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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7272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北京市腾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X街X号都市盛景第X层。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昌波,北京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昌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3月13日,王某某与保险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王某某为被保险人,其车车牌号为x,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09年1月6日10时50分,王某某驾驶其车行驶至昌平区X镇X村东头工地内时,发生车辆侧翻,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通知了保险分公司,保险分公司工作人员没有来勘验,而是告知王某某直接去修理厂修理。故王某某将车送至北京少辰天成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少辰修理厂)修理,产生托运费3500元,修理费x元。王某某凭相关票据向保险分公司索要修理费和托运费时遭到拒绝。故王某某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要求:保险分公司支付王某某车辆修理费x元及托运费3500元,并由保险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分公司辩称,保险分公司同意理赔,但不同意王某某请求的金额。因为承接托运业务必须有专门资质,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托运其车的托运公司有资格,并且托运费3500元过高,高于正常收费;如果保险分公司没有出现场,可以适用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但是,保险公司在48小时内到了现场并进行了勘验,因此保险理赔应该是三方核定价格之后,签订确认书,由维修单位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才可以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王某某与少辰修理厂双方的行为,保险分公司不予认可,不在保险理赔计算的范某之内。应该按照保险公司核准的价格x元为准,并同意在x元的基础上多支付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王某某与保险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王某某为被保险人,其车车牌号为x,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双方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勘察。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2009年1月6日10时50分,王某某驾驶其车行驶至昌平区X镇X村东头工地内时发生事故,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将车送至少辰修理厂修理,产生托运费3500元,修理费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北京市X路货物运输专用发票、北京市汽车维修业专用发票、报价单、王某某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和身体条件回执、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报价单、机动车配件询价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勘察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分公司在王某某告知车辆事故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48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了勘验,且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某某要求保险分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x元及托运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车辆修理费三万零六百五十九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托运费三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六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账号:830,户名: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代收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越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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