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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司某某、王某甲与被申请人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再字第10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山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山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司某某、王某甲与被申请人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司某某、王某甲的起诉。司某某、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8)鹤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司某某、王某甲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司某某、王某甲及其代理人董某某、胡某某,被申请人王某乙及其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的代理人余秀青,被申请人王某丙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耕地互换协议》载明的土地均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且该争议土地使用权纠纷未经人民政府处理,无法确定该争议土地使用权的真正归属,需要人民政府先行处理确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司某某、王某甲的起诉。

本院二审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司某某、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所争议的《耕地互换协议》中所涉土地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双方均未提供该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属的有效证据,该争议土地应由有关部门解决,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申请再审人司某某、王某甲申请再审称:司某某、王某甲承包的土地是合法的,要求确认换地协议无效,本案应属合同纠纷,而原审认定为土地权属纠纷属认定事实错误。

被申请人王某丙答辩称:与王某乙签订的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先签名后补的内容,且签协议时司某某不知道,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王某乙、张某某答辩称:该协议合法有效,理由有1、1994年是与王某丙签订的协议,王某丙在协议上签字,2、因司某某、王某丙离婚后仍在家中居住,王某乙、张某某不明知司某某、王某丙离婚的事实,3、司某某、王某甲明知王某乙在互换的土地上建厂,长达十几年都没有争议,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30日,申请再审人司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丙领取了离婚证。1994年8月4日,被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丙签订了《调换耕地协议》,内容为:根据甲方要求,将甲方在狼北沟用的耕地1.25亩调给乙方,乙方把东岭1.25亩的土地调给甲方,以后两清。甲方:张某某,乙方:王某丙。落款日期:94年8月6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司某某、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审三被告签订的调换耕地协议无效,是请求对协议效力的确认之诉,被申请人张某某、王某丙于1994年8月4日签订的《调换耕地协议》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由此引发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本院二审及山城区法院一审以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权属不明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显属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城区人民法院(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08)鹤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孙海宇

审判员韩兆义

审判员魏晓华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晓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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