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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营业部因与王某某、马某某、甘肃省平凉市亨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营业部。地址:平凉市X街X号。

代表人张某某,男,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生于1978年8月,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2年4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68年2月,回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平凉市亨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平凉市崆峒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49岁,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地址:平凉市X路X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财平凉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马某某、甘肃省平凉市亨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平凉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人财平凉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平凉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华联合平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22日,被告马某某驾驶甘x/甘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小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受伤先后在内乡县人民医院、南阳万和医院、豫西协和医院住院51天,共花去医疗费用x.63元。在住院期间,原告的左臂被全部截肢。2009年7月1日,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2009年9月8日,南阳市假肢矫形中心对王某某假肢装配作出评估书,认为:王某某适宜装配的假肢为国产普通型肩离断肌电假肢,价格为x元,该假肢使用年限为三年,使用期内维修费按假肢价格的百分之十收取,假肢的装配年限按照国家人均寿命75岁计算。2009年10月17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五级。原告的车损为x元,被告马某某的车损为9150元。

另查,被告马某某的车辆,主车甘x号在被告人财平凉营业部入有交强险一份,保单号为x,期限为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4日;商业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期限为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4日;挂车甘x号在被告人财平凉营业部入有商业险一份,保单号为x,期限为2008年7月31日至2009年7月30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在被告中华联合平凉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保单号为x,期限为2009年3月30日至2010年3月29日。马某某的车辆挂靠于亨通公司,公司每年收取管理费1000元,经营方式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另查:原告王某某为城镇居民;原告父亲王某彬(生于1942年7月),城镇居民;原告母亲袁秋英(生于1948年9月),城镇居民;原告儿子王某斐(生于2000年2月),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共在交警队领取x元(系马某某交的事故押金款)。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并截肢且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现王某某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与法有据,予以支持。赔偿数额及标准参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具体如下:(一)医疗费x.63元。(二)护理费(按2人计算)3697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四)营养费510元。(五)误工费4241元。(六)鉴定费1220元。(七)残疾赔偿金x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x元,其母x元,其子8219元。(九)交通费及食宿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540元。(十)残疾辅助器具费x+x=x元。(十一)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和当地实际等因素,酌定为x元。(十二)车损x元。以上十二项共计x.63元。因事故车辆甘L-x/甘x挂号在被告人财平凉营业部及被告中华联合平凉公司分别入有交强险一份,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为:人财平凉营业部应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中华联合平凉公司应承担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车损、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以上共计x元,下余x.63元由被告马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具体为70%较为适中,即x.6元。又因事故车辆甘L-x/甘x挂号在被告人财平凉营业部入商业保险两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额(责任限额)均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财平凉营业部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6元。至于被告亨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案赔偿义务人马某某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保险金数额足以支付给原告人,故被告亨通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马某某的反诉请求,因其部分诉请不属于车辆的直接损失,故只认定原告认可的部分即9150元。按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应赔偿给被告马某某损失9150元×30%即2745元。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理赔给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理赔给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理赔给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6元。四、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车损2745元。五、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甘肃省平凉市亨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费50元,共计x元,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x元。

人财平凉营业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的部分项目不属于民事赔偿范围,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有些项目计算不合理。被上诉人王某某父母是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残疾器具辅助费用计算不合理,数据错误。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父亲王某彬在西峡县果酒厂干临时劳务性工作,该厂改制后便未上班,其母袁秋英非单位在编工作人员,二人现年事已高某无固定收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伤残鉴定费是实际损失,理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属于上诉人的理赔范围;支持残疾辅助器具及其维修费于法有据。

被上诉人马某某、亨通公司答辩称,王某某父母不应享受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假肢正常使用年限的维修费用计算错误。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平凉公司缺席未答辩。

在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河南省养生殿酒业有限公司、西峡县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各一份,证实其父母无生活来源。上诉人人财平凉营业部、被上诉人马某某、亨通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父母所在单位就王某彬、袁秋英是否有生活来源,出具了两份内容不同的证明,应确认第一次提交的证实王某彬、袁秋英为单位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的证明。因出具证明的单位在2009年已证明王某彬、袁秋英均为退休职工,后在未发生任何事实变化的情况下,出具内容不相一致的证明,且无相关证据否认第一次证明所证实内容,故上诉人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河南省养生殿酒业有限公司、西峡县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王某某父母均系退休职工,《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故不应考虑被抚养人王某彬、袁秋英生活费的赔偿。伤残鉴定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要产生的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理应列入保险理赔范围。因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王某某五级伤残,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支持x元的精神抚慰金适当。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按照《假肢装配评估书》装配意见,原审对假肢的维修费用计算错误,装配意见并没有说明装配假肢后的每一年都要产生维修费用。在正常使用情况下,维修费用应为更换一次产生一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数额,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应为:⑴医疗费x.63元;⑵护理费3697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⑷营养费510元;⑸误工费4241元;⑹鉴定费1220元;⑺残疾补偿金x元;⑻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8219元;⑼交通费及住宿费2540元;⑽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次×13次+x元/次×13次×10%=x元;⑾精神抚慰金x元;⑿车损x元。以上十二项共计x.63元。上诉人人财平凉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审被告中华联合平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以上共计x元,下余x.63元由被上诉人马某某按事故责任70%比例承担,即x.74元。本案事故车辆甘L-x/甘x挂号在上诉人人财平凉营业部入商业保险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额(责任限额)均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人财平凉营业部应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74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亨通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赔偿义务人马某某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金数额足以支付给被上诉人王某某,故被上诉人亨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赔偿费用计算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理赔被上诉人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7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费50元,共计x元,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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