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2000年8、9月份通过网上认识,2004年4月21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及生活习惯等方面差异较大,经常发生矛盾,且我二人仅共同生活一年,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同意与原告齐某某办理离婚手续,和原告无婚生子女及无婚前、婚后共同财产。因我现在广东工作,无法出庭,请法院准予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0年8、9月份原告齐某某和被告蔡某某通过网络认识,2004年4月21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
原告以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惯差异较大,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称因其在广东工作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但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助判长:王五朝
助理审判员:范梅红
助理审判员:张红丽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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