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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己,男,1983年4月8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和2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丙以其亲属张某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死亡为借口,带领众人到位于新密市X街的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采用在医院大门口挂横幅、放花圈、烧纸、放鞭炮等手段围堵医院大门,引起众多过路人围观,致使医院不能正常工作,患者不能及时就诊,严重影响了医院的正常秩序。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丙于2011年9月29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赵某庚、张某辛、董某某、张某辛、郑某某、张某辛等人证言,情况反映,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张某丙积极组织他人并实施围堵行为,系首要分子,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积极参与实施围堵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系积极参加者,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己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进生

审判员苏中强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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