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曾用名尚某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明泰铝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7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明泰铝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姚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明泰铝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明泰铝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明泰铝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明泰铝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孙某某、姚某某、魏某某、郭某某、王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姚某某、魏某某、郭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常某某伙同李某乙(已判刑)趁在河南明泰铝业有限公司上夜班之际,盗窃该公司三分厂车间墙上架设的旧设备铜管7米。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管价值1540元。
2、被告人常某某在明知“王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的摩托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居间介绍被告人孙某某、姚某某、魏某某、郭某某、王某和刘某某、徐某某、李某乙(三人均已判刑)从“王某某”处购买摩托车:
(1)2008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常某某介绍刘某某以1800元价格购得一辆红色铃木摩托车。后经查证,该车系失主李某乙于2007年12月10日在洛阳市塔湾饮食城被盗的摩托车。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744元。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2)2008年5、6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介绍徐某某以1600元的价格购得一辆红色铃木王125摩托车。后经查证,该车系失主李某甲于2008年3月30日被盗的摩托车。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634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3)2008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介绍李某乙,以1600元价格购得一辆红色铃木弯梁摩托车。经查证,该车系胡某某于2008年7月14日在偃师市X镇X村自家门口被盗的摩托车。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3024元。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4)2008年10月中旬,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被告人常某某所介绍的摩托车为赃车的情况下,仍让常某某为其联系赃车,后经被告人常某某介绍以2000元的价格购得红色铃木125摩托车一辆及随车假发票、合格证等物品。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2184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提取。
(5)2008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被告人常某某的介绍下,以1500元的价格购得墨绿色弯梁铃木x型摩托车一辆。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3726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提取。
(6)2008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在被告人常某某的介绍下,以1900元的价格购得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豪爵摩托车价值402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提取。
(7)2008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被告人常某某的介绍下,以2000元的价格购得黑色雅马哈天剑125摩托车一辆。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5372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提取。
(8)2008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在被告人常某某的介绍下,以1500元的价格购得黑色本田摩托车一辆。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3901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提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孙某某、姚某某、魏某某、郭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证人邵某某、薛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居间介绍买卖,其行为又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孙某某、姚某某、魏某某、郭某某、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常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姚某某、魏某某、郭某某、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22日,即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姚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四、被告人魏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五、被告人郭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六、被告人王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七、被告人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一千五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小雨
人民陪审员常某茂
人民陪审员孙某一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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