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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刑一终字第21号—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刑一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下称中财保常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胜平,湖南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柴龙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员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习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习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8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国线集团(常德)万路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新国线常德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习某某、李某要求被告人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国线集团(常德)万路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二月五日作出(2008)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刑事部分判决没有抗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财保常德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驾驶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停靠在常德市洞庭大道与皂果路X路口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前的人行道上卸载货物。稍后,被告人唐某驾车起步向右前方行驶,此时,遇学龄前儿童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站在湘x号货车车头右前方处,由于唐某驾驶机动车在发车起步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未观察车辆前方行人通行情况,导致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行驶中前保险杠右侧将习某撞倒在地,后经车辆右后轮挤压习某头颈部。习某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国线常德公司于2008年6月9日签订责任经营合同书,将自购的湘x轻型厢式货车自愿抵押在该公司,并取得该公司享有的货物运输经营资格。2008年1月4日,被告人唐某为湘x号厢式货车在中财保常德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1月4日起,至2009年1月3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习某某、李某于2006年5月7日与满光华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满光华位于常德市X路德雅小区门面一间从事经营,租赁期限从2006年5月7日起,至2009年5月6日止,两原告并逐年办理了暂住证。按照湖南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x.54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人民币1643元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习某某、李某因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30元。其中,门诊医药费人民币243.50元、丧葬费人民币9858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8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286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支付了门诊医药费人民币243.50元、尸检费人民币500元,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2008年9月3日,中财保常德分公司预支交强险理赔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证实,案发当时,李某正在门面旁的商店为女儿买零食,听到有人喊:“一个小伢,一个小伢”,走过去一看是自己的女儿习某被货车撞倒,急忙乘出租车将女儿送到医院抢救,不到一个小时,女儿就死亡了。

2、证人甲证实,本次事故发生时,甲距离事故车辆2米的位置,看到被害人习某被车撞倒,当时叫停车都没来得及,并证实习某当时身边没有大人监护的事实。

3、证人乙证实,乙听到喊声赶到事故现场,发现被车撞倒的是隔壁门面经营户李某的女儿,这时,李某跑过来抱起了女儿,随后,乙帮忙叫出租车的事实。

4、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常公交直一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5、常公交鉴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书,证明湘x号肇事车辆的前保险杠右侧处,右后轮钢板、右后轮内侧及右侧油箱处的痕迹形成,系与人体相擦后形成所致。

6、常德市公安局法检所常公法鉴字(2008)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习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7、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户籍证明,证实习某于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8月22日死亡。

8、习某某、李某的户籍信息、租赁合同、暂住证,证实习某某、李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桃江县X乡X村。现租住在常德市武陵区X路德雅小区,2006年5月7日与满光华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满光华位于常德市X路德雅小区门面从事经营活动,租赁期限从2006年5月7日起,至2009年5月6日止。两原告人并逐年办理了暂住证。

9、责任经营合同书及肇事车辆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证实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新国线常德公司,被告人唐某与新国线常德公司于2008年6月9日签订责任经营合同书,将自购轻型厢式货车自愿抵押在该公司,并取得该公司所享有的货物运输经营资格,合同期限为3年。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唐某为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财保常德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从2008年1月4日起,至2009年1月3日止。

11、门诊医药费收据、尸检费收据及收条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赔偿了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支付了门诊医药费人民币243.50元、尸检费人民币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习某某、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国线常德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x号机动车已在中财保常德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财保常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标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被害人习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两原告人作为习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应共同承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两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习某某、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81元(含已付人民币x.5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国线集团(常德)万路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即人民币x.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习某某、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财保常德分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上诉提出:1、不是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适格的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应当按照农业人口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害人死亡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习某某、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国线常德公司作为湘x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财保常德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财保常德分公司上诉提出:1、不是本案附带民事部分适格的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死者习某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业人口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数额。经查,2008年1月4日,被告人唐某为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财保常德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1月4日起,至2009年1月3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中财保常德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习某某、李某虽户籍所在地在湖南省桃江县X乡X村,但自2006年5月7日始,习某某、李某承租满光华位于常德市X路德雅小区门面一间从事经营活动,并逐年办理了暂住证,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被害人习某属学龄前儿童,随父母居住,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失。综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财保常德分公司提出不是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应按农业人口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克山

审判员王立珍

代理审判员戴小军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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