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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底市X区农业局与被告潇湘职业学院土地置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娄底市X区农业局。

法定法表人谢仁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锋,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娄底市X区农业局职工。

被告潇湘职业学院。

法定代表人傅某,该学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潇湘职业学院基建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舒坚,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底市X区农业局与被告潇湘职业学院土地置换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由审某员贺国强担任审某长,审某员胡元军、人民陪审某付万宏参加评议,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某,原告娄底市X区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锋、成某某,被告潇湘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舒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某完毕。

原告娄底市X区农业局诉称:2002年12月18日,被告通过批准在娄底市X区黄泥塘办事处碧溪村X村)和原告下属娄底市X区园艺示范场(简称园艺场)扩建征地154.245亩,2003年10月娄底市政府对被告扩建用地的红线范围进行适当调整:被告征(转)用地红线西端301桩点往东200米,垂直娄涟公路为分界线,以西留给园艺场,以东留给潇湘职业学院,潇湘职业学院已办理手续的154.245亩土地中划给园艺场的面积从分界线东侧往北补足,批准被告采取补偿金和部分土地置换方式对园艺场进行补偿。2004年5月25日,被告与园艺场签订了《征用土地补充协议》,约定:潇湘职业学院将征用碧溪村X路长200米的土地计16.608亩,在办理征地手续的同时办理好转让手续无偿划拨给园艺场。事后,被告在碧溪村X路征地164米给园艺场。2004年11月园艺场改制。同年12月,娄底市X组织原被告就有关遗留问题的处理进行协调,明确被告在2005年4月底前补征约40米临街面土地并办理好手续,2005年10月10日,娄底市X区政府再次协调,被告再次承诺在2006年6月30日前办妥,事后,原告两次函告被告,督促其履行协议,但被告一直未予履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并自200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被告办学许可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娄底市X区长办公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为扩大办学规模,娄底市X区人民政府根据被告要求及省国土部门批文组织各职能部门协调,同意被告采取土地补偿金及土地置换方式有偿受让娄星区园艺场约160亩土地。

3、娄底市人民政府娄政函[2003]X号娄底市X区人民政府要求变更娄底潇湘职业学院征地红线图有关事项的批复,证明娄底市人民政府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2002]政国土字第X号文件,批准被告有偿受让娄星区园艺场土地,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征地红线图范围适当调整:按娄底潇湘职业学院征(转)用地红线西端301桩点往东200米,以东后娄底潇湘职业学院;娄底潇湘职业学院已办理手续以154.245亩土地中划给园艺场的面积从分界线东侧往北补足等等。

4、娄底市人民政府娄府阅(2003)X号关于潇湘职业学院建设有关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证明娄底市人民政府再次督促被告及市区有关部门,依据娄政函[2003]X号文件,在2003年12月底前完成某(转)用地工作。

5、征用地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娄星区园艺示范场和被告根据省政府及市政府的文件精神,对被告征用园艺场土地房屋后进行的补偿安置协议,其中协议(3)项明确将征用碧溪村X路长200米的土地计16.608亩,在被告办理征地手续的同时办好转让手续,无偿划拨给园艺场,该宗地的所有经费由被告负责。

6、娄底市人民政府征用(划拨)土地补偿方案、审某、土地使用权证及红线图,证明2004年5朋28日被告经娄底市X区园艺示范场154.245亩土地及附属设施,并于2004年10月8日办过土地权属证。

7、关于区园艺场企业改制办公会议纪要(娄底市X组办公室文件娄星企改办[2004]X号),证明2004年11月娄星区园艺示范场根据国有企业改制政策改制,因园艺场系原告下属二级法人单位,其改制后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

8、宗地图一份,证明根据娄底市人民政府(2003)X号文件、(2003)X号文件精神以及被告与园艺场的《征用土地补充协议》的规定,证明被告应征用碧溪村X路长200米,16.608亩地土地予园艺场,但根据宗地图被告实际只征用了临娄涟公路长164米,尚有长36米临街面未能征用补偿予原告。

9、娄底市X区人民政府娄星政征[2005]X号关于潇湘职业学院在区园艺场征地有关遗留问题处理的会议纪要二份,证明因被告未能按文件和协议征用土地,致使园艺场在临娄涟公路X街面缺少36米,经区X组织原、被告双方协调后,被告曾二次承诺于2005年4月底前、2006年6月30日前办理好,并交押金15万元存入园艺场专户。

10、致潇湘学院函二份,证明被告未能按其承诺履行,原告于2006年11月21日、2008年11月18日曾二次函告被告、催促被告尽快办理补征临娄涟公路长36米土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也无法履行。

