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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文盲。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专职人员。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洪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因琐事同本村村民李某志发生争吵撕打,后李某志死亡。经湖北省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及西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志符合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冠心病猝死,案情中争吵及轻微软组织损伤为冠心病猝死的诱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某、梁某某、李某丙、陈某某、王某某、肖某丁的证言,书证湖北省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西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明知他人患有严重疾病而与其发生争吵撕打,因疏忽大意造成被害人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冠心病猝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乙系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张宗喜

审判员苏某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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