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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盗掘古文化遗址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695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09年4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小名三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09年5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09年4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伙同刘某刚、刘某波(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铁锨、铁铲、手电筒和尼龙袋,到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大黄冶村三利机械厂对面山下的地里盗挖唐三彩遗址,盗走唐三彩碎片约半尼龙袋。经勘查,盗掘现场位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巩义黄冶唐三彩窑址的建设控制地带。2009年7月23日,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做出豫文物鉴字(2009)第X号文物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掘区域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黄冶唐三彩窑遗址的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盗掘现场勘查笔录、黄冶唐三彩窑址保护范围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文物管理局文件,文物鉴定结论书,年龄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盗掘古文化遗址,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鹏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常永茂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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