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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等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朱某某犯抢夺罪,王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10)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事实

2009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自己的洛嘉110型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内乡县X镇X路桥附近,见到被害人巩××,将其电动车弄倒后,抢包,在不给的情况下,实施威胁、拳打,将包抢走。包内装有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现金1300元等物品。后因陈某甲发现被人追赶,将包内现金取出,包随手丢弃。案发后赃款全部挥霍。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653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因抢夺被内乡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后,二被告人除如实地供述抢夺的犯罪事实外,被告人陈某甲还如实地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自己抢劫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骑辆弯梁红色摩托车从贾宋到内乡县X镇,在国道上,迎面见一女的骑个电车,车把上挂个包,就停下来,见她走下国道,到一条水泥路上,就跟上她,走到过去桥的一个拐弯处,我超过她,把摩托车停在路上让她停下,并伸手拦,她停下后就去抢她的包,她抓住包,我让她丢手,她不丢,我就朝她身上打了几下,并把她推倒在路边的沟内,拿着包放到前篓里就骑上跑了。这中间我发现有人追我,就把包里的一部分钱装到口袋,包里的手机、银行卡和包扔了。

2、被害人巩××陈某,证明2009年8月21日15时许,我骑电车走到过铁路X路上,有个骑红色弯梁摩托车的人超到我前面,把摩托车横在我面前,用手指着让我立那儿,我没理他,他从车上下来抓住我的电车,把电车弄倒,就抢我的包,我抓住包并说让他把包里的东西给我,那人威胁我说不放手他就打我,我说我怀孕了,他也不管,就上来朝我身上打了几拳,我没松手,他就一下子把我推倒,我摔倒在路边的沟里,他抢了包就骑摩托车跑了。我骑电车追上,就找人给我丈夫赵××打电话说了这事,后来我丈夫也没追上抢包的人。包里面有一部摩托罗拉手机,1300元左右现金等物品。

3、证人赵××证言,证明其妻子巩××打电话说她的包被抢,还把她打一顿,抢包人骑辆枣红色弯梁摩托车。后没追上。

4、证人郭××证言,证明同事赵××的妻子巩××的包在往水田猪厂200米左右的地方被抢,包里有手机、1300元钱、银行卡等物品,抢包人没被追上。

5、价值鉴定书,证明巩××被抢手机价值653元。

6、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平面图及拍照,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指认现场的情况及作案的现场位置。

7、发、破案报告,证明案件的侦破及揭发情况。

(二)抢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预谋后,由朱某某驾驶自己的红色轻骑125型摩托车带着陈某甲,分别于2009年9月5日(当日作案2次)、7日、22日,10月5日、13日(当日作案2次)上午,先后窜至内乡县X镇北关高杆灯、公路局拌料站附近、湍河一桥东头、大桥乡X路养护道班南、西关万德隆南门附近、金世纪超市门口、方圆快捷酒店附近,趁被害人时××、张××、李××、郑××、滕××、王××、曾××不备,陈某甲将佩戴在被害人脖子上的黄某项链抢走。二人得逞后,又窜至南阳市X路,将抢时××、张××、李××、郑××的项链以低价销赃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母女,将抢滕××、王××、曾××的项链以低价销赃于被告人陈某乙。共计获赃款8400元,二人均分自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时××、张××、李××、郑××、滕××、王××、曾××被抢项链的价值依次分别是3300元、2128元、3928元、2232元、2637元、3096元、319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时××、张××、李××、郑××、滕××、王××、曾××陈某,均证明自己脖子上的项链,被从后边合骑一辆红色摩托车的男子,坐在车上的男子抢走。

2、证人别××证言,证明其妻子张××打电话说她项链在五里堡去邓县X路口处被骑摩托车的男子抢了。

3、证人符××证言,证明听妻子李××说她的项链在老桥上被骑摩托车的男子抢了。

4、证人王××证言,证明王××的项链在西关金世纪超市那儿,被骑摩托车的男子抢了。

5、证人刘××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5日前后,有个男的到其在梅溪路的金店里,问收黄某不收,因不知道价格,就打电话让其丈夫陈某乙回来,他俩谈的,其它不知道。

6、内乡县银恒珠宝金店质量信誉卡,证明时××在其店购买的千足金项链重13.31克,价格为1150元;郑××在其店购买的千足金项链重8.02克,价格为1804元;滕××在其店购买的千足金项链重10.22克,价格为2636.76元。

7、金正珠宝首饰公司质量信誉保单,证明张××在其店购买的千足金项链重8.58克。

8、河南省南阳市商业发票(号码为x),证明李××在其店购买的千足金项链重15.837克,价格为1552元。

9、郦都珠宝金店服务卡,证明曾××在其店购买的千足金项链重12.39克,价格为1166元。

10、价值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时××被抢项链重13.31克,价值3300元;张××被抢项链重8.58克,价值2128元;李某兰××被抢项链重15.837克,价值3928元;郑××被抢项链重8克,价值2232元;滕××被抢项链重10.22克,价值2637元;王××被抢项链重12克,价值3096元;曾××被抢项链重12.39克,价值3197元。

11、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及拍照,证明指认现场的情况及作案的现场位置。

1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扣押情况。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甲单独抢劫作案1次,总价值1953元。其伙同被告人朱某某抢夺作案7次,总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次,总价值x元。被告人陈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总价值893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伙同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飞车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陈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甲因抢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抢劫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但其伙同被告人朱某某一年内驾驶机动车辆,飞车抢夺作案七次,且抢夺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陈某乙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缴纳罚金,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合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五、被告人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六、作案工具洛嘉110型枣红色弯梁摩托车、轻骑125型红色直梁摩托车各一辆予以没收。七、追缴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200元。八、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被害人巩××经济损失人民币1953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抢劫罪构成自首,应从轻处罚。抢夺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伙同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飞车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陈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抢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抢劫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犯抢劫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甲、朱某某一年内驾驶机动车辆飞车抢夺作案七次,且抢夺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抢劫罪构成自首,应从轻处罚,抢夺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原判对其犯抢劫罪构成自首已予以认定,自首是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原判虽未从轻处罚,但量刑也在法律幅度之内。在抢夺犯罪中,陈某甲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其为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庆江

审判员王某祥

代理审判员吴霞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郑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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