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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纬五路支行,滑县锦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初字第4号

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投资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刚,该公司法律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郝洪祥,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纬五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代表人:吕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职员。

第三人:滑县锦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财政局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该公司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陆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投资公司)诉被告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纬五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纬五路支行),第三人滑县锦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华纸业)、第三人安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安阳经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刚、郝洪祥,被告光大纬五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第三人锦华纸业的委托代理人范希魁、第三人安阳经开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刘用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投资公司诉称:2001年12月4日,河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省经开)与光大纬五路支行、锦华纸业、安阳经开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年】X号)一份,约定由省经开委托光大纬五路支行向锦华纸业提供委托贷款2100万元,锦华纸业分批偿还,最后还款日期为2006年12月4日。年利率5.94%。同日,省经开与安阳经开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安阳经开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12月,省经开与河南省建设投资总公司合并成立原告省投资公司,省经开公司的债权由原告承继享有。由于贷款到期后锦华纸业未如期还款,原告与光大纬五路支行在2008年共同向锦华纸业和安阳经开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锦华纸业和安阳经开接通知后履行还款义务,锦华纸业和安阳经开均盖章确认,但至今未予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锦华纸业偿还借款本金2100万元,利息x.2元(利息计至2008年7月20日,至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的其余利息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第三人安阳经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光大纬五路支行答辩称:我方按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了放款义务,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第三人锦华纸业答辩称:对原告所诉欠款及利息均无异议,但我公司现无偿还能力。

第三人安阳经开答辩称:贷款属实,但我公司提供担保系政府要求被迫而为,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系事业单位,担保应为无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4日,省经开与光大纬五路支行、锦华纸业、安阳经开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年】X号)一份,约定省经开委托光大纬五路支行向锦华纸业提供委托贷款21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06年12月4日。年利率5.94%(合同期间如国家调整利率,则按国家的规定执行),按月结息。如锦华纸业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时,光大纬五路支行有权对逾期本息部分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同日,省经开与安阳经开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安阳经开在锦华纸业不能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至2008年12月4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省经开如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合同到期后,锦华纸业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安阳经开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07)X号文件精神,河南省建设投资总公司吸收合并河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改制成立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原河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的债权由原告承继享有。2008年原告与光大纬五路支行就上述贷款向锦华纸业和安阳经开下发《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并就债权的承继进行了告知。锦华纸业和安阳经开均加盖公章确认,但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省投资公司提供的《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河南省人民政府(2007)X号文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省投资公司与光大纬五路支行、锦华纸业、安阳经开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省投资公司、光大纬五路支行均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锦华纸业未能按约偿还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锦华纸业对欠款及利息数额均不表异议。安阳经开作为委托贷款合同的担保人,对锦华纸业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阳经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锦华纸业追偿。安阳经开辩称提供担保系被迫而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安阳经开的工商登记显示其单位性质为企业法人,作为合同的保证人,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其辩称单位性质为事业单位,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滑县锦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本金2100万元,利息x.2元(利息计至2008年7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安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安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滑县锦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滑县锦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安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王宏毅

二00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韩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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