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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己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陈国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李某某之长女。

诉讼代理人陈国强,基本情况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系被害人李某某之次女。

诉讼代理人陈国强,基本情况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系被害人李某某之三女。

诉讼代理人陈国强,基本情况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陈国强,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人赵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己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己及其辩护人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己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李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一无名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梨园村东时,李某某从电动车后座上摔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交巡警二大队认定,赵某己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008年8月28日,赵某己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己的供述;证人黄某某、赵某庚、孙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鉴定结论;被告人的年龄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归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己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诉称:2008年4月10日,被告人赵某己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李某某沿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一东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梨园村东时,李某某从赵某己驾驶的电动车后座上摔下受伤,赵某己没有报案。李某某在153医院抢救期间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于5月25日死亡。经郑州市交巡警二大队认定赵某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全家人为挽救李某某的生命,早已债台高筑,故要求赵某己赔偿医疗费x.5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5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丧葬费x.5元、租冰柜、停尸费1750元、死亡赔偿金x.5元。

被告人赵某己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称,案发前其推着电动车上坡,后李某某自己摔倒了。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在所能承受的范围内愿意赔偿。

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己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应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己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李某某沿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一东西无名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梨园村东时,李某某从电动车后座上摔下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08年5月25日死亡。

2008年4月2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认定,认为赵某己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未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载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2008年7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意见为李某某符合摔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2008年8月28日,被告人赵某己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10日13时30分许,其在梨园村东的一个院子里干活,看到一男子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其干活的院门口时,电动车后座上的老年男子正好从电动车上摔下来,后脑摔到水泥路面上,声音很响,老年男子摔到地上后一动不动,骑车的男子就拐回来扶他,并用手机拨打了120,120过来后就把伤者拉走了,并证实其距现场有四、五米远,看的非常清楚,院里面还有赵某庚和其在一起干活;

证人赵某庚亦证实其看到干活的院子外一条东西方向的水泥路上躺了一个老年男子,有一个年轻些的扶着他,其听黄某某说那个老年男子是从扶他的人骑的电动车上摔下来的;

2、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看到赵某己在路中间扶着李某某,当时李某某鼻子上流血,已经处于昏迷状态,120过来后赵某己就和李某某一起去了医院;

3、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实赵某己于2008年4月10日13时50分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20的情况;

4、证人杨某辛证言,证实当时出诊的大夫就自己一个人,还有一名护士,伤者当时呼之不应,处于昏迷状态,跟随去医院的还有一名男子,其在现场问他伤者是怎么受伤的,他说没看到,到医院后其问他和伤者是什么关系,他说自己不认识伤者,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所以医院入院前病历上伤者就写“无名氏”;

5、证人李某壬证言,证实其接到电话通知其父亲受伤后给赵某己打电话,赵某己说其父亲只是喝多了,后又给他打电话,他说旁边有人家办事和别人打架受伤了;并附有案发当日李某壬通话清单,证实其与赵某己电话联系的情况;

6、证人秦某癸证言,证实其只看到出事前在上坡的时候,一个人在前面推着电动自行车,另一个年龄较大的男子在后面跟着,是走路,之后的情况其就不清楚了,其没有看到受伤男子是如何倒地的,而且是事后才知道在前面推车的是赵某己;其在须水法庭开庭时以证人身份作证,说“那个老人走着走着就摔倒了”,是因为开庭前赵某己的老婆找过其,让其说那个老人是自己摔倒的,因为是一个村的,其碍于情面就在法庭上说了假话;

须水派出所民警鲍某某的证言,证实派出所接警后去了梨园村了解情况,询问了一个叫秦某癸人,秦某当时说他没看到伤者是如何摔倒的;

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当时就看到一个男的倒在地上,赵某己扶着那个倒地受伤的人,其没有看见那人是怎么受伤的,因为赵某己让其帮忙作证,其碍于情面就在须水法庭讲了假话;

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听附近的人说李某某是从赵某己的电动车上摔下来的;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于2008年4月22日对事发地点予以勘验,位于梨园村一东西无名路,该路X路面,无分道线,路面总宽为3.3米;

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某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李某某于2008年5月25日死亡;并附有诊断证明书两份;

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某符合摔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该鉴定并对损伤方式进行了分析,认为李某某头部损伤具有外轻内重、颅骨骨折表现为整体变形性骨折之特点,符合减速性损伤即摔伤;

11、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己被抓获的情况;

12、被告人赵某己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年月日、户籍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被120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抢救,后于2008年5月25日死亡,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5元,其住院期间有3人陪护。后其家属又支付2000元司法鉴定费用。

由于被告人赵某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直接物质损失。

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并经质证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己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赵某己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关于被告人赵某己当庭提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不足,应作出无罪判决的意见,经查,赵某己骑电动自行车载乘李某某,致李某某从车上摔下来的事实,不仅有现场目击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明确证实,且有证人赵某庚、孙某某证言印证,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分析说明亦相吻合,赵某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存在矛盾,关于事发后的情况与本案证人杨某某、李某壬证言亦存在矛盾,并有在民事案件中让他人出庭作假证明的行为,其辩解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害人李某某已经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己对因其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x.5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提交了相应票据,均予以支持;关于五名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5735元,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三人护理的证明,本院支持5656元,计算方法为x元/年(河南省200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标准)÷365天×45天×3人;关于五名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五名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x.5元,经查,河南省2007年度在岗职工的全年平均工资为x元,故支持其x.5元;关于五名原告人主张的租冰柜、停尸费1750元,经查,上述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另行支持;关于五名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5元,经查,被害人李某某死亡时61周岁,为农村户口,系奶牛养殖户,但依法不能认定为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故仍应以农村居民计算数额,本院支持x.4元,计算方法为3851.6元/年(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9年。综上,目前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为x.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09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雪品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镐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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