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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某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曹杨建筑粘合剂厂、上海宝钢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金中民二终字第64号

浙江省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金某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某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应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曹杨建筑粘合剂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建强,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上海曹杨建筑粘合剂厂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如波,男,X年X月X日出生,上海宝钢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浙江金某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某市X区人民法院(2003)婺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季杨、被上诉人上海曹杨建筑粘合剂厂(以下简称粘合剂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强、范某、上海宝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如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宝建公司由原上海冶金某设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被告一建公司由原金某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而设立。宝建公司系上海华能城市花园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1999年12月18日,宝建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一建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华能城市花园的部分土建工程;该部分工程所用的钢筋、商品砼由宝建公司供应,其余材料由一建公司自行采购,主材补差按中准价执行,浮动率为零,无中准价的材料,价格需经第一被告认定。2000年3月15日华能城市花园开发商上海华能宝祺房地产公司指定该小区装饰工程使用原告生产的粘合剂、界面剂、腻子、防水宝、勾缝剂等材料。同年3月29日原告与宝建公司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某建公司粘合剂、界面剂、腻子、防水宝、勾缝剂等材料;数量按实结算;单价:JCTA-300粘合剂每吨1250元、JCTA-500防水粘合剂(又称防水宝)每吨4850元、JCTA-400界面剂每吨1500元、JCTA-600建筑批嵌腻子每千克2元、无色水泥漆每千克17元、有色水泥漆每千克20元;货款在货供齐后一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第一被告的要求先后供应某价值(略)元的材料,并开具发票七份。宝建公司在2000年4月11日至12月12日间以转帐的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计人民币(略)元。2000年3月至2000年12月间,一建公司先后65次收取原告提供的粘合剂143吨、界面剂208.5吨、建筑批嵌腻子600型、600A型、600B型各0.1吨、防霉腻子1吨、防水粘合剂11吨、勾缝剂2吨、水泥漆0.05吨。原告开具了发票10份,按粘合剂每吨1250元、防水粘合剂每吨4850元、界面剂每吨1480元、建筑批嵌腻子600每千克2元、600A每千克1.90元、600B每千克1.75元、防霉腻子每吨5000元、勾缝剂每吨1250元、水泥漆每千克18元计算,货款总额为(略)元。一建公司通过转账及支付现金某方式共给付原告货款14万元,尚欠(略)元。2002年10月9日、11月8日原告发给一建公司及其华能城市花园项目经理部催款函各一份,要求一建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一建公司及其华能城市花园项目经理部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后均未予理睬。原审法院认为,宝建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及原告与宝建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某完全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宝建公司已按约付清原告所供货物的全部货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宝建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建公司虽然未与原告订立装饰材料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其与一建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这些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已符合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一建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略)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理由:首先,按照宝建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一建公司应某行采购除钢筋、商品砼以外的其他建筑装饰材料,原告所供的材料不属宝建公司代购的范某,同时一建公司也未提供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原约定的证据。故一建公司承建华能城市花园所用的建筑粘合剂等材料应某一建公司自行采购的事实可以确认;其次,原告所供货物的收货人为一建公司华能城市花园项目经理部的工作人员;第三,一建公司实际已支付了部分货款;第四,原告与一建公司结算货款的单价等于或稍低于原告与宝建公司约定的合同单价,与宝建公司与一建公司之间关于“无中准价的材料,价格需经宝建公司认定”的约定相吻合,同时也与履行地当时的市场价格相吻合;第五,一建公司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原告要求一建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与一建公司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只能从原告向一建公司发函主张权利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延期付款的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某起算时间及利率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原告要求宝建公司对一建公司支付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浙江省金某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曹杨建筑粘合剂厂货款计人民币(略)元;二、被告浙江省金某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曹杨建筑粘合剂厂延期付款利息(略)元(已计算至2003年4月18日,此后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的延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上海曹杨建筑粘合剂厂要求被告上海宝钢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省金某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略)元。由原告上海曹杨建筑粘合剂厂负担2600元;由被告浙江省金某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3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一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判决明显不当。粘合剂厂于2003年4月18日将宝建公司、一建公司作为原审被告诉至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2003年8月11日转至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已超过举证期限的时间30天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审法院于2003年8月11日以(2003)婺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粘合剂厂撤回对浙江省金某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后,又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准许粘合剂厂在举证期限已超期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立为本案被告,原审已严重违反我国民事审判制度中撤回起诉必须另行诉讼之原则。二、原判实体认定明显错误。本案诉因系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粘合剂厂在起诉及庭审中一再强调合同关系是本案基础,退一万步讲,如果上诉人已收取粘合剂厂提供的粘合剂,也是代替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而已,也不存在要求上诉人付款之义务。但原判将合同关系双方以外的上诉人判为承担付款之义务人,明显无法律依据。对于粘合剂厂提供的3页花名册中有盖章的那一页予以确认,未盖章的不予确定,但原判对该证据效力的认定,故意掩盖上诉人对于原件效力的观点,取上诉人言语的节录以达到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有利于粘合剂厂的目的。原判认为,按照宝建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可以推定上诉人所用的粘合剂系自行采购的,一建公司系宝建公司的分包单位,业主与总承包人制定的材料供应某对分包单位仍然具有约束力,除非一建公司与业主间另行确定的认定,原判自身均作了矛盾判断。原判已认定上诉人的材料自行采购,则本案原告的材料价格又是如何确认按照宝建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一建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华能城市花园的部分土建工程,该工程所用的钢筋、商品砼由宝建公司供应,其余材料由一建公司自行采购,石材补差按中准价执行,浮动率为零,无中准价的材料,价格需经第一被告认定。原判如此认定,也难拿出本案所涉材料价格之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粘合剂厂负担。

