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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袁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袁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袁某某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0年6月11日6时50分,袁某某驾驶万里公司所有的豫x及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驶入京港澳高速公路遂平收费站时,车载货物坠落砸到我的豫x号轿车,致使我的车辆受损,车辆贬值,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车辆修复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果,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被告袁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的请求。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是袁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根据相关的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的,出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6时50分,袁某某驾驶豫x及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京港澳高速公路遂平站驶入出口处时,车载货物突然坠落砸到旁边准备出站的胡某平(胡某某之子)驾驶的豫x号轿车,致豫x号轿车受损。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一大队认定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袁某某与胡某平达成如下协议:“豫x号轿车车损以实际修复为准,保险公司定损,由袁某某承担;豫x号车拖车、施救费用由袁某某承担,此事故一次性调解完毕,双方确认签字生效。”该协议书上袁某某及胡某平均签名。袁某某驾驶豫x及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万里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袁某某。2007年1月25日,袁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万里公司购买该车,出卖人万里公司仍然保留该车的所有权。2010年6月29日至2010年7月3日,豫x号车辆在河南锦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市)修复,胡某某支付修理费7558元(含工时费、材料费、辅料管理费)。2010年6月30日,胡某某向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拖车费1600元(驻马店至郑州)。并向驻马店市X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1900元。2010年7月8日,胡某某支付太阳膜费用2000元。庭审中,胡某某提供1200元交通费票据。2010年6月11日,驻马店市X路交通警察大队一大队委托驻马店市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豫x号车辆的车损进行估损,该所确认豫x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925元。另查,袁某某已向胡某某支付赔偿款2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费票据、拖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太阳膜票据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即袁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方面,袁某某作为侵权人及实际车主,应负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万里公司作为出卖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将本公司的车辆卖给袁某某,并保留对该车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3次会议通过)的规定,万里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某马店市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其一是该鉴定结论未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格证,其二是鉴定结论出具后即2010年6月18日,袁某某与胡某平达成赔偿协议,袁某某同意以实际修复为准向胡某平进行赔偿,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本案事实的认定,对胡某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车辆修理费应认定为7558元;2、施救费应认定为1900元;3、拖车费应认定为1600元;4、太阳膜费应酌定为1000元;5、交通费应酌定为500元。上述共计x元,减去袁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下余x元应有袁某某承担。关于某某某主张的车辆折旧费因本人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袁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胡某某各项

损失x元。

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赵成义

审判员牛杰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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