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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巴民初字第X号

原告:廖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李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X组,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廖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宇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X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廖X,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1994年被告离家外出,从此再无联系,经原告多方查找,仍然音信全无。原、被告分居生活达16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XX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XX与被告李XX于1990年12月15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廖X,现在部队服役。原告廖XX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李XX的联系电话,本院据此联系上被告李XX,被告李XX向本院提供了其通讯地址,本院向其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李XX本人签收,并于2011年5月7日向本院邮寄了一份书面意见,表达了其不同意离婚的意见。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某、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廖XX称被告李XX下落不明已达十六年,并举示了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佐证,但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是否下落不明并无出具证明的资格,且本院依据原告廖XX提供的电话与被告李XX取得了联系并获知其通信地址,故不能认定被告李XX确系下落不明。原告廖XX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导致分居,原告廖XX以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达十六年为由起诉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廖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钟宇斌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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