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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诉张某、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0358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街X号。

负责人尹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副主任,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人,住(略)。

被告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南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平谷支行)诉被告张某、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以下简称裕发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平谷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裕发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平谷支行诉称,2000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了编号为平谷-2000-476-x号《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0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利率为4.65‰。同日被告裕发集团对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若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张某连续7个月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建行平谷支行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建行平谷支行与被告张某、裕发集团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平谷-2000-476-x号);2、判令被告张某归还建行平谷支行借款本金x.37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裕发集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张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裕发集团辩称,我集团同意建行平谷支行的诉讼请求,建行平谷支行所述属实,我集团没有异议。但应由张某以其贷款资金所购的房屋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我集团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6日,建行平谷支行与张某、裕发集团签订一份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谷-2000-476-x号)。合同约定:1、张某向建行平谷支行借款人民币4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2、贷款月利率为4.65‰,以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3、还款方式为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240期。4、借款期间,张某累计6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建行平谷支行有权停止向张某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5、贷款担保:本合同项下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指本合同项下贷款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张某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裕发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张某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建行平谷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有关资料交建行平谷支行代为保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建行平谷支行依约向张某发放了贷款44万元。后因其它原因,张某贷款购买的房屋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履行期间,张某自2008年11月21日开始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累计超过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张某对拖欠的借款本金x.37元及2008年11月21日后的利息一直未予偿付,裕发集团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上述事实有建行平谷支行向法庭提交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划款凭证、张某作出的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平谷支行与张某、裕发集团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建行平谷支行依约向张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张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行为系属违约,张某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关利息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行平谷支行有权按照约定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裕发集团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裕发集团亦应对张某的上述借款本息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与被告张某、被告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于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签订的编号为平谷-2000-476-x号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借款三十一万三千九百零六元三角七分,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二ΟО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对本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张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七十九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红霞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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