告为计划内民办教师;原告不符合申请教师资格的条件。

原告张某某、张守亮诉被告淮阳县教体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4日作出(2003)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在诉讼期间被告就原告反映的问题已经作出了《关于对张某某、张守亮二同志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诉请目的已经达到,再诉讼已无实际意义,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张守亮又分别向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日分别作出(2003)淮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003)淮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

原告张某某、张守亮诉淮阳县教体局不履行颁证法定职责一案,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30日作出(2004)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被暂停工作,不让参加考核整顿,不让复教一事作出书面答复。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予以答复。

本院认为,原告在1974年8月至1977年在淮阳县X镇(原安岭公社)杨集小学任教,是民办教师。在1982年河南省民办教师整顿时,被告未通知原告参加整顿,原告未取得《任用证》或《试用证》。原告认为其在1977是被暂停工作的,其要求复教一事,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给原告作出公平合理的解决,实质还是对其原民师资格的认定问题。对原告的申请是否合法、合理、有据,被告应该作出答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阳县教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张某某的申请给予书面答复。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给其上岗、试用、干勤杂工或者辞退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太生

审判员刘秀梅

审判员李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春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