被告潇湘职业学院辩称:2002年12月18日,被告通过批准在娄底市X区黄泥塘办事处碧溪村和园艺场分别征地137.637亩和16.608亩,共计154.245亩,2003年10月27日,为有利于园艺场改制安置职工,娄底市政府对被告的红线范围进行了调整,原没有被征用的学院北面的属于园艺场的部分土地调整归被告,故被告与园艺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被告将征用碧溪村的临娄涟公路长200米的16.608亩土地无偿划给园艺场,事后,被告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将该16.608亩土地征用并办到园艺场名下,因该地块临娄涟公路一面只有160余米,不可能达200米。土地置换后,原告以该土地临娄涟公路长不足200米为由,多次找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为顺利扩建校园,不得不根据区政府协调会议要求,支付15万元押金,答应补征36米临娄涟公路土地给原告。事实上,36米临娄涟公路土地因没有进深而无法规划征用。因此,被告已经按协议约定补足了原告土地16.608亩,不存在不履行义务,至于临娄涟公路X米,系土地状原因所致,再补征临娄涟公36米土地亦无法实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娄底潇湘职业学院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

1、娄底潇湘职业学院用地呈报资料,证明潇湘职业学院因发展规模需征用土地,得到国土部门支持并予申报;被征用土地中,有原告原娄星区园艺场土地9.1661公顷(计x.1平方米,合137.637亩),娄星区X村集体土地1.1169公顷(计1169平方米,合16.608亩);碧溪村的该土地坐落在娄涟公路旁,为临街面;从最初确定的征地红线图可知,被潇湘职业学院征用并兑换给原娄星区X村该土地,是一块嵌在园艺场土地中且属形成某已确定面积的土地,根据潇湘职业学院整体用地需要纳入进来。

2、征(占)地拆迁承包协议,证明潇湘职业学院已办理好征地手续,支付征地拆迁补偿费用。

3、征用(划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审某,证明潇湘职业学院已经补偿碧溪村X.608亩土地。

4、规划图纸,证明被告兑换原告的碧溪村X.608亩土地在该图纸范围内,并不只有164米的长度,而是超过了164米,因为加上双方的贡献用地至少为10米,加上164米达184米。

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没有异议,对证据3-5、8-10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到证据1、2没有异议,对3、4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综上,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某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02年12月18日,被告潇湘职业学院因校园扩建需要,在碧溪村和原告下属园艺场154.245亩。2003年10月27日,娄底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娄星区人民政府要求变更娄底潇湘职业学院征地红线图有关事项的批复》对被告的征地红线图范围作适当调整:一、按娄底潇湘职业学院征(转)用地红线西端301桩点往东200米,垂直娄涟公路为分界线,以西留给园艺场,以东留给潇湘职业学院。二、娄底潇湘职业学院已办理手续的154.245亩土地中划给园艺场的面积从分界线东侧往北补足。2004年5月25日,被告潇湘职业学院与园艺场签订了《征用土地补充协议》,约定:潇湘职业学院将征用碧溪村X路长200米的土地计16.608亩,在办理征地手续的同时办理好转让手续无偿划拨给园艺场,该宗地所有的经费由潇湘职业学院负责(土地变更手续由潇湘职业学院办理)。事后,被告潇湘职业学院按约定在碧溪村X路征地16.608亩给园艺场并办好了相关手续,但该地临娄涟公路面只有164米。2004年11月19日,娄底市X组作出《关于区园艺场企业改制办公会议纪要》,同意园艺场改制,决定园艺场改制后的资产交由原告娄底市X区农业局管理。同年12月23日,娄底市X区人民政府就有关被告潇湘职业学院在园艺场征地遗留问题的处理进行协调,形成某会议纪要,决定“少留部分必须由潇湘职业学院向国土部门提出申请,在碧溪村补征40米,以补足园艺场少留部分,要求在2005年4月底前办理好补证手续,在没有办理好征用手续前,潇湘职业学院暂交押金15万元存入园艺场专户。押金待潇湘职业学院办好补证手续后退还。补征部分的土地,园艺场按潇湘职业学院征用园艺场土地平均价格支付给潇湘职业学院。”2005年10月10日,娄底市X区人民政府再次协调,要求潇湘职业学院在2006年6月30日前力争办好有关手续,被告潇湘职业学院亦承诺派专人在2006年6月30日前办妥。事后,原告娄底市X区农业局分别于2006年11月21日和2008年11月28日分别致函被告潇湘职业学院,但被告潇湘职业学院一直未能办理好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潇湘职业学院经批准在原告下属园艺场征地,因红线图调整,部分土地进行置换,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所签《征用土地补充协议》中关于土地置换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均要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潇湘职业学院征用碧溪村的用来置换的土地没有200米临娄涟公路的长度,不完全符合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娄底市X区人民政府虽经多次协调,要求被告补征36米临娄涟公路的土地,双方均表示同意,但没有确定进深长度,属于约定不明,不具有操作性。考虑到被告置换给原告土地的面积已足额,以及被征土地的自然状况等实际情况,可由被告潇湘职业学院给予原告娄底市X区农业局适当的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潇湘职业学院赔偿原告娄底市X区农业局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娄底市X区农业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900元,由原告娄底市X区农业局负担1900元,由被告潇湘职业学院负担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某长贺国强

审某员胡元军

人民陪审某付万宏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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