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坊支行,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贾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坊支行客户经理,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略)。
被告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略)。
被告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坊支行(以下简称马坊支行)与被告孙某某、岳某甲、岳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书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井某某,孙某某、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岳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马坊支行起诉称:孙某某于2006年11月3日与马坊支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从马坊支行借款3万元,期限自2006年11月3日至2007年10月20日,利率为5.61‰。前述借款由岳某甲、岳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经马坊支行多次向被告方催收,被告方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孙某某立即归还马坊支行贷款本金3万元及贷款利息(其中截止到2009年4月12日止的贷款利息为5833.84元,2009年4月13日以后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岳某甲、岳某乙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的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马坊支行所述属实,但因资金紧张才未予归还。
岳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的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岳某甲确实为孙某某从马坊支行借款提供了担保,岳某甲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岳某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马昌营支行(以下简称马昌营支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孙某某签订一份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依据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3万元人民币;借款利率为月息5.61‰,借款利息计收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3日至2007年10月20日;乙方提取本合同项下借款方式为2006年11月3日一次提取;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清;乙方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清偿,乙方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照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借款利率的130%等。同日,马昌营支行还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岳某甲、岳某乙签订一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主合同债务人孙某某与甲方于2006年11月3日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甲方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它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合同签订后,马昌营支行如约履行了向孙某某发放3万元贷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孙某某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马昌营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以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未予偿还,岳某甲、岳某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明,2007年4月12日,马昌营支行被降格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坊支行马昌营分理处,其债权债务由马坊支行接收。
上述事实,有马坊支行提供的关于平谷支行所属马昌营支行机构降格的通知、农户借款合同、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马昌营支行与孙某某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及其与岳某甲、岳某乙签订的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马昌营支行被降格为马坊支行马昌营分理处后,马坊支行在孙某某、岳某甲、岳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有权提起本案之诉。孙某某未依约还贷,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孙某某除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对逾期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马坊支行在借款期限届满而孙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向岳某甲、岳某乙主张权利,未超双方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故马坊支行要求岳某甲、岳某乙对孙某某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岳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马坊支行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坊支行借款三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利息,计息时间自二00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岳某甲、岳某乙对被告孙某某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岳某甲、岳某乙对被告孙某某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孙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八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常书燕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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