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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卢沟桥金色裕民投资管理公司第一裕民构件厂与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7518号

原告北京卢沟桥金色裕民投资管理公司第一裕民构件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十三号桥北(耐火厂南侧50米)。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厂长。

被告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卢沟桥金色裕民投资管理公司第一裕民构件厂(以下简称裕民构件厂)与被告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连花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民构件厂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被告新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裕民构件厂起诉称:自2007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盖板。2008年10月10日双方经核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项。因原告生产急需资金,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x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新锐公司既未到庭答辩,亦为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起,裕民构件厂与新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08年10月10日,新锐公司确认欠裕民构件厂材料款x元。此款至今未付,故裕民构件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裕民构件厂提供的欠具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裕民构件厂与新锐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裕民构件厂履行了供货义务后,新锐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裕民构件厂请求新锐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新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卢沟桥金色裕民投资管理公司第一裕民构件厂货款二十二万一千一百七十二元。

如果被告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零九元,由被告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阚连花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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