被上诉人粘合剂厂辩称:关于程序问题,被告的答辩时间是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得少于三十天,但法院可以指定答辩期限。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认定错误,我们在一审时这部份阐述的比较多,我们想说明所有的证据都证明了上诉人已经使用了我们提供的材料,并且被上诉人2已与上诉人进行了结算。上诉人认为价格和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没有必然联系,以及其即使收了货也是代被上诉人2收的货,这与事实不符,我们已作了充分阐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宝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对于第二被上诉人和第一被上诉人间合同履行完毕的认定符合事实,第一被上诉人诉请第二被上诉人是没有法律关系的,所以第二被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一建公司、被上诉人粘合剂厂、宝建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一审程序违法问题。由于本案是由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移送到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03年7月3日受理后应某新确定举证期限。原审原告粘合剂厂于2003年8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对浙江金某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同日,原审原告申请追加浙江金某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由于该追加系在原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审法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宝建公司系上海华能城市花园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的总承包单位,上诉人与宝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及粘合剂厂与宝建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某定合法有效。粘合剂厂与宝建公司根据购销合同发生的买卖关系,宝建公司已将货款全部履行完毕。上诉人虽然未与粘合剂厂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但上诉人与粘合剂厂之间已经实际发生了买卖关系。粘合剂厂陆续供给上诉人的价值货款总额(略)元的货物,上诉人也支付了货款14万元给粘合剂厂,粘合剂厂供货给上诉人的货物主要是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项瑞功在提货单中签名,项瑞功在华能时代花园杂勤点月人员清单中列名是收料员。该清单盖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双城派出所调查材料专用单,该清单第一页上诉人没有异议,清单第二页与第一页的格式与字迹书写系同一人所为。可以认定项瑞功在粘合剂厂的提货单中的签名是一种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某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粘合剂厂发生的买卖关系是独立的买卖关系,而并不是上诉人代替宝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粘合剂厂供给上诉人货物的价格是以粘合剂厂开具给宝建公司的发票及粘合剂厂与宝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单价确定,上诉人与宝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也有约定由粘合剂厂供货的价格,需经宝建公司认定。宝建公司对粘合剂厂供给上诉人货物的价格并无异议,原判认定粘合剂厂供给上诉人货物的价格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略)元,由上诉人浙江金某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召军

审判员唐华庆

审判员柳维元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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